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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2:01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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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水平、卫生水平、文明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民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社区和单位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分工相结合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推进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都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范自身行为。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要具备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市及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同级爱卫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并按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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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
为了推动全市工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亏损企业转换机制,深化改革,加强管理,调整结构,挖掘潜力,实现扭亏增盈,经研究制定《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此政策将保持连续性。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迅速转发至基层,
并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在年底做好评选推荐上报工作。同时注意总结企业扭亏增盈典型经验,及时加以推广,全面、扎实地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各项工作引向深入。

附件: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
一、为了推动全市工业系统扭亏增盈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亏损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苦练内功,扎扎实实提高经济效益,努力扭亏增盈,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亏损企业主要通过自身努力实现扭亏增盈或减亏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经过必要的审核、确认,由市给予表彰,并依其实际成绩兑现最高不超过两万元奖金。表彰奖励每年度审定一次,政策保持连续性。
三、对企业评价的基本标准,企业通过贯彻《条例》,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管理,调整结构,挖掘内部潜力等方面措施具体、有力。在上级确认的既定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大幅度减亏或扭亏,并能逐步消化弥补潜亏,扭亏增盈效果显著,生产经营活动开始转入良
性循环。
四、对企业评价的基本依据:(1)企业与市综合部门签订的承包协议或由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区县工业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扭亏增盈指标。(2)经企业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和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的年度财务决算。(3)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总结及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推荐鉴定意
见。
五、评定的基本程序:每年度由各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区县工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要求组织本系统评选、审核、推荐,经市工业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表彰奖励。
六、本办法适用于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包括印刷集团总公司、同仁堂集团公司、北内集团所属国有工业企业)。
七、本办法由市工业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操作。



1993年10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这些企业实现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等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其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对亏损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各地银行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65号)的有关精神实行“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出口产品和工程承包项目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货款和工程款的单独收支、专款专
用。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调查,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封闭贷款”的企业及设立专户时,要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四、为保证“封闭贷款”的正常运行,在封闭运行期间,有关部门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账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但使用“封闭贷款”所取
得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当期税款。
五、封闭贷款实行逐笔核贷的方式,其相应的经营业务结束后,封闭贷款的运行期间即告结束,各单位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六、各级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支持国有外经贸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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