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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2:09:54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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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已于2005年2月2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经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刘家峡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库区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刘家峡水库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以下简称库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规划管理区。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库区进行详细规划,确定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凡在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从事管理、开发生产和生活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库区生态环境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称作库区主管部门)负责库区生态环境建设、保护的协调、服务、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州政府和库区相关县的农业、林业、畜牧、水电、交通、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库区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库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连片治理、合理开发、防治结合的原则;
  (二)库区建设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村镇规划相衔接的原则;
  (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
  (四)谁投资开发、谁经营管理的原则;
  (五)开发利用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规模、风格和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由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认真论证确定,并组织实施。
每年从刘家峡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经费以及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专门用于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对库区重点保护区,实行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逐步全面推行综合治理与保护。
  库区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州、县、乡(镇)长环境保护建设目标责任制。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其所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上水和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方案要服从整个流域的管理。
  第八条 在库区内开发建设,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外,并享受州、县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水面养殖、商业、餐饮、娱乐、旅游、航运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对环库区域 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进行租赁、承包开发,政府在各项基础设施建设上给予资助。
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的承包期为50年,在承包期内可依法继承和转包,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
签订承包合同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闲置2年以上的,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租赁。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
  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库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库区内村镇建设也要符合库区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库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施工。
开发建设的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造成植被破坏、环境污染的,由项目建设者对植被及环境污染进行恢复治理或给予治理补偿。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污染严重且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区内不得建设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十六条 库区内发展旅游和航运的船舶数量由库区主管部门和州航运处控制和统一管理。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漏油、粪便回收设施,并将生活、旅游垃圾倾倒于指定位置。
第十七条 库区内划定林草保护范围,封育治理。25°以上的陡坡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25°以下的坡耕地实现梯田化。
第十八条 防止水土流失,实行封山育林, 提倡舍饲圈养,鼓励种草养畜。
禁止滥开荒地、滥伐林木,随意放牧。
禁止重点保护区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九条 库区内水保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保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建房、堆砌废弃物等;
(二)破坏、强占水保工程、航运码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收购水保工程、航运、电站安全运行所设置的各种检测设备器材、设施和侵占观测点用地。
第二十条 库区水域内严禁排放、倾倒、堆置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水、酸液或剧毒废液、废渣、粪便、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尾矿、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库区内从事网箱及其他形式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禁止围网、爆炸捕鱼。
  第二十二条 库区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畜牧、林业、水利水保等部门对库区生态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提出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环保、畜牧、林业、水利、交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库区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进行检查。造成库区生态环境污染和发生破坏事故的,由库区主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与改善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库区生态林场、生态草场、绿化上水工程及向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库区生态环境保护中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和技术中有突出贡献的或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举报严重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库区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库区主管部门及库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办法。各相关县、乡(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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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2〕141号请示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当事人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因缺少
法律根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1993年1月17日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是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四)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第五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处与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管理办法。
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第十条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三条 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十四条 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身份、学历、经历、亲属关系、居住、婚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签订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十五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的抵押贷款合同;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债权人请求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证处对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名称、地址不详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对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6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公开变卖后保存价金。超过20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
(三)现场监督、封存样品;
(四)保全证据;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应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经公证处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事项,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或者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其主管、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人员、公证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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