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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8:2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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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事件分级

1.4 适用范围

1.5 工作原则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

2.2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3 专家咨询组

2.4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2.5 相关单位和企业职责

2.6 各区(经济功能区)应急指挥体系

3 预防和预警

3.1 预防

3.2 预警分级

3.3 预警执行

3.4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4.2 应急响应程序

4.3 信息报告

4.4 指挥和协调

4.5 应急处置措施

4.6 安全防护

4.7 通报和信息发布

4.8 扩大应急

4.9 应急响应终止

5 后期处置

5.1 事件调查

5.2 事件评价

5.3 环境恢复

5.4 保险

6 应急保障

6.1 机构保障

6.2 队伍保障

6.3 通信保障

6.4 装备保障

6.5 技术保障

6.6 交通运输保障

6.7 医疗保障

6.8 资金保障

6.9 宣传、培训和演练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3 预案管理和更新

7.4 预案解释部门

7.5 预案实施时间

8 附录

8.1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表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1.3.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

1.3.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

1.3.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3.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不含核事故应急响应),具体范围为:

(1)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

(2)工业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装置、污染物防治设施、设备等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

(3)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4)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突发环境事件。

(5)辐射污染或安全方面的突发环境事件。

(6)其它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的突发环境事件。

1.5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严格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提高预防和处置能力,尽可能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保障环境安全。  

(2)坚持分级响应,分类管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在各级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分级响应、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密切协作,快速反应、妥善处置。针对不同污染源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实施分类管理和处置。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利用现有资源,整合环境监测网络,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加强培训和演练,发挥专门环境应急力量的作用,引导、鼓励建立一专多能的应急队伍。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体系由市、区(经济功能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构和应急队伍组成。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

2.1.1组成

市政府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由市长,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市应急办、市政府新闻办、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气象局、珠海海事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发生在我市的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分别由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统一指挥处置工作,我市负责配合处置,市长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任副总指挥。发生在我市的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置工作,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市环境保护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2.1.2主要职责

(1)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预测预警体系,向市政府提出预警发布建议。

(2)配合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做好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按程序启动突发环境事件Ⅲ级响应。

(4)统一指挥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5)负责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统一发布工作。

(6)协调善后处理及生产、生活秩序恢复等工作。

2.2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2.1组成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分管副局长和市环境监测站站长担任。办公室下设环境应急值班室,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电话:12369。

2.2.2主要职责

(1)负责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贯彻执行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决定和指示。

(2)具体协调开展全市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预测工作,组织做好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准备,掌握环境应急资源信息。

(3)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评估,向市政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出预警、应急响应和启动相关环境应急预案的建议。

(4)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市政府报告环境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5)对环境应急过程进行评价。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确定事件责任人。

(6)保持与有关应急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加强与毗邻地区的联系,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工作协作机制。

(7)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建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咨询组)。

2.3 专家咨询组

2.3.1组成

由国内知名环境安全危机预警和应急处置专家、我市各专项应急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

2.3.2主要职责  

(1)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科学有效的决策参考方案。

(2)针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救援办法等建议。

(3)对损失和恢复方案等进行评估,提出相关建议。

2.4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应急办:负责协助市领导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向省报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协助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新闻发布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做好生产、生活资料的调运和供应。

市公安局:负责现场治安、交通管理和灭火施救工作,具体包括现场警戒,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措施,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出危险区域;对事件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进行疏散撤离,营救遇险人员,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组织消防力量实施灭火,对可燃性燃料、化学品等引起的火灾进行专业扑救,控制危害源,清理火场;参与火灾原因调查,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污染物调查。

市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违规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市民政局:负责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协助开展死难者相关善后工作。

市财政局: 确保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建立完善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收集环境信息;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组织查找污染源,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和监测;指导、协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及污染物的防治和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协助调动大型吊装机械设备实施应急处置。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优先安排应急物资和疏散人员的交通运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污染区域的交通运输工作。

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负责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珠海水域最新的环境敏感资源分布图;保障群众饮用水供应;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受污染的农产品、初级水产品、禽畜进入流通领域;通知可能受影响的水产养殖户做好预防措施,协助开展污染物的清除和监视工作;协助组织现场周围居民疏散、撤离。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受伤、中毒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协助确定中毒人员毒性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省级机构进行毒性鉴定。

市安监局:负责指导、协调和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对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出事故责任追究意见。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资料的分析和气象要素的监测,提供突发环境事件现场的风向、风速、温度、气压、湿度、雨量等气象资料。

珠海海事局:负责预防和处置发生在珠海水域内或发生在珠海水域外可能影响珠海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包括船舶在航行、停泊、装卸及其它作业中发生的水上污染事故。组织协调本单位力量和现场水域附近船舶参加应急处置行动;发布航行通(警)告,负责事故水域现场警戒,必要时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疏散附近船舶。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相关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中危险化学品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力量对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技术评估。

