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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6 17:41:30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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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标准局联系。

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扩大对外贸易,提高标准化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的管理,根据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一九八四年国家标准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是,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要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订入我国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中,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注1〕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注2〕
采用国际上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取得数据,制订标准,也是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一种形式。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要密切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做到标准门类齐全,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六条 要促进标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对现行标准中高于国际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
第七条 要以国际标准的最新文本为蓝本,其中文译本应经各部行业归口所或我市行业(公司)以上总工程师负责审定。
第八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九条 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只规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的情况下,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十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采用国际标准,一般应符合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原材料工业、机械工业和电子工业要率先采用国际标准,下列产品要首先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和与外国企业合作生产的产品;
二、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三、国家、部、市优质产品和市重点产品;
四、使用面广的主要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基础件及通用零部件;
五、节能产品、交通运输设备、支农设备、家用电器、耐用消费品、化纤织物和塑料制品等。〔注3〕
第十二条 当国际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或尚无国际标准时,应参照上述原则,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指标和检测试验方法,可择优采用。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采用时必须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三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说明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根据我国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注4〕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注5〕编写上不完全相同;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它们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明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如: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上要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津Q/××××-××
ISO××××-××××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查找和统计,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
采用程度 图示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条文所在页面的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也可作为标准的目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形式,可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编制、标准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3号《关于转发〈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要注意利用国外在制订国际标准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好调查研究,必要时,要进行试验验证。
第二十一条 凡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标准草案报批时,除需备有标准审批发布部门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两份。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GB1·2-81《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19号《关于颁发〈加强企业标准管理暂行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当要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果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的标准,如果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用,则应先将被引用的标准制订或修订为我国标准后,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
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第二十四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可参照本章以上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物质条件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作为我市标准情报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其中文译本并编成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津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努力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将资料目录及时上报天津市标准局,并在我市标准情报网内交流。
第二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验证中必须增添的测试设备,应纳入主管部门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制订、修订标准所需要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与制订、修订其他标准一样,根据标准级别,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贯彻执行新标准。对于贯彻标准中需要增加的设备和测试仪器等,其主管部门应纳入更新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九条 天津市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的产品,要申请认证。
一、申请认证的条件:
1.产品性能、质量指标及检测试验方法均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不低于行业规定的一等品的要求;出口产品应达到相应有关规定的要求。
2.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申请认证的程序:
具备条件的工厂进行自验,并经主管公司复查,主管局审核后向市标准局提出认证申请,经市标准局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确认(检验机构不具备条件时,也可转请其他有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由市标准局发给证书。
经国际权威机构认证了的产品以及经国家和其主管部认证了的产品,可不再申请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质量水平有显著提高的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二条 对在制订和修订我国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较显著技术经济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发明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注 释
〔注1〕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除ISO、IEC外的其他国际组织所规定的某些标准。目前,这些国际组织是:国际计量局(BIPM)、国际合成纤维标准化局(BISFA)、食品法规委员会(C
AC)、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国际照明委员会(CIE)、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国际乳制品业联合会(IDF)、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
会(IFLA)、国际制冷学会(IIR)、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橄榄油委员会(IOOC)、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国际兽疫防治局(OIE)、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国际材料与结构研究
试验所联合会(RILEM)、国际铁路联盟(UIC)、联合国科教文组织(UNESCO)。
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万国邮政联盟(UPU)、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羊毛局(IWS)、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
ATEC)等制订的某些标准。
〔注2〕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经互会标准化常设委员会(IIKCCЭB)、欧洲广播联盟(EBU)等区域标准化组织制订的标准。
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某些世界先进的国家标准。如美国国家标准(ANSI)、西德国家标准(DIN)、英国国家标准(BS)、日本国家标准(JIS)、法国国家标准(NF)、苏联国家标准(ГOCT)、瑞士的手表材料国家标准等。
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如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标准(ASTM)、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美国电子工业协会标准(EIA)、美国军用标准(MI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美国电机制造商协会标准(NEMI)、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等。
〔注3〕经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有三种情况:
一、技术要求高,通用互换性强,出口、内销都需要的产品:如家用电器、化纤织物、塑料制品、自行车、缝纫机、造纸等。以上都要采用国际标准。
二、具有我国特色的传统产品,如工艺美术品、地毯、部分陶瓷和食品等,除安全、卫生等标准应与国际标准相适应外,还要保持、发扬我国的优势和特长,争取把我国占优势的传统产品标准变为国际标准。
三、量大面广、城乡都需要的大路货,如服装、鞋帽、毛皮、文教用品等,除基础、方法、安全、卫生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外,产品标准要分等分级,区别对待。对地产地销、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不强求采用国际标准。
〔注4〕编辑性修改是指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如机械制图从第三角图改为第一角图;计量单位改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小数点由“,”改用“.”;在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条件下,增加说明或资料;标准个别条文序号或结构的改变等。
〔注5〕技术内容的小差异是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标准中不得不用的条款,而在国际标准中也可被接受的差异。反之也如此。如对质量、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等。例如:奥地利标准ONORMS5022内河船舶噪声测量标准中,包括一份试验报告的推荐
格式,而相应的国际标准ISO2922没有这个内容。

