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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8:22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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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74号)要求,为应对突发的暴雨、冰雹、雷电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减少自然灾害损失;切实做好新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加强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乡市政府设立气象信息员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新乡市气象局负责承办。
  各县(市)政府也应设立或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地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新乡市各区政府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员的产生

  第三条 选配信息员原则:
  (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重点单位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在乡镇和下属行政村各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
  (二)气象信息员的选配应遵循本人自愿、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推荐、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原则,优先从基层干部、党员、退伍军人、村干部、大学生村官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员中选用。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单位的信息员可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 信息员的统计上报。信息员一经选定,应以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将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车站、医院等单位信息员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到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及时上报到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备案,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新乡市信息员资料数据库。
  第五条 选配信息员条件:
  (一)关心气象事业,热心公益事业,积极传播气象信息;
  (二)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气象灾害防御组织能力;
  (三)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和责任区联系较多,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四)身体健康,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接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
  (五)第一学历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没有不良记录。
  第六条 信息员更新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及时向本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员变动信息上报市信息员管理机构,便于及时更新信息员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员的管理

  第七条 信息员队伍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管理。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按照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管理本区的信息员。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息员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组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上,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确保信息员能在第一时间内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建立信息员气象灾情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员既是气象科技传播和服务人员,也是气象灾情信息收集人员,应及时将本责任区内出现的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所在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将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上报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四章 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第一时间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
  (三)其本人和直系亲属可优先参加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类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24小时开机,若手机号码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号码直报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二)负责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责任区(单位)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行动的组织实施,努力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四)负责协助信息员管理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传播、技术咨询和气象科技应用推动等工作;
  (六)乡镇的信息员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乡镇自动雨量站进行简单的维护。
  (七)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五章 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 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培训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主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知识等。

第六章 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属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向信息员公布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 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电话、大喇叭、上门等方式,尽快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 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在24小时内将灾情信息据实上报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并由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息员聘任后,由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信息员发放特聘证书。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由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发放特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信息员上报的气象灾情信息,经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和鉴定属实后,实行“以奖代补”原则,给予同一个灾害事件的第一个报告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信息员特聘期间,违法违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或为套取奖励,报告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予以解除信息员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员管理、培训、预警信息传播和灾情上报等工作中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员工作考核由所在县(市)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考核,由各区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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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最近,有个别城市,以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有的小至零点一平方米单位产权)的方式向社会出售整座房屋。这一做法意在集资,明显地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集资问题的有关规定。以这种方式出售房屋,被集资方与集资方是一种债权关系,不是房地产的产权关系。如对此发放“房屋所有
权证”,既不符合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有关法规,还将给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带来混乱和留下种种隐患。
因此,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国家有关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法规,不得给以上述方式出售的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以其他名义颁发具有确认产权性质的任何证书。正在颁发的,应立即停止;已经颁发的,应宣布所发证书无效,限期收回。
我部曾以建房〔1993〕571号《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明确指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发放任何具有确认产权性质的房地产证书。现发现个别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上述方式出售的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这种违法行为,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应予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地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如有上述问题应立即制止,及时纠正,通过新闻媒介广为宣传国家关于房地产产权管理方面的法规,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我司。



1994年2月7日
企业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时的抗辩理由

唐青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定义,被告一般通过以下理由进行抗辩:
  (一)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不存在的抗辩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拥有的信息确实属于法律界定的商业秘密。相反,被告也可以举证证明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果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则关于该商业秘密侵权的诉讼自然而然也就没有诉讼基础了。
  被告可以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上入手,证明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
  (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项信息已为公知信息,则其不属于法律上界定的商业秘密,不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规定了七种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其他没有被列举的情况,是否属于公众所知悉,主要依靠审判法官自由裁量。
  (2)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何为“合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中给出了原则性的答案,即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因此,被告可以从保密范围、保密措施、物理防范措施等方面来说明其确实不知或不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不具有价值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二)通过独立研究开发获得商业秘密的抗辩
  商业秘密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为了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为了证明其为自主研发,被告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独立研发的事实,并通过该独立研发获得了同一商业秘密的结果。因此,企业应对独立研发过程中的任何有用数据,均进行记录,并按公司规定及时存档或由专人保管;其次,企业应将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独立研发的证据保留,反映被告确实实施过研发行为;举证证明根据研发获得的数据资料能够推导出商业秘密这一技术信息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证明企业确实是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同一商业秘密,应当不追究法律责任。
  (三)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抗辩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明确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诉侵权人要想利用反向工程进行有效抗辩,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获得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的合法性,比如购买产品时的发票;其次,企业必须提供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的数据材料,以证明企业确实存在利用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最后,企业提供的拆卸、测绘、分析的数据材料必须能够推导出同一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否定了企业或个人利用反向工程为借口规避侵权责任。
  (四)以善意取得为理由进行抗辩
  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关于善意取得应满足的条件,我国法律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条件是善意取得人系出于善意,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对方无处分权。因此,商业秘密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确实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出让人或许可人无处分权,是被诉侵权人进行有效抗辩的重要条件。反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交易对方无处分权,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通过情报分析获取商业秘密。
商场如战场,经营者也会利用情报分析手段刺探竞争对手的商业情报,主要是经营信息。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必然会在业务往来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透露一些有关商业秘密的信息,即使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难免暴露行迹。情报分析人员开展的情报分析工作就是通过瞄准明确的目标,长期、持续地跟踪、收集和积累有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活动资料,然后运用科学的方法综合分析判断,从中勾勒出商业秘密的大概轮廓,揭示出商业秘密的实质内涵。通过情报分析获得的商业秘密可作为被告有效的抗辩理由。其举证责任范围和内容具体可参照反向工程。
  (六)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商业秘密。
  实践表明,除了以上五种常见的有效抗辩理由,还有许多已经发现或尚未发现的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比如:被告从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合法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错误或意外泄露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披露或告知;通过转让、入股、合作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等。只要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就能够进行有效抗辩,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七)被告证明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
  判断两个商业秘密是否为同一商业秘密,一般需要借助专门人员的专业知识,主要是通过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基本相似。被告如果能举证证明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就可以使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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