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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9:45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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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监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9年是教育系统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一年,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维护国家招生制度及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高校招生公平公正,保障高校招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履行职责,确保“阳光工程”各项政策全面落实。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不断充实各级“阳光高考”信息平台的公示内容,监督高校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示办学资格、招生计划、录取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要加大特殊类型招生的公示力度,切实做到招生程序和标准公开,考生资格和结果公示。要加强对招生工作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好重大事项集体议事制度,监督招生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规范操作,确保“阳光工程”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保障高校招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继续坚持“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对招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关键环节、重要岗位和重点时段实施有效监督。要适应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工作需要,创新监督工作思路,改进监督工作方式和方法。要进一步强化对保送生、艺术和体育类等特殊类型招生录取工作的监督检查,积极探索实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下监督管理办法,完善对高校自主选拔和高等职业院校单独招生工作的监督。要以有效的监督促进高校招生公平公正,保障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平稳顺利进行。
  三、以人为本,提高服务招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坚持以考生为本、不断增强服务招生工作的意识,提高为考生服务的水平。既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政策咨询和政策解读工作,还要利用典型案例加强招生预警宣传、防范中介招生诈骗行为。要加强与招生考试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做到及时发现隐患,有效纠正过错,切实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要督促和配合招生考试管理部门、高校建立健全责任明晰、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真正做到“有诉必应、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案必查”,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营造良好的招生工作环境。
  四、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各类招生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各地教育监察部门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重点查处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违规承诺乱招生,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全日制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进行欺诈招生,以及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行为。加大对新生入学复查及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招生考试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严肃处理。对违规招生的高校,不仅要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高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除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监察部门的责任。
  五、加强联系,坚持招生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各地教育监察部门和部属高校要及时将本地区(学校)的重大招生工作事项、发生的重要案件等及时上报驻部监察局。要认真总结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并于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向驻部监察局报送本地区(学校)工作情况。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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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5 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对同一法人的同一个用水项目发放多个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信息采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及政策法规研究;
  (二)水资源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的经费补助;
  (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监测和水源地保护;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的,可由取水审批机关指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水资源费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106号令)同时废止。




“智障包身工”,又见“智障包身工”!!!

刘长秋


  网易新闻12月20日报道:陕西一砖厂控制十多名智障人士,强迫做工,干不动就挨砖砸,夜间也会被用铁链锁在床头,他们一天上工11个小时,每个月的工钱却被工头领走。这是12月上旬以来短短十天之内,媒体曝出的第二起强迫智障人士劳动的事件。在此前的12月13日,新疆托克逊县一建材厂已被曝出强迫智障人士劳动的事件,并被媒体称为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
  对于强迫劳动的事件,笔者实在不愿多加评析。因为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阔步行走在法治化道路上而急需要通过各种正面新闻来肯定法治建设成效而不宜借助个别极端的负面报道来否定已有成绩的国家而言,是一种严重的亵渎与伤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这类事件的频发意味着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失利甚或失败!然而,对这些事件进行深刻反思,却是我们今后做好劳动保护的必要乃至必需。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这类事件的频发意味着什么,对我们来说或许并不那么十分重要,重要的是我们能够从这些事件中汲取到什么和今后能为防范这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做些什么!
  笔者以为,强迫智障人士劳动事件(我们不妨称之为“智障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而从法治的立场上来加以考量,这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其实源于我们对法律的不尊重乃至无视,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劳动法律法规,明确宣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为此而明确规定了用人企业之有关劳动保护义务与责任以及劳动监管部门之劳动监管职责的情况下!
  对于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我国不可谓不关注,也不可谓不重视。早在1994年我国就制定了《劳动法》,不仅明确宣誓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为了更深入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强迫劳动的发生,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中我国甚至还专门设置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施以刑罚这种严厉的制裁手段。但这一切却都未能阻止“山西黑砖窑事件”在2007年的发生,于是,在这样一个举世震惊的事件之后,《劳动合同法》高调出台,进一步宣誓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非但如此,我国还在此基础上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一层的要求,并为此专门于2007年12月出台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带薪进行年休假的权利。这不仅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要给予高标准保护的决心,而且也充分说明,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党和政府是高度关注并也是极度重视的。
  然而,就是在我国如此关注和关心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并通过法律高标准、严要求地呵护劳动者权益的背景下,强迫劳动事件不但未能绝迹,反而变本加厉,由最终针对健康劳动者转向了更为弱势的智障人士。于是乎,一起起被媒体称之为“包身工事件”的非法强迫智障者劳动的事件接连发生,让人不得不感慨人性之泯灭。这不仅极大地愚弄了我国政府的信用,也严重亵渎了我国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而追究其原因,则除了当事的企业与个别地方政府劳动监管部门不尊重甚至是无视法律之外,笔者实在找不出更有说服力的理由。
  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如果得不到信仰,则她将形同虚设。”而实际上,笔者以为,法律如果得不到执行和遵守,则其将不仅将形同虚设,更将祸乱法治,危害国家。因为这会使人们逐渐地不再相信法律,甚至会转而厌弃法律、排斥法律、抵制法律。而这对于我国正在身体力行的依法治国而言,显然是莫大的伤害!
  智障“包身工”事件的再次出现,是我国个别地方政府劳动管理的悲哀,同时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在劳动者保护方面的悲哀,更是人性与天良的悲哀。在震惊中外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发生并被严肃处理之后,这类事件又不止一次的发生表明,我国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依旧任重道远,而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完善也依旧是长路漫漫!
智障“包身工”, 又见智障“包身工”!!!

-------本文为笔者“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二。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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