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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5:1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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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22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即西秀区的幺铺镇、宁谷镇、七眼桥镇、龙宫镇、蔡官镇、轿子山镇、宋旗镇和普定县的马官镇、白岩镇的规划管理,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应符合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

第三条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注重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在编制总体规划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四条 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对九建制镇实施管理。

第五条 在九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建制镇规划的制定、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并组织评审。

第七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九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制镇的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须经所在建制镇政府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对重要、重大项目由市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及建制镇政府召开会审会审批;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规划管理局或会审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位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及地形图;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初审合格后报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半年(从发证之日起),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行作废。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总平面图,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后,报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当建设项目撤销或部份撤销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应撤销。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及其它建设用地。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土地性质,确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建设单位或个人均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用地范围应从道路中线计算,纳入用地单位或个人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拆迁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建制镇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市政设施工程,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交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总平面图。设计方案图(施工图)、效果图,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注:设计图纸须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后,报送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部门办理招标和施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半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经规划部门放线,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技术强制性标准。建筑退让距离按照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候车亭、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临时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后拆除。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绿地、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建制镇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使用。
临时建设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设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或“一书两证”的;
(六)其他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反建制镇规划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清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依有关法律、法规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村委会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证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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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逐步免除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农村留守的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均衡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和消除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设施设备标准化、师资配备均衡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教育设施、设备和师资等资源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共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城镇学校扩容,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应当合理设置教学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山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寄宿制学校宿舍、食堂、卫生室、浴室、厕所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核定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人数,配备必需的宿舍管理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医务人员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非寄宿制学校居住较远的学生提供中午就餐条件,为学生提供卫生饮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校长的合理流动和合作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民族学校和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学历、职务、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实行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支教、轮教制度。无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教学经历及无支教记录的城镇学校教师不得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
  第十五条 实行艰苦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在县以下的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生活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保障农村教师住房基本需求。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整合义务教育资源,合理调整校点布局,按照办学标准的要求,消除大班额和择校现象,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的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均衡配备教师,不得超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三章   就学管理

  第十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应当将接收学生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入学通知书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于开学15日前发送入学通知书。适龄儿童、少年持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本省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在编班、学籍管理、奖惩、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设置义务教育学校的布局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提供义务教育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学校。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教育部门参加,审查教育设施是否规范设置。未按照规定配置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其规划方案。
  在旧城区分散建设居民住宅,预计入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明显超过当地义务教育学位容量,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许可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确需拆迁学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照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归还产权,不得缩小校园面积,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应当按照免试就近和不收学杂费的规定优先满足开发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拨付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为学生、教职工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禁止使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教育,加强消防、防洪、地震等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未经学校许可,不得使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举行各类活动。禁止在校园内、校门口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除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禁止携带各种管制刀具进入学校。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吸烟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公办学校的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选聘、考核、交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和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或者变相责令学生转学、停学、留级、退学、提前离校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要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资格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教职工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每3年重新核定一次学校教职工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调配交流、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教师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聘任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师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德、能、勤、绩的考核,经考核不称职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其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对民族地区和农村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将教师的培养培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学校应当将公用经费的5%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2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生、严谨治学、自尊自律,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教师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有偿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办学机构举办的补习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教师捐款捐物、订阅报刊杂志,不得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六章   素质教育

  第四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创新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教学创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不得增加课时、作业量和考试、测试次数,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
  鼓励学校结合实际,探索在普通教育中渗透职业技术教育。鼓励学校开展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完善体育、卫生设施;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近视和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心理、生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学生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证学生有足够的校内外活动场所,校内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进行业余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免费对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招收民族学生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使用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原则共同负担。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编制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并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省、市、州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财力薄弱的县(市、区)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力度,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和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重点用于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的比例不低于50%,且不包含教师工资。
  公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负债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并在学校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教师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统计公告制度,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教师培训、学校管理的有机统一。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建立健全教育执法监督队伍,落实教育执法监督责任制,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学校、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学校,影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学校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维修、改造学校校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在学校周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设置网吧、歌舞厅、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的;
  (七)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补贴、津贴的;
  (八)未执行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的;
  (九)违反教师管理规定,导致教师资源不能均衡配置的。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的。
  第六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 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捐款捐物、订阅书报刊物的;
  (五)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专利权的例外之适用
——评伊莱利利公司诉甘李药业有限公司案

