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33:37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6 号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指导。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休息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工会或者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
深文〔2006〕117号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许可事项: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设立、变更。
审批范围不含跨市音像连锁及中外合作音像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文化部令第22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落实向深圳市文化局下放有关管理权问题的通知》(粤文法〔2002〕19号);
(四)《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文市发〔2001〕13号);
(五)《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文市〔2001〕50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
(4)主要发起者具备2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5)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7)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单位名称或个人的经营字号;
(2)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4)实行计算机管理;
(5)配有试听试看设备;
(6)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除符合设立独立门店(1)—(6)项条件外,还应当与连锁总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营业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变更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的,应当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连锁公司配送中心和已有门店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连锁直营门店发展计划(原件1份);
(9)申请人管理人员的资料(原件1份);
(10)申请人关于连锁经营的配送机构、配送手段、配送管理的规章制度(原件1份)。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个人的经营字号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1.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所属10家门店的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3)市内音像连锁公司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直营门店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直营门店的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3.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三)变更:
1.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2.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业务范围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拟增加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文化局办文窗口、各区文化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受理;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决定;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设立:
1.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变更: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三)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
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申请书范本:
关于设立(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名称)的申请
深圳市文化局: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音像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直营门店、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文化局制 申 明
深圳市_________局:
本单位保证本审批表所填报的内容和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
申办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所有项目均需使用钢笔书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晰。
2.本表要求张帖的所有材料,规格大小应与本表一致。
经办人姓名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目 录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附任命书)。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三、资金数额证明。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附产权证或租用合同)。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七、区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八、市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九、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
姓名
照片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住址
身份证号码
毕业学校
人事关系
所在单位
职称
委派单位
是否在党政机关任职
工作简历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处
人事关系所在
单位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工作简历内容包括: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和具体部门,职务。
2.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任 命 书
经_____________决定,任命(委派)_____________(姓名)为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职务),作为企业负责人。
(盖章)或股东签名:
年月日
填报说明:已有主办单位任命文件的,提交任命文件(原件)张贴在本页即可,不需再填写本页。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拟设立企业名称
地址
负责人
企业类型
资金数额
(万元)
合计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盖章)
年月日
三、资金数额证明
兹证明本单位已拨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营业资金。
其中:_____________投资总额(大写);
流动资金_____________(大写)。
主办单位:(公章)
年月日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
法人单位名称
住所
申办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张贴处
填报说明:1.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大小规格缩小到与本页一致。
2.提交材料时,须携带原件核对。如果原登记机关加盖公章,可免原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
经营地址
场地面积
平方米
自建场地
租用场地
座位数
卡拉OK包房数
经营场地草图:
现场查看记录及初审意见:
查看人签名:
年月日
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张贴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说明:1.如属本企业自有产权,张贴房产证明复印件。
2.如属租、借他人房屋的,张贴出租(借)方房产证及租(借)用合同影印件(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职称
技术特长
人事关系所在地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417号
1996-07-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第(九)中第一、二项规定,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关于上述规定中的“直接派往”应如何解释及联合国组织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问题,部分地区多次询问。现明确如下:
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直接派往”是指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的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支付该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报酬。该外国专家办理上述免税时,应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等。
除上述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外,其他外国专家从事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均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