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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5:48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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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组织制订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

  当前,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已由应急抢险阶段转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面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夺取抗灾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及重点领域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精心谋划、统一部署,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把这场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经济平稳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为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条件。
  (二)基本原则。
  1. 规划先行,统筹安排。灾后重建工作要在全面掌握核实灾害损失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制订灾后重建规划方案。明确重建目标,落实分解责任,提出工作措施,加强协调配合,确保重建任务按期完成。
  2. 分清缓急,突出重点。要以修复重要基础设施、恢复农业生产、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处理好灾后恢复重建与解决历史欠账及正常建设的关系,合理安排,分步实施,抓紧开展灾后重建。
  3. 自救为主,政府支持。有关企业要集中力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所需资金坚持通过自救投入、银行贷款、保险赔付、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政府要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给予积极支持。
  4. 地方为主,中央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自身财力,调整年度安排,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的投入力度。中央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优先支持修复受损严重的基础设施,优先支持保障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事项,优先支持灾情严重和财政困难的地区。
  (三)总体目标。
  全力以赴,尽快修复重要基础设施,实现电网、交通、通信、公用及社会事业设施正常运行;尽快修复农林水利设施,恢复农业林业生产;尽快修复灾害损坏的民房、城乡供水设施等,保障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四)重点领域。
  1. 基础设施方面。
  (1)电网、公路、铁路、民航、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通信、教育、广播电视、卫生设施等重要基础设施。
  (2)因灾损毁倒塌民房的修建。
  (3)灾后重建的其他重要设施。
  2. 恢复农业生产方面。
  (1)农业、林业生产设施。主要包括蔬菜大棚和育苗场、畜禽水产养殖场舍、果树茶树场和良种苗木繁育场、森林防火设施、林业基层机构水电路通信设施等。
  (2)水利、气象设施。主要包括乡村供水、灌溉排涝和气象台站等设施。
  (3)支持恢复农业生产的其他措施。
  二、主要任务
  (一)电网设施。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2月底前恢复220千伏及以下电网运行,3月底前基本恢复500千伏主网架运行,4月份全部恢复。国家电网公司,3月底前全面恢复正常运行。其中,2月底前恢复湖北、河南、四川、重庆、安徽、福建6省市电网正常运行;3月20日前恢复跨区电网正常运行;3月底前恢复湖南、江西、浙江3省电网正常运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3月底前全面恢复正常运行。其中,3月5日前,广东、广西、云南恢复电网正常运行,贵州恢复220千伏和110千伏电网运行并基本满足用电需要;3月底前,力争恢复贵州500千伏骨干网架及西电东送主通道正常运行。受灾严重的地方电网,3月底前恢复正常供电。
  2. 责任主体。
  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电网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集中调配公司系统及有关方面人力、物力、技术资源,加强与有关各方沟通协调,确保重建进度和质量。省级人民政府是地方电网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有关地方电力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3. 中央支持政策。
  对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中按重建投资适当比例注入资本金。对重灾区农网改造国债转贷资金,2008年应付的利息实行豁免。对灾情较重的地方自建自管小电网,在中央基建投资中调剂给予补助。
  (二)交通设施。
  1. 公路。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春运”期间,通过加大公路日常养护力度及时开展修复工作,重点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上半年,全面实施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修复灾毁较轻的路段,重点是清理公路塌方、路基缺口及挡土墙修复、受损路面罩面;年底前,实施公路路网改造工程,力争受灾影响较重路段的技术状况基本恢复正常。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是本地区公路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交通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3)中央支持政策。从车购税中调剂给予补助。
  2. 铁路。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2月底前恢复和更换铁路损毁的接触网、电力贯通线、供水管线等生产设备设施;6月底前完成改造受损房屋建筑等生产设施;12月底前为2000个车站配备4000台发电机组。2009年底前在电气化区段储备内燃机车500台。
  (2)责任主体。铁道部全面负责铁路灾后重建工作,有关铁路局负责具体实施。
  (3)中央支持政策。从铁路建设基金和铁路运输企业收入中调剂安排。
  3. 民航。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4月底前,完成所有受损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重点保证直接涉及飞行安全的受损严重机场飞行区等各类设施,修复和更换保障飞机地面运行的受损车辆设备,修复受损水、电、房屋等设施。下半年完成配备新增设备。
  (2)责任主体。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机场、航空公司、油料公司、空中管制机构等是责任主体。民航总局负责组织指导,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3)中央支持政策。从民航建设基金中调剂给予补助。
  (三)农林水利气象。
  1. 农业。
  (1)农牧渔业设施恢复与重建任务。种植业:重点恢复重建蔬菜育苗场、果茶良种苗木繁殖场以及蔬菜大棚;继续实施油料作物良种补贴,抓紧恢复油料生产;对灾后生产急需的种子、种苗、种畜给予补贴。畜牧业:重点恢复重建种畜禽场、各类养殖场以及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渔业:恢复重建因灾损毁的生产用房、水产原良种繁育场、温室大棚和网箱等渔业生产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恢复重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棚、水电等设施。
  (2)实施步骤。种植业:上半年生产设施全部恢复,下半年生产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畜牧业:上半年恢复基础设施,8月底前全面恢复商品畜禽生产能力,12月前全面恢复种猪种禽生产能力。渔业:9月底前修复受损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3月底前完成各受损设施修复。
  (3)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灾情的核定、灾后重建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农业部负责指导各地组织实施。
  2. 林业。
  (1)恢复与重建任务。通过恢复重建受损基础设施,确保今年春季森林防火不出现大的问题,确保今年造林绿化种苗需求,恢复林业基层单位职工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通过补植补造,尽快恢复森林资源。主要包括:修复灾毁大棚、育苗和良种培育设施,以及采穗圃、种子园等良种基地;修复或重建火险预测预报系统、林火瞭望监测系统、扑火保障系统、防火隔离系统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层林业机构基础设施和林业生态定位观测站等。
  (2)实施步骤。5月底前修复或重建火险预测预报系统、林火瞭望监测系统、扑火保障系统、防火隔离系统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6月底前完成基层重点林业机构基础设施恢复重建,9月底前完成森林防火道路修复,用1年时间基本恢复林木良种基地和苗圃的基础设施条件。
  (3)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国家林业局负责指导各地组织实施。
  3. 水利。
  (1)重建任务。乡村供水设施以恢复重建受损严重的水源工程及供水管道等设施为主;灌溉排涝设施重点要处理好受灾地区重点灌区的渠首、泵站、渡槽等出现的险情,恢复重建影响春灌用水的重点建筑物和渠道工程;水文设施重点是受灾严重地区和流域机构直属重要水文测站的站房及设备设施等;农村水电重点是受损的线路、杆塔等设施。
