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3:52:42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法规、规章对本规定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不得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铜川市古权古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铜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求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市和区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长在房前屋后、院内、老庄基地、村旁、农户责任田、地埂、荒山荒坡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六)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通株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一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级古树名本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责任:
(一)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二)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赔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攀折树枝、剥损树皮、刻划钉栓、缠绕绳索。
(三)擅自采摘果实、移植、砍伐。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一级古树名木,按管辖范围,分别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市其他区域内擅自砍伐、毁坏古树名木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以社会利益视角分析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摘要: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以道德责任为基础的,将社会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念植入企业这种利益集团之中,并以法律化的形式加以确认,系统化,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道德价值观念的强化,必然会引导企业肩负起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更深层次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关键词:社会责任 道德价值 法律化 公平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我们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关注的话题,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怎样给企业的社会责任予以定位,是学者经常争论的辩题。正确的认识企业的社会责任,树立符合社会发展的价值观念,才能引导企业的发展,使其能在社会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从而达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一、争议的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之所以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其基本的原因在于学者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些不同的观点都源自于对于企业责任范围及形式的不同理解。《市场经济百科全书》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为所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对企业社会责任做了不同的界定,其中最为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刘俊海教授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盈利或者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券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陈炳富、周祖诚教授认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认为广义的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其他一些企业应对社会所尽的义务,狭义的社会责任仅指企业的道德责任”。然而,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化是阻碍企业发展的障碍,企业的主要核心任务是为股东谋取利益,过分的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强加给企业的负担,如果将这种责任以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则会使企业面临更为严峻的经营压力。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讲,可以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要严格的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条款,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我国的《劳动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等,都对企业在社会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道德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争议的焦点,是否应该将道德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从历史的发展角度来看,我们所认可的企业的法律责任正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将道德责任加以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消除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企业的社会责任开始表现为主动自愿的已组织的形式服务于社会,包括资助穷人,建立各种抚恤基金,主动的限制劳动工作时间,提高工资,以及建立公益设施等等。伴随着这种“社会良心运动”的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范围得到不断的扩大,逐渐的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最开始是较为低级的被动扩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基本都赞成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广度,呼吁将企业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转被动为主动,是企业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承担着更多的社会义务。对企业社会责任界定的认可,才能有效的指导企业与社会进行合理的行为互换,将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转化为推动力量,维护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赋予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是要将各种义务有效的区分,如果都贴上义务的标签,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责任的履行。有些责任是基本法定的,必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企业必须去履行义务。而有些责任则是在现有社会发展的背景下,还属于道德的约束范围,是一种的自愿的行为,法律则不应加以干涉。特定的行为,特定的道德责任加以法律化,才能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加强化,才有利于其履行。



二、争议的中心问题:必要性和可行性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虽然现在看来仍然是一个很遥远的梦,但是随着商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学者达成的共识,社会的认可度不断得到提升,实现法律化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目前,社会上的各界人士都普遍认同企业社会责任既是法律也是道德上的责任,认为企业必须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弘扬道德的工具,道德必须服从并妥协于法律,这是制度化社会的必然之路。
(一) 利益平衡理念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奠定了法理基础
从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经济法的关联角度分析,经济法是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为其目标的,倡导社会本位,强调社会合作,同时又不能将社会本位推向了极致,需要通过利益平衡来协调发展,而法律性的规定正是协调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企业的社会活动自由性的放仍,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导致社会不公的现象出现,法律介入企业的经营活动,对市场进行必要的调控,这是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直接原因。学者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而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保护社会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极为宽泛,显然,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蕴含着期待社会多种利益实现的利益追求,而追求多种利益的实现最终必然导致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兼顾。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追求一种“国家公权和个体私权的平衡”,其基本目的和核心功能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中维持公正合理的平衡”。由此可见,利益平衡理念所倡导的企业社会角色和定位,有效的协调了企业社会责任所蕴含的现实利益,即实现股东最大化利益和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利益,强调了二者的重要性,以法律的形式倡导利益平衡兼顾,凸显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灵魂。
(二) 道德价值观的诉求为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起到了引导作用
伦理道德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根本,法律是不可触及的底线。在道德法律化的争论中,存在着两种较为极端对立的观点。法律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体,并非只是凌驾于社会规则之中的机械条文,在一定的程度上是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体现。人们之所以将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并不是想依靠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来落实基本的诉求,而更重要的是其内含着人们认可的价值原则和要求。法律只有体现和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诉求,才能被社会普遍地接受和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如果法律与社会的伦理价值相悖离,必会受到民众道德力量的抵制和威胁,从而成为毫无作用的框架。企业的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日益成熟的道德理念的认可和强化,必然也反映着一定时期的伦理道德诉求,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不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也不抑制企业回报社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相反,它将有助于企业家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德转变,并将一个群体性的价值观念转化为个人的自觉承担。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贵任的法律化在价值层面上仍然依靠于基本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这是其存在的必要条件和基础,正因为这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 争议的明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限度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过程,需要一个清晰的认识,合理有效的将涉及社会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明确化,逐步的建立适合社会发展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首先,我们要不断的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必要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或者专门制定一部《企业社会责任法》。其次,丰富企业社会责任的各项制度,虽然《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主体地位,但是这条规定太过于原则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往往遇到具体的问题时束手无策。我们应该在这一基本的立法精神下,规定具体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性质,内容,以及较为详细的处罚措施,并且配置相关的程序性制度,使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后,在价值理念上,我们要统一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引导企业与社会之间能够进行正确的价值互换,利益互换。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问题是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在趋势发展的背后,我们更应该注意防止过分的强调法律化,其必须有一个限度,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人们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道德观念可以以法律化的形式加以强化,完善,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将道德责任取代,完全以法律的形式存在,在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应该从社会发展现状加以考虑,以法律作为调整,引导的工具,适度的分配义务,合理的引导企业在社会中的参与度,防止社会公共职能被企业利益集团所控制,这样才能够使企业能够在一个和谐的环境里成长,否则,就不能达到用法律对企业的期望加以确定,使这种非强制的期望变成强制性的义务,反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和负担。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强加的成本和负担对企业的消极的影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合适的社会背景下进行,调和好其适用的限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9: 6-7.
[2]吴凡.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范畴的思考[J],企业与法,2003 (2)
[3]曹凤月.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中国劳动关系学报,2006(10)
[4]刘培合.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及对道德建设的意义[J].求实,2006(11)
[5]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2.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