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机制。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范围,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行为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因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行政执法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区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凡不经依法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每个环节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示或授意承办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按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进行。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请本级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本级的人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经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责任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勒令离岗培训;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追究方式。
上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收缴、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降职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行政处分建议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5月1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
第二章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依法行政协调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法制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发挥的情况;
(六)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情况;
(七)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履行和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履行政府主要职能情况;
(二)依法界定政府部门职责情况;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改进的情况;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的情况;
(五)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六)依法推进政务公开情况。
第十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遵守行政决策权限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等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三)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修改、后评估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一)依法排查、调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维护社会稳定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处理社会矛盾机制的运行情况;
(三)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情况;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部署的情况;
(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作用发挥的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采取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实施情况;
(四)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调整、完善行政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程序制度遵循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规”字编号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清理、修改、后评价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资格确认、公示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依据、权限、标准、程序、责任的梳理、规范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行政执法方式适当合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部门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走访座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考核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考核的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 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于次年的1月10日前报送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关的考核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考核对象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具体分值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时,可根据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计分条件和分值计算时有所区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总分。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考核机关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的具体指标和方法,由考核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