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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3:52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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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三)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六)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七)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八)上一年度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市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于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调整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时, 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决算草案时,将上一年度纳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一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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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1991年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国家监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护、锅炉安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并可视工作需要建立专业性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组织,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服务,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二)对企业劳动安全进行考核和评价;
(三)监督企业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及实施预防伤亡事故、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
(四)对特种(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和安全认证;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
(七)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及从事劳动保护实际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旗县(市、区)和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逐级考核上报,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从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从事安全技术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合格后,报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包括兼职)工作变动,应及时按任命程序办理免职或解聘手续。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
(一)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在所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内进行监察;
(二)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遇有危险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要求有关主管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四)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须佩戴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制做的监察标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守企业和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属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除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外,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1日 [2005]民四他字第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罗定市供电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就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罗定市供电局以裁决事项超出合作合同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以及执行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变更反请求系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的事项,且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承担责任,故其有关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及执行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本案合作合同存在于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仅约束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仲裁庭无权就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合作公司辉罗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以及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于借贷合同及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且该委已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有关股东借贷损失的内容,超出了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认定属于超裁。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本案应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股东借贷损失部分。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罗定市供电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11月1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辉恩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一案,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后罗定市供电局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部分撤销,并依规定就本案向我院进行请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是支持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支付赔偿金1600万美元的请求,而辉恩公司是根据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结束报告计算赔偿金的,清算报告确认辉恩公司损失注册资本金9 992 960美元、股东借贷损失余额12 839 188.87美元,合计损失22 832 148.87美元,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赔偿其损失总额的70%,即1600万美元。股东借贷是指辉恩公司借给合作公司的款项,且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还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将辉恩公司借给合作公司的款项也作为辉恩公司的损失,并裁决由罗定市供电局赔偿,超出了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签订《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不是双方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因此,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项。
  经审查,我院倾向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部分撤销。首先,涉案仲裁裁决部分超裁。第一,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就合作建立辉罗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明确了《合作合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罗定市供电局。第二,仲裁裁决第一判项中的股东借贷损失12 839 188.87美元是基于《贷款合同》、《再贷协议》、《确认书》确定的,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就贷款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广州市仲裁委也已经对此作出了裁决。后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担保人,辉恩公司作为出借人,辉罗公司作为借款人,由辉恩公司作为股东借款给已经成立的合作公司辉罗公司。因此,股东借贷损失是基于三份股东借贷合同产生的,股东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辉罗公司,股东借贷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主体有别于《合作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股东借贷损失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涉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股东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该仲裁裁决就借贷损失该部分的裁决属于部分超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钧院法释[1999]第16号“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规定,本案股东借贷损失与注册资金损失是可分的不同事项,双方当事人就股东借贷损失的数额12 839 188.87美元均表示认可,债权人辉恩公司对该损失仅请求70%,即12 839 188.87美元×70%=8 987 432.209美元,仲裁庭对该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属于超裁,应当对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部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即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判项中关于股东借贷损失的70%即8 987 432.209美元部分。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本案股东借贷纠纷的主体虽与《合作合同》纠纷的主体不同,但是修订的《合作合同》第5.2、5.4条规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借贷资本指本案所涉的外方借贷给合作公司的资金。《合作合同》补充条款中也约定,外方的债权和股权值大于设备值时,设备的处置权归外方所有。《合作合同第19.2条约定,如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应分清责任。可
见,《合作合同》也涉及对股东借贷及处理的约定,《合作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否属于《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约定的“……一切争议……”把握不大。
  综上,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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