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区相关部门第一时间实施应急救援;迅速组织撤离或采取其它措施保护危险区域的人员安全;协助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引导外部增援力量进入现场处置;收集上报相关信息;组织本区域专业环保处理单位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对责任人无能力清理污染物的情况,先行采取措施,安排资金,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

2.5 相关单位和企业职责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单位和企业应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积极参与救援和处置工作;协助事故调查、取证,提供污染物的相关信息资料;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2.6 各区(经济功能区)应急指挥体系

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体系,成立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响应、处置及善后等相关工作,配合上级做好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 预防和预警

3.1 预防

  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污染源调查,强化环境空气质量和区域水质监测,定期组织开展生产、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活动,掌握环境污染源的种类及分布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应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对发生在辖区外可能对本市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进行收集和汇总,提出应对建议。

3.2 预警分级

按照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Ⅳ级)、黄色(Ⅲ级)、橙色(Ⅱ级)和红色(Ⅰ级)。根据事态的发展和应急处置效果,预警级别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3.3 预警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事发地区级以上政府(管委会)、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1)按规定程序迅速启动相关环境应急预案。

(2)通过相关方式发布预警信息,蓝色预警由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发布,黄色预警由市政府负责发布,橙色预警由省政府负责发布,红色预警由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3)转移、撤离、疏散并妥善安置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

(4)指令各环境应急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组织环境监测部门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系统、区域环境安全评价科学预警系统、辐射事件预警信息系统。

3.4.2环境应急资料库

有关部门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库、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环境恢复周期检测反馈评估系统、辐射事件数据库、环境事件应急气象保障服务系统,并建立健全与其它部门相关业务系统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3.4.3应急指挥技术平台系统

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需要,建立环境专业协调指挥中心和通信技术保障系统。

3.4.4跨地区、跨部门的报警服务系统

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固网通信数据传输系统、无线通信数据传输系统、GPS全球定位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Ⅰ级响应(特别重大)、Ⅱ级响应(重大)、Ⅲ级响应(较大)、Ⅳ级响应(一般)四级。Ⅰ级响应由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实施,Ⅱ级响应由省联席会议组织实施,Ⅲ级响应由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Ⅳ级响应由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环境应急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响应。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I级响应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迅速向省联席会议和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现场,在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件的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4.2.2Ⅱ级响应

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立即向省联席会议报告,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现场,在省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省联席会议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件的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4.2.3Ⅲ级响应

较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立即启动Ⅲ级响应,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事发地实施救援和处置,必要时调集事发地周边的应急队伍实施增援。

(2)开通与事发地环境应急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和市有关环境应急专业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

  (3)召集专家咨询组专家分析情况,研究应对措施,为环境应急指挥工作提供决策参考。

  (4)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相邻市、县(区)通报情况。

(5)及时向省联席会议、省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市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报告、通报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6)根据事件的发展,适时向公众通报事件处置情况。

4.2.4Ⅳ级响应

一般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参照Ⅰ、Ⅱ、Ⅲ级响应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立即采取应急响应行动。需市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要及时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出申请。

4.2.5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和危害不断加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及时提高预警和响应级别;当事件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时,相应降低响应级别或终止预警、应急响应。

4.3 信息报告

4.3.1信息接报,事发单位、市民报告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及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和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环境污染物处置的行为。

(2)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值班人员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应尽可能详细准确地记录事件发生地点、时间、单位、污染物等基本信息,并立即向值班领导报告。

(3)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值班领导初步判断事件程度,通知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开展污染源调查、控制、转移、消除及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等工作,并协助事件发生单位启动本单位环境应急预案,责令停止可能导致事件扩大的各种作业。

(4)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专家咨询组专家集中;从市主要环境污染危险源档案数据库调集事发企业或单位的档案、应急预案等资料;视情况联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救援和处置。

(5)根据事发现场的基本信息,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会同专家咨询组评估事件等级。

4.3.2环境质量监测部门报告

(1)市、区两级环境监测站在常规环境质量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数据出现异常,应及时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加大采样、监测频次。

(2)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召集专家咨询组专家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并组成调查小组对数据异常原因进行实地调查。

(3)经调查确认环境事件已发生或有明显的发生趋势时,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开展污染源的调查、控制、转移、消除等工作,并责令停止可能导致事件扩大的各种作业。

(4)根据反馈的信息,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会同专家咨询组评估事件等级。

  4.3.3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管责任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发地区级以上政府(管委会)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应急机构,在确认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并通报其它相关部门;其中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相应专业主管部门。

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4.3.4报告方式和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和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人员伤亡情况、国家重点保护区内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及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进展情况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形式,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事件的处理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置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等,出具有关危害和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资料。

4.3.5特殊情况的信息处理

如伤亡、失踪、被困人员中有港澳台人员或外国人,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有关国家通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4 指挥和协调

  4.4.1指挥和协调机制

  进入Ⅰ级、Ⅱ级响应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分别在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环境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应急力量实施应急处置。

  进入Ⅲ级响应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将事件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应急队伍和事发地毗邻的政府。各有关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按要求派出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赶赴事发现场,在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根据环境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组织有关专家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为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决策参考,指导各应急队伍开展处置。

