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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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第
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国家自1994年对轻(重)烧镁试行配额有偿招标以来,出口价格大幅度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以来,部分出口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走私出口轻(重)烧镁,扰乱出口秩序,影响了正常贸易的进行。
为制止非法出口行为,整顿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外贸企业正当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严肃性,巩固招标成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轻(重)烧镁包括菱镁矿、电熔镁、轻烧镁、重烧镁、镁制喷补料等以及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为2519.1000,2519.9010,2519.9020,2519.9030。凡属于上述范围的产品均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实行配
额有偿招标,发证机关凭中标企业名单、《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交款凭证签发出口许可证。
为防止采取谎报商品名称的方式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行为,凡报关出口产品名称用“高岭土”、“锻烧水镁石”、“白云石”、“硅灰石”、“其他氧化镁”、“火泥及第纳斯土”以及其他与轻(重)烧镁类似的产品,海关可要求出口企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商检机
构检验证明不属于轻(重)烧镁管理范围的,海关凭商检证明验放。
二、凡批准出口喷补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出口喷补料,不得收购轻(重)烧镁出口。
三、关于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的核查
轻(重)烧镁由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西藏出口轻(重)烧镁由成都特办发证〕,其他发证单位无权签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
为堵塞漏洞、防止假证报关出口,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将每天向出口地海关提供当日所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清单,有关海关在受到报关时,如对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有疑义时,可与大连特办核实后再放行。
四、对轻(重)烧镁出口限定出口口岸,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丹东、中山、青岛港为轻(重烧镁出口口岸,授权发证机关应按以上口岸发证海关凭许可证接受报关。有关商检证明亦由指定相关口岸商检局办理。
五、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轻(重)烧镁商品进入全国各保税区视同出口,海关凭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六、请各外经贸企业、各发证单位、海关、商检严格遵守上述各项规定。
1996年3月27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1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对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要求,经过对14个省直部门负责的84项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清理审核,决定取消10项,下放7项,简化6项,保留61项。
二、对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登记备案规定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三、对保留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属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负责审批;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审核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批。属省级技术改造项目中限制类的,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四、申请国债资金(含国债贴息)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省计委或者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五、省级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及有关专门根据省计委、省经贸委的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直接拨付。
六、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时限制、项目跟踪服务制,由省外资办牵头通过一楼式审批服务办法审批或者登记。
七、今后凡不具备投资项目审批权的部门不得再从事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资金安排或者技术审查等形式变相审批。事业单位不再行使投资项目审批的行政职能。
八、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细则,明确投资项目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九、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目录
一、省计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自筹资金,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省级审批权限内的一般性基本建设项目;
2、除大中型及重点项目以外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
3、利用非国有资金的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
4、基本建设项目中投资许可证的办理;
5、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下(包括贴息)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下达计划,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地、州、市负责审批;
2、以工代赈项目(国家计委明确要求省级审批的除外),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3、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审批;
4、铁路地方货场和专用线基本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2、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项目;
4、建设规模3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5、总装机规模1000千瓦以上1万千瓦以下的电源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下的电网建设项目。
(四)保留投资项目审批(审核)的事项(28项)
1、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2、申请国家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含贴息)100万元以上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新建或者改扩项目;
4、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及信息产业项目;
6、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或者申请国家专项投资补助的流通设施(包括市场、仓储等)项目;
7、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8、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的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9、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
10、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需省平衡资金和协调建设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
1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限制类的基本建设项目;
12、总装机规模1万千瓦以上的电源基本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上的电网基本建设项目;
13、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炭基本建设项目;
14、机场基本建设项目;
15、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或者200公里以上的一、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6、汽车枢纽客货运站建设项目;
17、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8、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水利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9、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及涉及重要矿藏资源的工业性基本建设项目;
20、省级、地州市级机关办公楼基本建设项目;
2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和差额拨款)办公楼的基本建设项目;
22、建设规模1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23、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24、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项目;
25、使用国外政府、团体、个人捐赠并需省平衡配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26、国家鼓励类境外中方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7、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基本建设项目;
28、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二、省经贸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2、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创新项目。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需报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国债贴息或者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审批后方可安排银行专项贷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如烟草、新药开发等)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4、需要从国外引进设备或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省财政厅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事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与确认;
2、国有企业资产无偿转让;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债权处置;
4、外债项目中涉及的政府性借款、担保或者财政配套资金;
5、省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
四、省交通厅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中型桥梁、100米以上的吊桥或者县乡公路建设,由省公路局或者地、州、市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6项)
1、公路网的规划;
2、需上报国家审批的二级以上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3、省重点经济干线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
4、一般经济干线公路项目;
5、除枢纽站外的汽车客货运站的基本建设项目;
6、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
五、省建设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计委会同省建设厅审批;
2、省级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厅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3、省管建设项目的厂址;
4、城市基础设施专业规划。
六、省环保局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1、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2、省计委、省经贸委安排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并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七、省水利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属33个自供自管县范围内的农网建设(改造)项目中35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2、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含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灌区、江河治理及病险处理)的初步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会同省计委审批。
八、省农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农业、畜牧、农机、水产等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初步设计方案。
九、省林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投资的天然林保护和林基地等项目。
十、省卫生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型医疗设备(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磁共振装置、伽马刀装置等)的购置。
十一、省民政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项目。
十二、省外资办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外商独资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不需要省级综合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地、州、市或者国家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区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企业开工建设、生产经营期间的各项审批手续,事权在省级的,统一到省外商投资服务楼联合审批。
十三、省人防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单建式工程:纳入国家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由省人防办报省军区人防办审查后,报国家人防办批准;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中型项目,由省人防办审批;
2、防空地下室: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省人防办和省建设厅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省扶贫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1、300万元以上的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2、扶贫温饱试点村、安居工程;
3、异地开发扶贫项目、异地扶贫专项贷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