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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2:35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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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三月五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市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建设系统内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市交通、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和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本办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 六)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九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城建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颁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二条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建立报送交接制度,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挽救。重要的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五条 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六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农垦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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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由国家、集体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形式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二十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六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质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列入售前报验目录的产品,在销售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售前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
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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