  一般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指挥协调。

  有关单位应及时、主动地提供与应急处置工作有关的基础资料,环境保护部门应提供事件发生前的监督检查资料,为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研究确定处置方案提供决策依据。

4.4.2指挥和协调内容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组织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

  (4)协调受影响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的时间。

(7)及时向市政府、省有关部门报告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8)必要时请求军警部队应急增援。

4.4.3现场指挥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由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或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或者由市政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官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之间的相互支持配合,调度现场应急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群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4.5 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开展环境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队伍立即赶赴事发地营救和救治受伤、中毒人员。

(2)根据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情况,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在事发地以外的安全区域设立紧急避难场所,提供生活必需品。

(3)启用应急物资和设备,迅速消除、控制或者安全转移污染源,尽快终止污染源扩散;及时发布污染物扩散可能影响的区域和重要基础设施等信息;封闭、隔离或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和生产设备,防止发生次生、衍生和耦合环境事件。  

(4)根据污染物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地域特点,预测污染物扩散范围,布设相应数量的监测点位,对可能产生污染的项目开展应急监测,及时报送监测结果;随着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适当调整监测频次、监测点位和监测项目。根据监测数据,组织有关专家对事件进行分析、判断,划定污染区域,拟定环境应急处置方案。

(5)当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影响到饮用水供应时,迅速启用备用水源,加强饮用水水质监控。备用水源不足时,立即组织调水,确保饮用水供应。

(6)做好生产、生活资料调运,确保急需食品、物资的供应。当农产品、初级水产品、禽畜受到污染时,加强监测、监控,防止进入流通领域引起中毒事件。

4.6 安全防护

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现场应急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突发环境事件的特点,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专业防护装备,佩带防毒、防尘面具,或者采取呼吸道防护、隔绝服防护等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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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长,或者两者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单项或混合地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某条航线。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以下的一项或多项:
  (一)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的票价以及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货物(邮件除外)的运费;
  (三)采用或适用此种票价或运费的条件;
  (四)空运企业向为供航班载运而销售客票或填开货运单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对缔约双方生效。
  十三、“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十四、“用户费用”,指为提供机场、航行或航空安全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业务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其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指定和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在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实施本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时,缔约一方不应给予从事类似经营的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使用时有效,但上述证件或执照,必须根据公约制订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然而,对于缔约另一方颁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其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要。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外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并应考虑当地和地区的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果适当,还应考虑其他空运企业在全部或部分航线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只要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除非确定实施本条第四款,每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所商定运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只对其航空当局负责。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收到运价后,航空当局即应审议这一运价,不应无故迟延。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运价不满意,则运价不能生效,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延长计划采用运价的日期。
  四、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运价,或者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间内已发出不满意的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尽力协商以确定运价。航空当局之间的磋商将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进行。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争端。
  六、根据本条或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如果对已制定的运价不满意,应将此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需要努力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九十天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出新运价,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程序则适用。

  第九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时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公用车辆;
  (三)机场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
  七、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过境,并且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最多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税费,包括关税。

  第十条 使用费
  缔约一方不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者允许征收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所征收的用户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一、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经营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自行决定通过该空运企业自己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空运输。每方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国的货币,或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要求兑付时,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当地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境内。
  二、应不加限制地允许此种收入以自由兑换货币进行汇兑,并使用汇兑时有效的现时交易的汇率。除银行为进行汇兑通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应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并为了讨论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尽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的解决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缔约双方商定
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文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内部程序。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航空当局商定,并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该通知应被认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交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需的一切内部程序。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莱利奥·维亚纳·洛博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巴西境内两点
  (二)巴西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巴西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两点
  注:
  1.上述航线上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包括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 2000年 1月 1日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没有重组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 2000年 1月 1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无力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鹤政〔 1999〕 84号)第十五条规定“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因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破产而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档案,并在 2010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四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向市企业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市企业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30日内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核定,作出书面认定结论。


经认定的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分别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持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筹集。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并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筹资标准的 70%、 30%的比例分担。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到区政府,由区政府连同本级财政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住院费用,按照鹤政〔 1999〕 84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鹤政〔 2004〕 68号)的有关待遇,可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鹤政办〔 2000〕 69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其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按规定标准负责统一收集后,按年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十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一条 各县(区)所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1 月 1日起实施。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包括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 2000年 1月 1日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没有重组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 2000年 1月 1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无力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鹤政〔 1999〕 84号)第十五条规定“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因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破产而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档案,并在 2010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四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向市企业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市企业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30日内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核定,作出书面认定结论。


经认定的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分别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持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筹集。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并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筹资标准的 70%、 30%的比例分担。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到区政府,由区政府连同本级财政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住院费用,按照鹤政〔 1999〕 84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鹤政〔 2004〕 68号)的有关待遇,可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鹤政办〔 2000〕 69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其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按规定标准负责统一收集后,按年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十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一条 各县(区)所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1 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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