  (2)实施步骤。春灌前完成灌溉排涝设施的恢复重建,5月底前完成乡村供水设施恢复重建,6月底前完成农村水电设施恢复重建,2008年汛前修复水文设施和其他水利设施。
  (3)责任主体。按照隶属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部相关流域机构是责任主体。水利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4. 气象。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5月底前全面修复受损的气象观测仪器以及配套设施,确保气象观测、预报、服务恢复正常。一是修复气象台站,主要是恢复供水、道路、供电线路设备和房屋等。二是修复气象观测网,恢复重建自动气象站,增加用于融冰的风传感器,更换常规地面气象观测设备,修复天气雷达观测系统等。
  (2)责任主体。由中国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5. 中央支持政策。
  (1)对农业林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补贴,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助。
  (2)对水利灾后重建在中央基建水利投资中调剂给予补助。
  (3)气象灾后恢复重建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在现有渠道给予安排。
  (四)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修建受损供水管网、污水管网、水厂泵站设施、水箱水池,更换水表、阀门等,修复污水处理设备。2月底前,通过抢修和临时供水相结合,所有城镇停水区恢复供水,水厂恢复灾前供水能力,水质符合标准。优先安排受灾严重的中心城镇主管网和人口集中区域水厂、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恢复建设。力争3月底前全面实现正常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
  2. 责任主体。
  省(区、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各城镇人民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城镇人民政府和供排水企业为实施主体。建设部负责组织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3. 中央支持政策。
  从中央基建投资中调剂给予补助。
  (五)因灾损毁倒塌民房。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经济实用”的原则,完成灾区毁损房屋的修复重建。2月底前摸清底数、核定灾情;3月底前制订方案、组织实施;6月底前完成重建和竣工验收工作。
  2. 责任主体。
  因灾毁损房屋重建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灾区民房重建领导工作机构,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财政、建设、国土、水利、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落实规划、选址、材料、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3. 中央支持政策。
  在现行的因灾倒房家庭每户重建两间基本住房、每间补助1500元、每户补助3000元的基础上,对湖南、贵州、湖北、江西、安徽、广西、四川等7个重灾省区低保户、五保户、困难户给予重点保障,每户标准由3000元提高到5000元,并对灾损民房按每间200元标准给予补助。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助。
  (六)通信设施。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修复各类供电设施、外线设施,机房及应急车辆更新维修,恢复基础网络通信能力。5月底前完成受损设施恢复重建,通信恢复正常状态。
  2. 责任主体。
  各通信运营企业是责任主体。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和指导。
  3. 中央支持政策。
  对相关电信企业,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中按重建投资适当比例注入资本金。
  (七)其他基础设施。
  1. 教育。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恢复重建农村中小学损毁校舍。上半年完成。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受灾学校是责任主体。
  2. 广播电视。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修复受损无线发射台站、有线网络和一批接收设施设备等。6月底前全面修复。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电部门是责任主体,各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射台、有线电视网络中心等具体实施。
  3. 卫生。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恢复重建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倒塌及损坏业务用房,更新部分设备。8月底前完成。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受灾医疗卫生机构是责任主体。
  4. 环保。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修复受损水质、空气自动监测站,环境监察执法设备,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等。4月底前完成。
  (2)责任主体。环保总局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相关建设任务的责任主体。
  5. 地震。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修复地震监测台站受损设施、设备。6月底前完成。
  (2)责任主体。省级地震局是责任主体。中国地震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6. 中央支持政策。
  对教育、广播电视、卫生、环保、地震等恢复重建,中央财政在现有渠道给予补助和安排。
  (八)工业生产。
  企业要立足生产自救,保险公司要及时定损、理赔,金融机构要积极帮助解决资金困难。受灾严重、损失巨大的个别企业个案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重要任务,要条块结合,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形成合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同时做好中央所属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各相关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集中力量按期完成任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做好资金和政策支持工作。
  (二)完善规划,突出重点。各受灾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掌握和核实有关灾情的基础上,制订和完善恢复重建规划。按照重建规划指导方案明确的重点领域,结合本地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突出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任务和实施步骤。
  (三)多方筹资,尽快拨付。要坚持通过自救投入、银行贷款、保险赔付、中央支持、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恢复重建所需资金。对灾后重建所需贷款,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效率,加快审批。各保险公司要提高查勘定损速度,加快赔付结案进度,使受灾企业、受灾群众尽快拿到保险赔款。各级财政在资金安排上要突出重点,根据灾情和地区财力,重点支持重灾地区、重点领域和最困难群体。各级财政对已确定的救灾救济和恢复重建款项要及时下达。
  (四)保障物资,确保供应。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恢复重建所需物资设备,铁路、交通部门要对救灾物资调运给予保障,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各有关方面要积极向灾区提供技术支持与援助。
  (五)保证质量,用好资金。恢复重建的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施工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督促检查,排查各类隐患,防止重建过程中发生事故。恢复重建资金要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有关地区、部门要尽快完善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定,建立灾后重建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审计机构要抽调人员,开展对救灾资金使用的专项审计。
