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7:24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应急预案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奖惩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指导全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自治区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指导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本辖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区域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负责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

各预案编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明确应急组织和人员职责分工,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附件信息准确,并适时更新;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专项与部门应急预案,并与上下级预案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工艺技术特性、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等情况分类别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事故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个企业存在多个重大危险源时,要对每个重大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属于同一类别、同一理化特性的重大危险源可编制一个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相辅相成利于操作的预案体系。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矿山、冶金、石油、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有评审结论的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本人签字的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由编制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急预案备案涉及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专家从各级安全生产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充分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及保障措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过评审或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规范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的重大危险源所在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二)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简称区属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四)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或属地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未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并规范统一,装订整齐: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将意见书面反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原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在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不需在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复备案,但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应逐级填写备注意见。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抄送填写备注意见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部门当期备案的应急预案填写《应急预案备案汇总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应急预案备案的管理工作,积极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和应急预案数据查询系统,实行分类存档,便于应急预案调阅和使用。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将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使员工熟知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重要岗位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督促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书面评估报告,总结演练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应急预案的修订意见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于演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预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改扩建、迁建等因素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及时将物资装备配备情况报同级安监部门,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备案的,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及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资源数据信息,使用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发布的《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登记管理,《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编号统一由《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自动生成。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规定的格式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几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几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目前,全省预算内工业企业,四分之一发生亏损,一九八二年亏损额,约等于各地、市预算内工业企业一九八三年预计上交的利润总额。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建立扭亏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负责。
企业的亏损,原因很多。扭转企业亏损,首先必须认真地从主观上查找原因,并由各级领导负责,层层落实扭亏措施。要把亏损企业能否扭亏为盈,作为衡量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工作好坏的重要依据,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对亏损大户,要确定主管厅
、局长,经委主任,市长或专员负责,一包到底,做到抓一个变一个,不变不撒手。对一些长期没人抓的亏损企业,在新班子没有配齐以前,由主管部门的厅局长下去兼任厂长。
二、各地、市、县,各主管厅局,都要下笨功夫,花大气力,紧密结合企业的全面整顿,从抓基础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素质入手,实实在在地扭亏增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犯财经纪律,否则,要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通过扎扎实实地工作,争创无亏损企业地、市、县,无亏
损企业厅、局。
三、对亏损企业,要区别情况,进行全面整顿。
1、对经营管理不善,消耗高、浪费大,产品质次价高,但有发展前途,能在短期内改变面貌的企业,要限期扭亏。
2、对任务不足的企业,要积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对产大于销,边生产边积压的企业,实行限产整顿。
3、对产品方向不对头,生产规模不合理,技术不过关;设备严重失修,不能维持正常生产;老产品没销路,新产品又接续不上,亏损严重的企业,要停产整顿。
所有亏损企业,都要分别纳入各级的企业整顿计划,在短期内整顿完毕。
4、对县以下连年亏损的小型国营企业,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集体承包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年内免征所得税。
5、对于领导不力、管理混乱的企业,要加快整顿步代,调整配备好领导班子,选派得力干部去加强领导。
6、对长期严重亏损,转产没条件,改造没前途,或近期无任务、长远无方向的企业,要坚决关掉。凡关闭企业的固定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安置;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坚决辞退。允许待安置人员自愿组织起来,租用原有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开办集体经营
的加工、修理、服务及其它临时性营业,自负盈亏。
四、凡经营性亏损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限期在一九八三年年底,一九八四年上半年或下半年内扭亏为盈。到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停发亏损补贴,坚决关停并转。厂长、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自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不得调往其它单位担任同级职务,只能在本厂内另行分配
工作。同时,还要追究企业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建立扭亏为盈检查制度,做到及时考核,赏罚分明,省经委每月通报一次扭亏情况。凡提前扭亏为盈或按计划减少亏损的企业,除分别按地、市、县同主管部门或同企业原定的办法补贴亏损,进行利益分配外,还要在报纸上公布成绩,进行表彰。提前扭亏为盈的企业,对成绩突出
的个人,按企业录属关系,分别经省、地、市批准,可以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凡完不成扭亏计划的企业,多亏不多补,并停发已经向上浮动的工资和职工的奖金,直至扣发企业领导或职工部分基本工资,同时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对实行按产品定额补贴的企业,多销多补,少销少补,不销不
补。
六、凡属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要拟定出亏损额每年递减的一定比例,以便进行检查、监督。同时,要限期消灭经营性亏损的因素。
七、对有发展前途的亏损产品,如果稍加技术改造,就能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扭亏为盈,增强竞争能力的,可在技术改造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将改造项目分别纳入省、地、市规划,优先进行安排,如资金不足,可在本企业亏损包干的指标内,提前予以拨补。
八、扭转企业亏损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加强领导。既要给亏损企业以压力,又要给企业扭亏创造必要的条件。属于企业本身不能解决的问题,涉及到那个部门,由那个部门负责解决,不得推拖不办。对推拖不办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
责任。



1983年9月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8〕7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有效监管,确保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政府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

  省政府向设区市政府派出的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省政府派出的督察员的选聘、培训、任用、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确立城乡规划督察机构(以下简称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督察机构和督察员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上一层面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等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可以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查和督察员驻点督察等方式进行。督察人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督察组依法开展督察。

  第八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被督察的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其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取证;

  (五)其他必要的督察措施。

  第九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

  第十条 督察组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向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并报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被督察对象在接到督察建议书后,应当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给督察组。

  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原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督察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派出部门向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

  督察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给发文单位。

  对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文单位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督察员督察不力、瞒报或编造虚假情况、超越职权干预正常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解聘;构成违纪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公开其办公电话,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