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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7:01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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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现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总局。 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 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 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 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 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的电子化。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九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十一条 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十二条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开发、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三条 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 信息的传输和比对。
  (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当地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二)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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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七日




贵阳市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小河——孟关装备制造业生态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小孟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规范小孟工业园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小孟工业园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小孟工业园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十)由花溪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孟关乡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十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机关和花溪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孟关乡人民政府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小河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小河区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包括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可以由其总行或者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管理总部授权的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授权银行”)对境内所有分支行实施结售汇周转头寸集中平盘,统一管理。

二、授权分行在提出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总行同意实行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的授权函。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三)该外资银行对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四)该授权分行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席位证明。

(五)该外资银行各分支行经所在地外汇局盖章的结售汇业务的合规性证明(包括结售汇头寸管理、相关统计数据的报送等方面)。

三、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外资银行授权分行实行结售汇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授权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资格备案。

四、授权分行申请结售汇周转总头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申请表(见附件)。

(二)该外资银行在中国内地分支行的机构数量;各分行的本外币营运资金额;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该分行已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该外资银行各辖内分支行前6个月内每日的结汇、售汇数据,包括结售汇的日均差额、单笔最高结汇或售汇金额、单日最高结汇和售汇金额等(异地分支行上述数据须经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盖章确认)。

五、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定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总头寸。获得非美元币种做市商资格授权分行的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由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六、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的核定办法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执行,即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授权外资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国境内20%以内的外汇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作为周转资金。

七、对于实行结售汇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的外资银行,其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授权分行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管理,授权分行应将获得的结售汇周转总头寸在辖内各分支行进行分配,并将具体分配及调整情况及时抄送各分支行所在地外汇局。

八、授权分行在授权范围内管理该外资银行其他分支行的结售汇日头寸,其他分支行结售汇头寸超出规定范围的,授权分行应督促其他分支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九、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每日应依据银行报送的前一日结售汇电子信息(包括前一工作日发生的代客、自营、系统内以及通过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情况),对结售汇总头寸进行核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的有关规定,对辖内外资银行授权分行的结售汇周转总头寸进行管理。

十、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监管银行每日上报的总头寸额,发现超范围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核定结售汇周转总头寸时应实地走访授权分行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的支持情况。

十一、对未实行结售汇头寸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按现行规定进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管理和核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区内各中心支局及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099。

附件:银行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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