  (六)着力防治次生灾害。加强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交通运输、农业病虫害等方面的防范工作。对可能发生的次生灾害,各部门、各地方要抓紧制订应急预案,严密监控,加强巡查。认真做好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对突发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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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符合听证条件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其诚信等级。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交纳。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责任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责任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发[20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声势浩大而又讲求实效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近年来,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主要表现为:假冒伪劣商品品种多、数量大、范围广;有些地方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地制假售假问题越来越突出;有些地区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打假任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假冒伪劣商品横行,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严重腐蚀干部队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败坏社会风气。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全国范围内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违法犯罪活动,即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又是依法整顿、规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也是我国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的需要。我们一定要站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高度,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为迅速、严厉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从现在起到2001年春节前,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打假联合行动。打假联合行动要达到预定目标,必须做到充分准备,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联合打击,综合治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联合行动方案,广泛发动企业和群众举报投诉,调查线索,核实案源,狠抓大案要案,务求取得实效。
  打假联合行动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重点。重点查处假冒伪劣农药、复混肥、种子、建筑用钢材、汽车配件、卷烟、药品、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化妆品等9类商品;重点整顿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具有明显一地一品或一地多品制假售假、在全国产生恶劣影响的地区。同时,还要严厉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投诉的制假售假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查处对象。
  打假联合行动要注重实效,行动要快,措施要硬,处理要严,彻底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假售假突出问题。通过打假联合行动,使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假冒伪劣横行的严重局面基本得到扭转;集团性、大规模的制假售假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大案要案得到彻底查处,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严惩;人民群众对打假联合行动的成果表示满意。
  三、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惩治违法犯罪分子
  打假联合行动一定要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依法从快、从重惩处一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量。要依法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屡打屡犯的制假售假活动,坚决取缔制假售假窝点。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制假设备和工具以及原辅材料和包装物,彻底摧毁其制假售假能力。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重点地区,要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制假售假活动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形成对重点地区制假售假活动进行集中打击的态势;对售假严重的市场要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清出市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大查处大案要案的力度。对屡打屡犯、查处阻力大、久拖不结的大案要案,有关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组织专门力量直接查办;对涉及多地区、多部门的重大案件,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联合办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办案效率。
  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与整治腐败相结合。打假联合行动要坚决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特别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四、标本兼治,强化法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重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加强市场监督与引导企业自律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方针,既要较长时期地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防止出现反弹和死灰复燃,更要从根本上完善法制,标本兼治。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清理、废除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二是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使打假工作有法可依。三是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杜绝有法不依和执法犯法现象;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惩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四是在打假联合行动中,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法制观念,形成自觉抵制和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环境。同时,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和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同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国家烟草专卖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武警总部参加,负责对打假联合行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监局,具体负责打假联合行动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帮助解决打假联合行动所需的资金和必要的执法装备,确保打假联合行动顺利进行。
  (二)落实打假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本地区的打假工作责任,成立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组织和推进,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对制假售假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和市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派出工作组直接督查、督办。
  (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密切配合打假联合行动。对取缔的制假窝点,重点清理的假货集散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以及地方保护的典型,要加大曝光力度,彻底揭露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及其幕后支持者,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
  (四)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落实奖励经费,重奖举报和打假有功人员,以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企业以及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建立打假联合行动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打假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查办大案要案情况报告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各地打假进展情况和大案要案查处情况通报全国,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国务院责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明年适当时间,对这次打假联合行动的进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成绩突出,要通令嘉奖;打击不力,敷衍塞责,不能在期限内扭转局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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