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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23:49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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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应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准绳,切实做到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实行一级仲裁。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房屋所有权、买卖、租赁、调换、损坏等纠纷;
  (二)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庭院等纠纷;
  (三)其它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和已经审理终结的;
  (二)已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的;
  (三)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一般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和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由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管辖的某些房地产纠纷必须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区(县)仲裁委员会应将在审理房地产纠纷中形成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和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主任由同级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土地管理局(处)副局(处)长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土地管理局(处)提名,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应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独立审理房地产纠纷能力的人担任。仲裁员应经市仲裁委员会培训和考试合格,发给证书。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不包括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聘请兼职仲裁员也应发给证书。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一般房地产纠纷,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单独承审;情节简单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承审。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庭审理后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评议意见。笔录应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认为不宜由自己审理的房地产纠纷,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自己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有利害关系,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主任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应由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代理人提出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本人或单位法定代表的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和证人姓名、住址及其所能证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或口头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房地产纠纷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仲裁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进行调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员进行现场勘察或物证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以及防止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之内有关房地产分别作出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止办理变更登记等保全措施的裁定。但对在作出保全措施裁定前不提供必要财产担保的,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败诉,应赔偿被诉人由于采取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采取保全措施涉及规划、土地、拆迁、建筑管理等事项,应事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地产纠纷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负担。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应予裁决。
  需要开庭审理的,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裁决房地产纠纷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当事人申述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纠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诉人也无异议,应准许撤回,但所缴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决定书应在闭庭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做好笔录,并请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缴纳房地产纠纷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估价费、证人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裁决终结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条  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纠纷的仲裁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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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铁道部


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1989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路用货车系指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和科学实验的需要,从运用车中批准拨给铁路内各部门、各单位具有专门用途的非运用车。为加强路用货车(以下简称路用车)的管理,充分发挥路用车的使用效能,经济合理地使用货车,防止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路用车根据车辆构造及用途分为:
1.固定路用车
(1)因特殊用途而制造的不能装运货物的路内专用车辆(包括为特殊用途车体构造已改变而不能再装运货物的车辆):检衡车、发电车、机械车、除雪车、试验车、轨检车、探伤车、战备检修车、医疗车、母子钩车、沿零办公车、长钢轨专用运输车等。
(2)路内专用轨道机械、救援车、架桥机、铺轨机、起重机、抓煤机必须配备的附属车。
(3)固定性隔离车。如轮渡、油库取送调车机所需的隔离车等。
2.一般路用车
除上述固定路用车以外的路用车均为一般路用车。

第二章 路用车的申请和批准
第3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路用车时,由需要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用途、使用范围及期限,并填写“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格式一),按系统上报主管单位,路局、工程局签注意见后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4条 固定路用车经申请批准后,长期有效,每年不另办申请批准手续。因车辆报废,用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替换时,由铁路局核准,更换“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但变更车种、扩大吨位时需重新报部批准。
一般路用车的申请批准手续,每年办理一次。使用单位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主管单位提出下年度申请,主管单位在十一月十五日前汇总报铁道部运输局。对临时需要短期使用的一般路用车,应在使用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一般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发给使用单位。
第5条 经批准使用的路用车,凡变更用途、使用区段或期限时,均须重新按规定办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准变更。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根据历年来洪水规律提前贮备防洪料具,需使用路用车时,由铁路局运输处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三章 路用车的拨车和收回
第7条 各铁路局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批准的“路用车使用申请书”填制“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格式二)发给使用单位及存局一份,并以书面通知铁路局财务、车辆、计统处,分局和拨车站。
未正式营业的新线所需的路用车,由铁道部批准后,指定铁路局负责办理收费、拨车、收回及检修等手续。
第8条 使用单位接到“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后,应立即到指定拨车站办理接车手续。拨车站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辆数、车种、吨位拨车,填写“运统6”,办理转变手续,并将车种、车号逐级上报分局运输科、计统科、收入检查室、铁路局运输处、计统处、财务处和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车体两侧车号下部按规定用白铅油涂写(格式三)路用车使用标记。
第9条 路用车使用期满时,使用单位将路用车使用标记涂掉,应主动及时地携带“路用车使用证明书”随同车辆一起交回原拨车站,如在其它车站交回时,车站应发给收车证明(收车日期、车种、车号、吨位),使用单位持收车证明到原拨车站办理注销。收车站应会同车辆部门共同检查车辆技术状态,如发现损坏及改变车辆构造时,应由使用单位负责全费委托车辆部门整修复原后,再转入运用车。车站在退车手续办完后(填写运统6),应在使用证明书上详细注明收回日期,费用是否收清等,上报铁路局运输处注销,转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四章 路用车的使用和检修
第10条 路用车只准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区段和用途的范围之内使用,挂运径路应符合全国铁路最短径路和车流特定径路的规定。
路用车编挂列车时,其技术状态必须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出入分界站要按规定进行统计。
第11条 使用单位对批准的路用车负责保管,不得损坏车辆,不准改变车辆的构造。确需改变车辆构造时,必须报铁道部车辆局批准,用完后,负责恢复原来构造,所需费用均由使用单位负担。路用车只准由被批准的单位使用,变更使用单位必须重新按规定申请,发现违章转让时,应立即收回,并按租用车收费标准加倍罚收违章转让期间内的费用。
第12条 路用车一律由车辆部门负责施行各种定期检修。各铁路局应列入年度定检计划,并由邻近车辆段负责按期进行检修。
路用车厂修时,由使用单位向所在铁路分局运输科申请,经批准可以以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予以顶替(拨车站在使用证明书上订正车号)并报铁路局运输处备案。使用单位应将入厂的路用车标记涂掉,并拆除附加设备恢复车辆原形方可入厂。修理工厂按该车原形检修出厂后即转为运用车。如果厂修后仍需回送原使用单位,在厂修期间一律不另拨车顶替。送修车由用户加装的附加设备不影响厂修施工的,可予以保留。