张新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案情概要】
原告(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甘李药业有限公司
1990年2月8日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 2003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6106635.0。
2002年,被告甘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药监局)提交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 2003年6月就该申请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在诉讼期间,2006年1月取得药物注册批准文号的批件。临床申报资料中的制剂处方记载,该药物的活性成分是赖脯胰岛素。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生产批件,而且在此之前被告已经通过网络宣传其申请的上述药物,其行为性质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005年4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81万元。
经法院查明,伊莱利利公司96106635.0号专利权利要求2所公开的产品即赖脯胰岛素。可以认定被告申报的上述药物中的活性成分是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指定的赖脯胰岛素。据此可以判断被告的上述药物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

【裁判要旨】
一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认定,被告甘李公司制造涉案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被告甘李公司在网络上刊载有对“速秀霖”药品的宣传内容,但据此不能判断所宣传的药品是使用了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甘李公司实际生产了用于上市销售的涉案药品,故不支持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主张,即被告甘李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法院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是:(1)甘李公司申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伊莱利利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方法生产的,其申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投放市场,因此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2)甘李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依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进行了宣传,属于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认为,伊莱利利公司的96106635.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被控侵权产品“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 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甘李公司就被控侵权药品提出注册申请,经药监局批准进行了临床试验以检验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甘李公司上述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的要求,而不是在本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伊莱利利公司96106635.0号专利方法。甘李公司在专利权的期限内被告也没有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伊莱利利公司的上诉主张,即甘李公司的药品注册申请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许诺销售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目的在于,尽早制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行为。许诺销售以销售产品为直接目的,由于伊莱利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甘李公司在96106635.0号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从事或可能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伊莱利利公司关于甘李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即将实施”为前提条件,“实施”的状态应是可能的、即将发生的。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专利权保护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实可能性,故伊莱利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法理评析】
上述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原告对涉案药品的网络宣传行为是否属于许诺销售或者即发侵权;其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并进行临床实验和申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本文分别评述之。
一、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许诺销售
法院查明,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进行了临床试验,并且获得药品注册批准文号,被告2002年获准进行临床实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06年1月获得药品注册批件。根据我国药品注册管理法规,[2]原告并未进行该药品的任何生产经营行为。
被告获得生产批准文号后,已经具备药品生产上市的条件。但是法院采信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生产药品并上市销售。被告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也没有对相应的专利方法或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行以生产经营目的之使用。
被告在公司网站宣传、介绍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许诺销售从英文“offering for sale”译来,其含义是为销售目的而提供产品,或者为销售而发出要约的行为。在有些国家甚至将要约邀请视为许诺销售,包括免费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广告、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展示行为,少数人甚至认为展览、公开演示行为也属于许诺销售。《TRIPs协议》并没有给出许诺销售的定义,一般认为,许诺销售是发生在实际销售之前,即合同成立之前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缩小专利产品的市场范围,也就是具有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可能毁损及专利产品的销售渠道从而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利益。我们可以理解许诺销售的行为包括要约或者承诺、要约邀请,甚者没有订立合同意图,但是行为可能影响专利产品销售的行为。
证据显示,被告的公司网站称其“研制的新药‘速秀霖’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从该网站介绍上,公众只能了解到被告正在研发一种新药,该新药的成分和用途是一种胰岛素制剂,所适应的症状。网站宣传行为仅仅是对公司的研发能力的介绍,而且网站介绍的产品是一种并不存在的产品,对于该产品,被告是不可能进行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因此不属于许诺销售。即使从某些国家界定的广义许诺销售的概念而言,向公众免费提供产品或者广告等展示行为可能会影响到产品的潜在市场和消费群体,从而使专利所有人的利益遭到损害。本案中被告的网站介绍,既没有为了销售而进行广告宣传,也没有展示该药品,更没有实际生产药品。因为对于某种产品的广告宣传需要明示该产品,而且我国药品注册管理法也禁止发布未取得药品注册文号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产品。[3]该行为不可能对专利所有人的潜在销售渠道造成影响,所以很难谈到许诺销售的问题。从文义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的角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对于“许诺销售”的解释都很恰当。
至于“即发侵权”,一般认为是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但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或虽然已经发生但尚未产生一定损害结果的行为。即发侵权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在《TRIPs协议》中规定了防止侵权请求权。即发侵权虽然突破了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但是即发侵权也必须是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将实际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就会发生,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可预测的、现实的;即发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或者过失。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具有实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之五种行为的可能性,所以也不存在专利权受到侵犯的现实危险,即不存在“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即将侵犯专利权是正确的。

