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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45:06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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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1991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境内居民用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便利经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赴台湾探亲、赴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用汇,凭有关出境批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指定的银行购汇。
第四条 申请购买调剂外汇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二、前往港澳交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四、出境定居者还须提供县级(包括县级)以上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第五条 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
零用费购汇标准:
1.去澳门的购买20美元;
2.去香港的购买40美元;
3.去香港、澳门以外的购买60美元;
4.乘坐火车、轮船者按乘坐天数另加每人每天零用费7美元。
二、出境定居: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额购买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2.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怃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购买200美元。
三、出境留学:
自费出境留学,其零用费比照出境探亲的标准购汇。
四、台属探亲、会亲:
1.赴台湾探亲的,购买400美元;
2.赴港、澳地区会亲的,购买150美元。
五、其他需要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可凭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批件,按出境探亲零用费标准购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和测试外语水平的报名费(如“托福”考试,“GRE”考试)按实际费用购汇。
六、购买国际飞机票、火车票、船票的购汇标准:
1.银行按航空、铁路、船运部门提供的票价,准予出境人员购买自出境地抵达目的地票价的外汇。
2.赴港、澳、台人员不批给交通费。
第六条 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出售外汇。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或停止代办居民外汇调剂业务,并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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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第一条 (目的)
为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第三条 (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
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含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第五条 (引进方式选择)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沪手续,也可按《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实施办法》(沪人〔1998〕68号)办理《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
第六条 (随调、随迁)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引进的已婚人才,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该项规定,其子女可随迁;按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调沪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七条 (免征城建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沪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八条 (引进条件认定)
用人单位对申请引进的国内优秀人才必须进行条件认定。条件认定可以委托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的社会任职资格评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 (受理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直接到市或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申请调沪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网上服务)
本市建立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可通过该系统在网上办理国内优秀人才引进手续。市、区(县)人事部门承办引进人才手续时,必须将调沪人员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及时输入引进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凡符合系统内设定的准入条件,即可核
发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
第十一条 (宏观调控)
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市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人才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国内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人才承办权。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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