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局一九八四年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包括设计图纸、制造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和样机;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的产品;
三、进口成套设备;
四、为引进技术而必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应侧重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二、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的统一性、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三、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如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的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技术的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我国原则上不进口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应慎重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局审核提出意见,由市经委批准。
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个部分,组织实施。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除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我市审批的项目均由市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凡由市计委、市经委立项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均应抄送市标准局。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尽量搜集国内、外有关标准化情况,并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
第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标准化分析报告。其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一、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二、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 引进技术标准的收集和消化
第十一条 凡出国考察、培训的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
第十二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材料及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方面的标准资料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无偿提供有关标准变化的资料等内容。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导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并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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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机构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机构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除足坛顽疾当祭司法利器

唐时华


  在中超中甲会议宣布司法机关全面介入中国足球超级联赛后的8个月后,指向利用赌球操纵足球比赛的调查终于获得实质性突破,共约20名涉案嫌犯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一场境外赌球事件点燃了中国足坛反赌球的导火索、反赌球风暴乍起。公安副部长“卧底”足协十年,司法强势后入足坛的决心已经宣告:中国足球将面临一次前所未有的重新洗牌。(《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4期)
  中国足球曾经让亿万国民心潮澎湃,彻夜难眠,但是,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中国足球却不免让人黯然神伤:假球与黑哨两大毒瘤由来已久,大批铁杆球迷的愤然离开,央视不再转播中国足球联赛。中国足球将向何处去,2009年年末,一场轰轰烈烈的足坛扫赌风暴迅速展开,司法介入足坛顽疾,由此开始。
随着一个个足坛名人甚至是足协工作人员的落马,中国足坛的打黑风暴越见其效果,从长期以来足坛的整治的隔靴搔痒到现在的一针见血,中国足坛的顽疾清除有力地证明了一个道理:清除顽疾,当祭司法利器。
  在中国体育日益社会化、市场化的社会,足球这一项备受社会关注的体育赛事,长期以来形成的相对封闭的小环境,行业自治,导致中国足球的畸形走向,导致球迷远离足球,非公开化运作,非竞争性比赛就是一个重要原因。当一项比赛的本身的公平性和真实性受到质疑,变成了球员、运动员、俱乐部和等圈内的自娱自乐,那么中国足球的众叛亲离,和者无几也就不可避免了。
  然而,中国足球不仅仅是上述人的足球,足坛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中国足球作为中国行业管理的一个主要阵地,当行业的管理和自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效,司法的介入就已是在弦之箭。
  仔细观察,互联网上媒体报道铺天盖地,网民的评论声势浩大,说的都是一个话题:足坛顽疾清除刻不容缓,而作为足坛人士,却应者寥寥,甚至集体沉默。
  沉默也是一种言语,一种态度。在这种寂静的沉默之中,司法却不能沉默,他走上万众瞩目的前台,就应当显示其应有之义:要加大对赌球集团的大规模查处,对足坛腐败痛下重手;要将司法的介入形成一种制度化常态,避免运动式和突击式的整治。要用司法的力量,来矫正中国足坛非法制化的现状,要用司法的约束,来规制中国足坛的良性发展轨道;要用司法的人性关爱,来唤醒中国足坛人最起码的良知、责任和勇气。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我们对司法部门的介入应有一个清醒认识:司法良药虽好,却并非包治百病。从案件本身的查处领域来讲,司法人员并不专业,还需要有一个熟悉的过程;从案件之外的因素来讲,清除足坛顽疾,还必须联合体育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等多方面的力量,群策群力,共同构建一个长效的反黑机制。
  中国足坛,顽疾不除,止步不前,多管齐下,司法突进,机制构建,才能风清气正。足坛反腐,已远远超过“给公众一个交代”的简单初衷。期待这个成为无数球迷心痛的小小足球,在承载了无数的泪水与期盼后,不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心痛!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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