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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8:24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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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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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参与曲靖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机构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推介曲靖市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在国内外已正式注册成立;

(二)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网络和优势;

(三)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 具有履约能力;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确定代理商的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自荐;

(二) 市招商局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 经市政府审定确定后,由市政府或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应履行的义务:

(一) 积极在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宣传曲靖,介绍曲靖的投资环境、产业导向、发展重点,推介招商引资项目;

(二)掌握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为委托方推介招商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曲靖投资考察、项目洽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海外代理商每年力争介绍2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3户以上海外企业到曲靖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力争有1户以上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商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到位部分资金;

(五)国内代理商每年力争介绍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曲靖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力争有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并启动实施;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享受《曲靖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二)代理商赴曲靖考察或者引荐投资商到曲靖考察洽谈时,委托方应当提供考察洽谈条件,委托项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曲靖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曲靖市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

1、招商代理合同签订后,由市政府支付给代理商前期工作经费5万元。代理商为曲靖引进资金后,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实际引进资金额,再支付该代理商3—7万元的代理费用。

2、对未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但引资实绩比较突出的中介机构,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追加确认为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商,并按照实际引进的资金额追加支付前期工作经费和代理费用5—10万元。

第八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订相应的招商引资代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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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2号





揭阳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树种珍贵、稀有的;

(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

(四)树型奇特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公园等场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全体住户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七)生长在上述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和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枝干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买卖;

(六)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产生矛盾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二十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3〕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后,方可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24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遗体接受资格。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二)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组织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取消其组织库资格;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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