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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2:27:33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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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局、总公司(公司)、各区县计委、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和财务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
根据预算法及财政部“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94)财办字24号〕和“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精神,为了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管理,使有限的基本建设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
,充分发挥财政在基本建设领域分配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能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资金来源主要有: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回收资金、财政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中央各部委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有土地收入、基础设施费等。
二、市财政按照基本建设计划及国家有关规定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预算支出指标,及时将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向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年终,财政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要与基建支出预算对帐,按规定列报决算。
三、拨款依据。各部门在申请基本建设拨款时,需向财政部门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用款计划,另外根据不同情况还要提供下列资料,作为拨款的依据:
(一)新建项目:
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设计概算的批准文件;
3.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
(二)续建项目:
工程进度计划和在建工程的财务情况报告等。
四、拨款程序。基本建设拨款程序要符合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具体程序是:市财政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安排,对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下达的预算支出指标通知后,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市财政根据财政收入情
况、项目建设进度和财务情况进行拨款。市财政将资金拨入项目主管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并通知主管部门。
五、对前期费和其他费用的拨款。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费用,建设单位要在批准的概算内和基本建设计划范围内,编制费用明细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编制的费用明细计划包括:可行性研究费用的内容(列明工作范围
、进度安排和用款计划),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及迁移补偿费的内容、进度和用款计划等。财政部门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根据进度安排拨款。
六、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拨款。每月建设单位要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款结算帐单、工程进度情况报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办理已完工程拨款。拨付的工程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做好建安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要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要求、开竣工日期以及备料款额度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单位报送经有权机关审核后的工程合同付本送财
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工程合同。
七、对设备和材料的拨款。建设单位订购设备和材料,要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财务部门签章同意。主管部门要将建设单位报送的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
和订货合同付本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拨款。
八、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单位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财务情况报告,对不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九、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建立严格的核算制度,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成本有核算,竣工有决算,厉行节约,精打细算,保证在批准的概算以内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财政部门要参与财政拨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财务决算,考核投资效果。工程全部或部分竣工,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及时交付生产使用。凡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的债权债务、库存物资等,必须及时处理,对工程结余资金、基建收入等应交财政的各项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交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基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财务拨款使用情况,对挤占、挪用基建拨款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要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



19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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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满足城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发扬自治区的民族传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二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和五年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旗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成片开发或者改建地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首府和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重要工矿区、林区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中的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模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开发应当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有严重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者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市区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旧区改建时,实行政府投资改建和组织社会力量改建相结合,同调整工业布局、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搬迁的单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要求搬迁和拆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遵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方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段。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确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人验线,经验线合格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发证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持证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中确定拆除、搬迁地段内,擅自改建、扩建工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等


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
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建委)、人行分行、质监局、环保局:

当前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发展总体是健康的,但也存在产能潜在过剩、结构不合理等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本部门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附件: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 设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平板玻璃属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广泛应用于建筑、交通运输、装饰装修、电子信息及其它新兴工业。为促进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在“十一五”期间加快结构调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十五”期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房地产、汽车等相关行业快速发展,极大地拉动了平板玻璃的需求,促进了玻璃工业的发展。2005年平板玻璃产量达到3.87亿重量箱,已连续17年居世界第一。其中浮法玻璃占平板玻璃比例85%,平均单线规模由2001年日熔化量390吨提高到目前460吨,品种从普通厚度扩展到超薄、超厚以及在线镀膜、自洁、超白等新品种。平板玻璃结构逐步优化,地区布局更趋合理,产业集中度有所提高。随着一系列建筑安全玻璃和建筑节能法规、政策、标准的出台和严格执行,安全玻璃和中空玻璃等深加工玻璃快速发展,中空玻璃增长了7倍,Low-E玻璃增长了近4倍,加工玻璃率从2001年的15%提高到2005年的25%。
当前平板玻璃工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产能增长不平衡,近期增长过快,周期性波动大。2004-2005年新建成投产浮法生产线共47条,新增能力1.4亿重量箱。2006年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仍有20余条,能力近7000万重量箱,为近期市场带来新的压力。随着新增产能的释放和竞争的加剧,以及重油、纯碱、电力、运输等价格居高不下等因素的增强,企业盈利空间受到挤压,平板玻璃行业经济效益大幅下滑,自去年下半年以来,进入新一周期的下降期,今年前9个月全行业一直处于净亏损状态。二是整体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浮法玻璃单线平均规模比国外低200吨,能耗比国外先进水平高32%,落后生产工艺产能仍有5000余万重量箱。三是产品结构不合理,深加工率低。目前,普通浮法玻璃供大于求,但一些高档用途和特殊品种的玻璃还需进口。玻璃深加工率仅为25%,低于世界平均55%、发达国家65~85%的水平;玻璃加工增值率仅为2.5倍,发达国家为5倍。四是企业数量多,产业集中度低。我国玻璃企业相当分散,浮法玻璃企业就有52家,平均规模只有683万重量箱。而国外前四位大的玻璃跨国公司就集中了世界41%的平板玻璃和超过50%的深加工玻璃产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玻璃企业在规模和综合竞争力上存在较大差距。五是节能玻璃的使用率过低。中空玻璃、Low-E(低辐射)中空玻璃等节能玻璃在建筑中的使用率不足10%,远远低于欧洲、美国超过50%的使用率。六是平板玻璃质量标准执法不严,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少数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偷工减料,生产“非标产品”替代标准产品,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加上“小玻璃”和“低档浮法”的价格冲击,一些玻璃生产企业人为地压低产品价格,以致低于“行业平均成本”销售,导致玻璃市场价格混乱,竞争无序。
要解决当前玻璃行业存在的问题,必须因势利导,加快推进玻璃工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玻璃行业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十一五”期间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结构调整,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开发新品种,大力发展节能型功能型玻璃产品,全面提升玻璃工业技术与装备水平。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力争实现“十一五”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目标:平板玻璃总产能控制在5.5亿重量箱,其中浮法玻璃比重达到90%以上;优质浮法与特殊品种比例达到40%;玻璃深加工率达40%以上;品种质量基本满足高档建筑和交通运输业及信息产业的需求;综合能耗下降20%;玻璃熔窑排放的烟气达到国家《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二级标准的要求,待《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做到平板玻璃工业各项污染物按新标准达标排放;前10位玻璃企业集中度提高到70%(单个企业规模达3000万重量箱/年以上);自主创新能力与研发能力有较大提高;进一步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三、认真落实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一)实行分类指导,严格新上项目。
国家对玻璃工业发展坚持总量控制、制定和发布《平板玻璃工业市场准入条件》。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有效益、对产业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大型企业通过技改项目、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对新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上浮法线项目要经省级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等有关方面认定为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之后才能实施。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建工艺生产线,各地方投资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擅自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勒令停产或依法拆除。
充分利用和消化一些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合理布局和东中西部协调发展。对产能集中的东部沿海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十一五”期间原则上不建新线,重点在质量、品种、技术开发、企业重组等方面要有所突破;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资源和劳动力的优势合理发展,形成各具特色、比较优势明显的产业格局。
当前,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须对2006年新开工建设和拟建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按项目分别将有关资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完善技术法规和标准,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
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技术标准,使加工玻璃系列化、标准化,并纳入建筑标准体系和技术标准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平板玻璃质量、安全、环保、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并严格实施,以浮法技术为基础编制统一的《平板玻璃标准》,废止《浮法玻璃》标准和《普通平板玻璃》标准,提高玻璃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水平。严格执行平板玻璃工厂的工程建设标准,尽快制定实施《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以及节能设计、环保设计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从根本上促进产业技术进步。加快完善平板玻璃应用技术标准,满足建筑节能要求,促进中空玻璃(包括Low-E玻璃)的广泛应用。提高玻璃门窗能效指标;建立“中空玻璃、Low-E玻璃”等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完善市场准入的技术、质量、环保、安全、能耗等标准;制订《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已出台《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相关技术政策法规和标准要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三)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提高“洛阳浮法技术”。
“洛阳浮法技术”是我国自行研制开发,并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三大浮法技术之一。在“十一五”期间围绕提高浮法玻璃质量、节能、环保、增加新品种等开展工艺技术与成套设备研究开发,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能型、功能型新产品。力争在“浮法玻璃在线表面改性”、“富氧燃烧技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等方面取得成效,浮法生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四)转变增长方式,发展深加工,服务“节能建筑”。
企业发展的重点应放在品种和质量上,改变片面追求规模、数量的粗放型增长模式,以质量效益增长带动行业发展。重点发展优质浮法和特殊品种,多生产个性化、难度大、附加值高的品种。根据国际成功经验,我国浮法玻璃企业发展应从单一浮法的“专业化”战略,转向“价值链向下游延伸的纵向一体化战略”,不断提高自用深加工玻璃的比例,促进节能型玻璃产品——中空玻璃、Low-E玻璃,太阳能产业用玻璃等的推广应用,满足“节能建筑”的要求。按照国家“‘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北方严寒和寒冷地区及四大直辖市,应实现节能65%的要求。为此,这些地区应努力推广使用节能效果好的Low-E中空玻璃。
(五)促进大集团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优势企业应抓住当前国内平板玻璃产能过剩压力增大、市场竞争加剧的机遇,通过并购重组加速低成本扩张,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政策,促进大集团形成和发展,不断提高行业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全行业形成10余家大型企业集团,增强其在区域市场的调控能力。
要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资源,采取市场多元化和以质取胜的策略“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扩大国际市场份额。鼓励出口附加值高的深加工产品,支持到国外开展工程总承包和直接投资办厂,由产品输出向资本、装备、技术、管理、服务等配套输出的国际化经营方向发展。
(六)严格质量和环保执法,加大淘汰落后工作力度。
加强质量、环保执法监管,对质量及环保要加强抽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目前,全国少数地区仍然存在规模小、能耗高、质量差、对环境污染严重的、落后的“平拉工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坚决予以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好关闭企业的遗留问题。
(七)发挥协会组织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要主动做好行业自律相关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杜绝、抵制、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低价倾销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要加强玻璃行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密切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决策。当好政府参谋助手,协助政府作好行业规划、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可行性的前期论证及跟踪,以及政策法规的监督实施等项工作,促进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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