第五章 路用车的收费、奖励和惩罚
第13条 铁道部运输局批准路用车时,对应收使用费的路用车,在“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批准栏内注明“收费”字样,由使用单位向拨车站交付使用费后方准拨车。对批准继续使用的路用车,应先办理交付使用费手续,再由铁路局办理“路用车使用证明书”。
第14条 路用车使用费的核收,均按“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规定办理。职工生活供应车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使用时免收铁路运杂费。
第15条 各站发现超期使用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路用车应立即扣留。对其非法占用期间,按货车租用费标准加倍核收使用费,罚款部分转列运输收入堵漏保收,按规定提成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路用车的监督检查
第16条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总公司、建筑总公司均需建立路用车的台帐,经常检查路用车的使用情况,发现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改变用途和车辆构造,逾期不交回以及效率太低,经常闲置等情况时,应予以纠正或立即收回转入运用。对擅自改变车辆构造的要由责任部门赔偿损失。对到期的路用车要及时办理收回手续,不得随意延期使用。
第17条 各铁路局运输处与计统处,分局运输科与计统科必须密切配合,认真加强路用车统计工作,经常与部批准的路用车数核对,发现不符时,立即查明原因,加以纠正。各站在报告现在车的同时,必须查明有无“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机械保温列车的发电、乘务和机械车除外)
,凡是没有的不准列为路用车。
路局、分局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有权对路用车的使用、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路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派人押运,持“使用证明书”向车站申请挂运。车站审核无误后办理承运和挂运,将路用车批准号码填记在运输票据附注栏内,并进行统计。如发现无“使用证明书”,“使用证明书”记载与实际不符,无路用车使用标记等情况时,车站除拒绝承运或挂运外,并将车辆扣留,逐级上报处理。
(格式略)



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x农信社贷字(2005)第1号

借款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牵头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以上由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社团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贷款合同。
第一条 定义和解释
本合同中,除非法律规定和本合同条文另有约定,合同中的词语按照下列含义进行解释:
1.1 “社团贷款”指由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贷款社团,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即本合同),按照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1.2 “社团会议”指由牵头社组织召开或者牵头社应成员社提议召开,全体成员社参加,共同商议社团贷款相关事宜的组织。
1.3 “牵头社”指负责筹组贷款社团和受成员社委托负责贷款管理的信用社;“成员社”指接受牵头社邀请,自愿参加贷款社团,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信用社。
1.4 “承诺金额”指牵头社和成员社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金额。
1.5 “贷款承担比例”指牵头社和成员社的承诺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1.6 “贷款人”包括牵头社和成员社。
第二条 借款人陈述和保证
2.1 借款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依法有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
2.2 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向牵头社和其他贷款人提供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2.3 本合同签订之前无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发生。
2.4 为履行本合同需要,在牵头社开立专门帐户。
2.5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
2.6 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牵头社开立的帐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授权牵头社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帐户主动划收。
第三条 贷款的金额、用途和期限
3.1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 万元的贷款。根据“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各贷款人的承诺金额如下:
贷款人 承诺金额
xx县xa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b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c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d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e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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