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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4:33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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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切实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9〕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辖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各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房产局可由市房产管理局授权,负责钟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钟山经济开发区房管局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能说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合法证明材料(房屋使用权人提出委托的还须产权人同意鉴定的证明或其它法定单位委托鉴定证明)。
  (二)房屋的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
  (三)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的,须具备合法经营手续。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按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钟山经济开发区房地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鉴定机构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鉴定费。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CJl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钟山经济开发区房地产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房产)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2年4月20日发布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市府〔1992〕3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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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3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的说明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总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用航空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内地民航业也参照此规定执行。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支持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促进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WTO机制下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特别经贸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内地多数行业已向香港进一步开放。今年5月开始启动了扩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经贸安排的磋商,并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在这两个补充协议中我局对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进行了开放承诺。因此,需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进行修订。

  一、增加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民航业的范围
  110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的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资从事机场委托管理和机场管理咨询、培训。

  二、扩大港、澳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比例
  110号令允许外商投资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资、合作范围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增加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三个领域可以独资方式提供服务。

  三、限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
  根据《安排》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这七项基本上是按照IATA对地面服务的分类,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维修、航班运行和机组管理、配餐、安检等项目后确定的。

  四、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享受CEPA中规定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CEPA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做出了定义,即作为自然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港、澳相关法规注册成立,并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CEPA还规定了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投资民航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了必须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为防止外航通过我承诺进入机场地面服务领域,我们对提供地面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作了专门规定,即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机场,坚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分立的原则,对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规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关于修订方式
  2003年CEPA签署后,各部委对相关法规的修订都是以CEPA为上位法,以补充规定形式进行修订。此次《安排》补充规定签署后,商务部仍要求以此方式进行相关法规的修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安排》补充协议还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方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服务。由于这两种方式不涉及投资,因此无法纳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规定里体现。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2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1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布依族苗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关索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者布依语、苗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从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自主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及各部门的编制和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优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群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土地的承包经营和流转权利。面向市场,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粮食生产。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建立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土保持补偿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土保持,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对草山草坡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以草业为主的畜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耕地,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土地经营的林、竹、草等的所有权和收益等,允许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交通运输等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和集市贸易建设,发展民族贸易,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企业,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拓宽基本增收门路,提高基本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力。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  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在不通晓汉语文的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学校,可以使用双语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教师到边远贫困地方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普及科技知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文化馆、图书馆、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面,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各种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2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农历“六月初六”为自治县布依族传统节日,“四月初八”为自治县苗族传统节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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