二、临床实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这个问题是本案的难点所在。因为被告的网络宣传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该行为的前一过程——临床实验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行为和申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行为如何定性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在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简单了解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获得专利和上市许可的过程。
药品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为了事前保障用药安全,需要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这是药品行政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从药品行政许可的角度把药品分为两种:一种是新药,发现新的药物成分,经过临床前动物实验,以及经药监局批准进行的人体临床实验,临床实验合格后才能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另一种是仿制药,仿制药生产商依照已经被批准上市的药物成分进行仿制生产。尽管仿制药获得上市许可不像新药那么复杂和漫长,可也要通过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审查后才可以生产销售。根据《仿制药品审批办法》,仿制药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而且与被仿制药品的各项测试对比一致,并报送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因此仿制药生产商也需要做一些简单的临床实验以获得审批所需的资料信息。
因为新药含有还没有作为药品使用过的物质,或者已经使用的药物成分发现了新的适应症,所以该新药就具有了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制药公司会为这些药品申请专利。当这些药品的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具有药品生产资格的公司就可以根据药品标准来生产这些药品。由于药品的销售价格和原料价格之间的差距,而且仿制药不需要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在向药品监管机构申请生产批号时,只进行小规模的临床实验来证明仿制药和新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同即可。因此仿制药生产商即使以远远低于原来新药的价格销售也可以赚取利润。而新药的生产商则尽力争取用法律手段保留药品的市场独占性。
为了获得生产仿制药的生产批准文号,仿制药生产商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临床实验来获得资料信息。毫无疑问,当新药的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后,该种药品可以被自由地仿制生产。然而,有些仿制药的生产商希望在新药的专利期限届满之前完成临床实验和审批所需资料信息的报送工作,这样,就可以在新药的专利期限届满时立刻获得药品生产许可,并生产该种药品上市销售。
在这种情形下,为了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设备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进行必要临床实验就会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该种使用是否侵犯专利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四)项,该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但是,该行政审批本身和为了行政审批而进行的必要实验都没有“生产经营”的目的,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使用”专利技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以生产治疗药品去上市销售为目的进行临床实验,并申请生产批准文号,而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侵犯了专利权。
在第一种观点中,对于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将其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行为,以鼓励科学研究自由和促进技术创新,我国也是如此。一般认为,专利发明的实验使用目的是为了验证专利描述的功效和准确性,或者不发生商业影响地使用专利。没有营利目的使用专利技术和侵犯专利权的效果是不同的,实验使用例外最重要的目标是为了防止科学技术进步受到干扰。[4]它体现了促进技术进步的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私益之间的平衡。
实践中,对《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涵义存在两种解释。一种作严格解释,认为其范围仅仅限于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研究实验,其目的是了解专利技术的性能和效果,确定实施专利技术的最佳方案,探讨如何进一步改进专利技术等。另一种是作宽泛解释,即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使用专利技术。[5]该条是对专利权人的权利内容的规定,如果做反对解释,也就是对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义务的规定,即以生产经为目的使用专利的行为,即使和科学研究或者实验有关的行为,也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该条构成判断专利侵权行为的基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除了主体要件外还必须具有过错和行为要件。过失的判断依据是二个:一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具有营利目的,二是从事了禁止的行为。其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这种解释在适用法律上的效果和第二种意见相同。
