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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6:28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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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质矿产、能源、建设、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区、大中型水库上游植被良好的区域、梯田集中分布区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开发建设活动集中的区域、河流两岸、水库库区、城市规划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区域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硗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山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规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还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处理,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堵塞溪流、河道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负责清理、疏浚,保持溪流、河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波、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对重点治理区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治理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发挥经济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应根据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防治情况应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作相应的补充。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使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平地或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措施,组织当地群众修建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
统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逐步修建成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划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涉及林木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省水土保持监测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水土保持滥测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后,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一)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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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建稽〔2007〕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税务部门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同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实现房地产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理需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纪委第七次会议、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解决城市住房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为要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来抓,将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列为行业整顿的重点,这充分说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税务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部署,适时调整和完善了房地产税收政策,大力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坚持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在房地产市场各个领域和环节,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涉税违法违规问题。税务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执法部门,要认真做好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通过开展对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严厉查处房地产行业的税收违法问题,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税收检查工作
  针对房地产业涉税环节多、征管难度大等特点,为了保证专项整治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工作的实际和特点,建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领导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税收检查工作。
  (一)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严格执法。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税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的文件,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全国情况看,房地产税收政策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税收征管不到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此,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一是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转让环节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政策。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开展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通过掌握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的情况,搞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征管。三是要严格执行各项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加强税收征管。
  (二)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2007年税务总局税务检查工作要求,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列入检查重点,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通过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行为。
  (三)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各地税务机关在今年的工作安排中,要将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征管情况,作为本系统内部执法检查的重点,严格查处越权审批、违规审批、随意减免税等问题。
  (四)加强内外协调,形成专项整治工作合力。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由建设部牵头,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建设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本系统内部法规、稽查、征管、税政、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国税、地税之间,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工商、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规范执法、查处违法的合力。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还要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
  三、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改进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工作,建立税收征管的长效机制。
  (一)大力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落实“先税后证”等管理制度;要实现交易环节税收“一窗式”征收,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内外信息传递机制,整合管理资源,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信息的“一户式”存贮,稳步开展信息比对和纳税评估,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根据《通知》要求,2007年7-8月份,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所有规定房地产项目进行检查;9-10月份,省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11-12月份,国家八部门将组成工作组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阶段性检查的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税务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同时,要及时组织督导组、复查组,对房地产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三)加强跟踪调研,完善管理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这次检查工作的机会,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政策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房地产税收管理措施。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2008年1月底之前向税务总局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有关政策建议等。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张洪健
电话:(010)6341757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0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在此基础上,国家经贸委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现将有关海关监管和操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关要认真执行上述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对按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加强监管的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定区域内资企业使用国产柴油、汽油。
二、四家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时,主管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核发的原进口原油配额证明,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核发原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特区内资企业用油相对应部分原油以中石化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以下简称“收率表”)为标准进行保税,其他不能出口的部分应在进口时征税。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按台帐制度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海关要严格核定加工过程中所需的柴油、汽油数量。
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形式进口手续,指定炼油企业同时办理形式出口手续。
四、享受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特区内资企业办理购油手续的步骤为:(一)凭“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先向特定区域海关办理购油形式进口手续;(二)凭形式进口报关单、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和银行印章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等有关单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手续;(三)指定炼油企业凭购油企业形式进口报关单、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向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四)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将核销情况在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收据联上作批注。
五、为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的柴油、汽油,指定炼油企业在进口对应原油时,按一般贸易办理海关手续。如指定炼油企业使用加工贸易项下的柴油、汽油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海关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关应按合同备案规定的时限进行核销,对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经批准内销,由海关凭有效的进口证件补征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汽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免税柴油、汽油应凭有效的进口证件照章补税。
八、享受免税购油企业的主管海关和有关特区海关要与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加工联系配合。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以加密传真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核实加工贸易手册的真伪,并将进口报关单反馈给主管海关;特区海关将形式进口报关单做关封给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必要时,可以采用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予以核实,及时反馈。
九、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核定并下发的有关供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14号、884号)已由总署先前转发各有关海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两项《通知》的要求开展进口柴油、汽油的审批、备案工作。
十、本办法涉及有关形式进出口报关单的填制问题按《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署通〔1998〕762号)要求办理,其中“监管方式”按“进料以产顶进”(代码0642)填报。
十一、如上述炼油企业已开展原油加工贸易,其加工柴油、汽油未出口部分,可比照上述规定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特区内资企业供油,海关相应扣减第一条所述原油进料加工备案数量。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关在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附件:
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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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小计 汽油 煤油 柴油 重油 其它 |
|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82 52 30 |
|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82 25 30 10 17 |
|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85 20 10 30 5 20 |
|镇海炼化股份有限公司 84 30.5 11 30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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