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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1:28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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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局:
为了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在调查研究和 求各分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 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 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1:“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系指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二、“工缴费”系指合同中规定的加工费(包括合同中所涉及的人均工资标准、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外汇管理局对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按以下情况核销其工缴费:
1.根据合同,按计件标准核销其工缴费;
2.根据合同及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制定的人均工资标准核销其工缴费(含合同中涉及的工资总额、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3.根据合同规定的增值率,核销其工缴费。
二、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按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种类所规定的标准,分合同考核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贸易的增值率。
三、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工缴费来源须是来自境外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 来样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全额收汇。
第五条 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用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做补偿贸易的,根据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率办理核销手续。每笔出口中凡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额(一次性补偿额或分期补偿额)的部分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二、以现汇补偿的补偿贸易,其出口商品须全额收汇。
三、凡属综合补偿的补偿贸易(即用本企业以外的、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做补偿的),须提供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的批件,再凭合同办理核销,其中以实物补偿的同本条第一款,以现汇补偿的同本条第二款。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项下如需以部分工缴费补偿设备款的,须在合同中列明,外汇管理局核销时,以合同条款为准。如上述设备是外方无偿提供或外方仅提供设备使用权的,则不发生作价偿还设备款问题,外汇管理局须核销其全额工缴费。
第七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均不得在国外抵扣佣金、回扣、折让。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操作规程
根据“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规程一:“三来一补”收汇的合同管理。
1.出口单位在执行合同的第一笔业务报关出口后,在向外汇管理局办理交单手续时,须提供合同(补偿贸易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准件及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料件、设备的报关单)。
2.外汇管理局在审核以上资料后,建立相应的各类合同档案,按照合同号、单位代码及名称、合同币别、进口料件(设备)总额、出口(补偿)成品总额、合同截止日期逐项登记,并核定该合同项下应收汇额和增值率。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或终止合同,出口单位须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批件,经审核后凭以办理核销手续或销案手续。
4.合同执行完毕后,外汇管理局根据合同和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报关单),审核进料总额、加工增值额或工缴费总额及应补偿额是否与合同一致。
规程二:外汇管理局收单、核销审核时,除审核核销单、报关单、发票等填写(不允许随意涂改)的正确性外,还应审核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应补偿额和增值率。
规程三: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的出口收汇核销
1.分批出口、分批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或增值率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分批出口、一次性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海关加工手册所登记的料件总值和各批量出口的发票金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3.同客户、不同合同的收汇核销,审核各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各类登记手册的料件值和累计出口发票金额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与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经以上审核后如出现差额,出口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批件。
规程四:补偿贸易的收汇核销
1.以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补偿的,核销时审核其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例及应收汇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以现汇补偿的,按出口全额收汇核销。
3.用他厂产品补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件,再办理核销手续。
规程五:料件转厂的核销
1.出口单位在加工装配合同执行过程中,把部分料件发送到他厂进行加工装配的,要由原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单位与外商签定合同后,经海关同意办妥转厂登记手续的,在办理核销手续时,由领取核销单并报关出口的单位来办理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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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六条 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完善优待服务措施,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符合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条件的老年人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审核后,统一发放《陕西省敬老优待证》。
  
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九条 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有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

(四)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五)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优待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分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外省(市、区)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本省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陕政发〔2005〕3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以下简称“航班协定”)于2005年8月17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和肯尼亚外交部部长奇劳·姆瓦奎雷在北京正式签署。现接民航总局有关部门通知,称双方已完成航班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该航班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现将航班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对航班协定中涉及的税收条款规定,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并;为了便利中肯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肯尼亚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在两种情况下,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在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国际航班。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 授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班。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迟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通常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
五、在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六、空运企业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后,可按照第九条规定,自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所授予的权利,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权利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或本协定条款,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出入境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其他规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予适用。


第六条 航空器上应携带的文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应具有该方国籍和登记标志,并应携带