在其他国家,判断实验使用例外的标准也缺乏一致意见,往往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自由裁量的标准则因很多因素而变化,其边界并不十分清晰。[6]德国、日本及1984年以前美国的判决都将临床实验和行政审批行为视为不侵犯专利权。
在1984年以前,美国法院认定的实验使用例外抗辩专利侵权的标准比较宽松,也就是实验使用在本质上不得具有商业利用的目的,[7]除非实验使用的行为在商业上削弱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和收益。[8]但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对于以实验使用例外抗辩的认定标准趋于严格。这种转向是以联邦巡回法院对于Roche v. Bolar案[9]的判决作为标志的。该判决表明了联邦巡回法院的观点,即无论什么侵权行为,只要有任何潜在可能的商业意图,都不能适用实验使用例外原则。[10] 其他发达国家也逐渐采纳了美国的标准,即为药政审批所需信息进行临床实验的使用专利技术的行为不再属于实验使用的范畴。因为制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商业利益和商业目的充斥于制药公司的所有行为中,“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只是制药公司直接商业利益之外客观的社会结果。因此,大多数医药产业发达的国家对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专利”之例外的范围采用了狭义的解释。
如果采狭义解释,则本案中被告不能够以“实验使用例外”抗辩。法院判决也没有认可其行为的“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经批准进行了临床试验以检验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其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满足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的要求,而不是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被告也没有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临床实验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从现行的专利法理解,法院判决适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Rebecca Eisenberg系统地阐述了实验室用例外的认定标准[11]:(1)出于智力上的好奇和兴趣,对专利发明的研究性使用,以检验专利权人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与说明书一致。(2)研究使用人本身不是专利技术的商业消费者。(3)该行为不能缩小专利权人的销售渠道或者减少其可能的消费者。当然,专利权人无权禁止该发明领域内后续研究中对于专利发明的使用,这种使用可能对专利技术有所改进,或者找到为达到相同目的的替代方法。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在事实明确后,可以授予专利权人一种合理的权利,使其获得研发专利发明所支出的最初费用的足够回报。因此法院没有依据《专利法》第63条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是纯粹为了检验专利技术的准确性,其临床实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药品注册批号,其间接目的却是药品上市销售。法院而是采用解释《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因为这种临床实验的测试行为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基本上并无害于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不是侵权行为。
但是,这样解释也存在两个有待商榷之处。一是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权利人的权利即是他人义务之边界,权利是一种自由,一种在公共利益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专利权人的私益为中心作合理解释,而不能依据公共利益为中心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当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明确的公共利益目的才可以构成对专利权人行为的限制。二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解释过于宽泛,几乎《专利法》第63条等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成为具文,凡是有营利目的即是侵权,反之则不侵权。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但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体制,而且这种宽泛的解释可能损及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而且,尽管为了行政审批的测试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但是这种实验的结果是为了最终的仿制药上市销售,可以说具有间接的商业目的。
第三种观点受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因为《专利法》的目标绝不是剥夺遭受疾病折磨的病人的治疗机会,尤其因药品价格过高被排斥治疗。就仿制药生产商的临床实验和报批行为而言,尽管其间接目的是药品的上市销售,但因仿制药的价格低,对消费者有利,对公共利益和公众健康有益,所以不能视为侵权。但是对于第一、二种意见,就法律解释而言也不够周全,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专利权的例外。

三、专利权例外的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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