下列证明和文件:
(一)登机证书;
(二)适航证;
(三)航行日志单;
(四)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五)机组每一成员的执照或者证明;
(六)机组成员名单;
(七)旅客名单;
(八)货邮舱单;
(九)总申报表;
(十)缔约另一方法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其他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航空保安多边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八条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一、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承认有效。但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授予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以便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给任何个人、或者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与经营协议航班航空器有关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执照或者证书的权利或者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要求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澄清该做法。
三、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持和实施的有关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运企业运营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磋商,应在收到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举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若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一方可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运营的、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检验有关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本条中称为“廊桥检查”)。
五、如果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进行廊桥检查后发现: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或者
——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
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为了公约第33条的目的有权自行决定,有关航空器或者机组的证书或者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拒绝接受廊桥检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做出同样的决定。
六、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无需磋商,有权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应该停止。


第九条 航班时刻的批准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日期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计划的航班时刻,以获取批准。该航班时刻应包含所有相关信息,包括航班类型、使用的航空器和班期时刻。
二、如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希望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加班飞行,则应该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申请。此类航班经批准后方可飞行。该项申请至迟应在该航班起飞前72小时提交。


第十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享有经营协议航班的公正均等的机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相互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各自的航班。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往返缔约双方领土间协议航班,构成了缔约双方的基本和主要的权利。从该航班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境内地点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补充性的权利。
三、对于协议航班的经营:
(一)应在考虑现实且合理预期运输需要后,确定每一条规定航线的总运力。
(二)规定航线的运力应随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对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地点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做出规定。作此类规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1.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3.任何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税费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物、饮料和烟草)和其他将用于或专门用于航空器的运行和服务的物品,主管当局应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免除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进出口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但上述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免纳进出口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
(一)运入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并带上飞机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以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经营协议航班使用,即使这些供应品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带上航空器且在其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为服务、检修或者维护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以及
(三)运入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以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消耗性技术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带上航空器且在其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卸下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应受上述当局的监管或者控制,如需要,应支付公平合理的存储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销售任何此类物品应遵守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制定的规章。
五、 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至多只采取很简化的控制程序。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纳关税和税收。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规定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应予以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飞行国际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的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支付的费率。


第十三条 运价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前往或者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和必要,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此期限可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上述任何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保持有效直至制定新运价。然而,不应由于此款规定而延长运价:
(一)如运价有终止期,则为终止期后12个月;
(二)如运价无终止期,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书面建议新运价之日后12个月。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非通航点销售处。本款所述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此代表机构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除非另有规定,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三、缔约一方应在最大可行程度上确保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在其领土内保护该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航空器、机上供应品及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可能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销售及航空公司收入的汇兑

一、 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通过其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方境内的货币或者自行以其他国家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其航空运输,并且任何人可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同意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官方汇率,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获得的超过其开支的额外收入自由汇出。上述资金的汇出应用可兑换货币,并应按照收入产生地的缔约一方外汇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避免双重征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其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的定期统计资料或者其他类似信息。


第十八条 协商

一、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互相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及附件各项规定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协商。这种协商至迟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者实施产生意见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通过协商尽力解决。如果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分歧,缔约双方应通过直接协商尽力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规定,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或以书信形式进行。
二、缔约双方协议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或者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缔约另一方若未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在发出之日十四(14)天后应被视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外交换文通知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奇劳·姆瓦奎雷




航线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 中间点目的点以远点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内罗毕及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国政府自选的人民共和国政和国政府自点三个地点府自选的另外选的三个地两个地点点
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中间点目的点以远点肯尼亚共和 肯尼亚共和国北京及肯尼亚肯尼亚共和国境内地点政府自选的三共和国政府自国政府自选个地点选的另外两个的三个地点地点
附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进行任何或者所有单程或者来回程飞行时,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该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肯尼亚共和国不能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地点。
(三)上述规定航线上需选择的所有地点,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可在任何时候更改。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商定业务权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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