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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2:42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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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以实施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为重点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若干意见》(市委〔2000〕14号)以及市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5号)、《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号)的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转化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资助、捐赠以及由其产生的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等组成,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二、转化资金作为政府引导资金,坚持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相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与创业环境建设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相结合,立足于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和金融机构等渠道的资金投入,为加快我市技术创新步伐、营造科技人员创业的良好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积极推进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实施创造条件。
  三、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
  四、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员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计委、经委、人事局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切块安排转化资金,对各类资助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对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五、成立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咨委),成员由管理办公室聘任。
  六、转化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为:符合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港三区”建设的项目;企业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企业与浙江大学、中科院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的产学研合作;海外留学人员归国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高新技术孵化企业;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持续创新能力的培育。
  七、已经成熟配套并大面积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列入转化资金资助范围。
  八、转化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我市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和个人。以企业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并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转化资金支持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水平,且具有较大推广应用潜力或良好市场开发前景,其核心知识产权应为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或其核心技术经引进吸收和中试国产化后被项目承担单位所掌握)。
  九、转化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财政资助(含贴息)、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三种。
  (一)财政资助主要用于: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和产业化项目的补助(资助),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资助计划并要求配套资助项目的配套资助;对获得银行科技贷款且实施情况较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贴息。
  对同一项目,转化资金不予重复资助;对获得国家、省资助并要求地方配套的项目,地方已资助部分视作配套资助额。
  市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风险投资主要用于支持有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孵化企业)投资入股。
  (三)融资担保主要用于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发生科技贷款时提供担保。
  十、为鼓励萧山区、余杭区和5县(市)企业积极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将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对上述区域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优秀项目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十一、申请项目资助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报告(提纲)、财务资料和相应的附件资料。市属单位直接报送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区属单位须将上述材料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初审,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上报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
  十二、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各类申请项目和推荐拟资助项目(拟推荐项目确定前应充分听取专咨委的意见)。
  十三、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推荐,负责审定财政资助项目,指导和监管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的运作。
  转化资金资助项目经批准后,按照资助方式分别办理手续,签订合同。合同须明确受资助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进度安排、用款计划、项目风险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各项标的。
  十四、市相关部门应填写《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经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十五、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资助资金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以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十六、财政资助项目由市相关部门担任项目管理方;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由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担任项目管理方。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预决算制度,切实履行合同,以取得预期效果;项目管理方应及时检查项目实施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汇报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绩效。
  十七、由于项目承担单位违反合同,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由项目管理方根据合同约定,终止项目的实施,并依法对项目进行清算,保护投入资金不受进一步损害,并将结果及时报管理办公室;由于人为原因而造成项目失败的,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责任。
  十八、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或项目实施结果无效益以至失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并向项目管理方提出报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项目管理方审批后,及时报管理办公室。
  十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资助不当或者不具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条件等情况,项目管理方有权停止项目的执行并追回已资助资金。
  二十、对弄虚作假、贪污浪费、挪用经费等违法行为,除撤销资助外,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二十一、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结构等发生变化,项目承担单位需对转化资金资助项目和资金使用进行调整时,项目管理方可酌情变更合同内容。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实施的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9〕30号)同时废止。
  二十三、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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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
——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

李 刚


目 次
引言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二、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法的两次限制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三、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二)计划法律责任
结语


引 言
所谓计划,是指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对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作出分析,经过预测确定未来的行动目标,并以此制订未来行动方案。简言之,计划就是未来行动的方案。①计划法里的计划,一般多指国家经济(调控)计划,即与调控国民经济结构和运行有关的计划。计划法则是指体现国家计划内容,保障计划各项任务和总量指标实现的各有关法律。②
在我国,计划法由原来的经济法的“龙头法”,到现在被忽视、作为经济法的“点缀”的境况,其地位可谓“大起大落”。笔者以为,从建国初期计划体制的确立,经由计划体制下计划之异化,再到市场体制下计划调控之必要,乃历史发展之必然,有其内在的历史逻辑性。
我国正处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过程之中。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再转向市场体制的时候,尽管认识到了计划的缺陷和市场的优势,但计划体制的惯性和“潜移默化”的作用仍然存在。虽然奉行“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民间社会能够比较快地适应市场经济,因为讲求“利益”和“效率”的市场与私人经济主体具有一种天然的相互适配性。但是,习惯了“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时仍然采取“在‘市场经济’的名义下行‘计划经济’之事”的办法;甚至排斥市场、固守计划。然而同时,由于长期的历史因素的心理误导,饱受了“计划一言堂”之苦的市场经济主体对计划又有一种本能的反感、甚至反对。
一味地否定市场体制下之计划,与一味地批判计划体制下之计划一样,都不是基于理性认识的基础而应有的客观态度。要改进由计划体制沿袭而来的政府的市场意识,同时强化市场(私人)经济主体的计划意识,并使二者能够殊途同归、达成共识,必须建立一个二者可以展开对话的平台。这一平台就是对计划及其意义、特别是计划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正确理解。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理解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意义的最佳途径便是对计划的价值加以理论上的探讨。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或客体满足主体的有用性。计划的价值则是指计划对于计划主体的意义,即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所谓异化,作为一个哲学术语,乃指把自己的素质或力量转化为跟自己对立、支配自己的东西。马克思就使用“异化”一词解释了从劳动经由其对象——产品,再到私有财产的过程;并指出,由于劳动的异化,工人成为其劳动产品——资本所统治、奴役的对象。①从这个意义上讲,计划的异化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计划原为人们为组织、管理经济而对其加以事先规划的一种方式;但计划一旦产生、并得以作为“体制”确立后,借助着国家权力渗透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无微不至”地“关怀”着人们的生活,不仅对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荡然无存,而且成为全面控制人们的一种“桎梏”。从对我国计划及计划体制历史的简单回顾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一点。
新中国成立以后,百废待兴,因决定走一条不同以往的共产主义道路,并跨越资本原始积累的阶段,故唯有将一切重头来过。虽自身无经验可循,又恰有前苏联之计划模式可资借鉴,于是,国家统包统揽之计划体制初具规模:土地改革、公社建设、社会主义改造等群众运动接踵而至。应该承认,在建国初期的一段时期内,唯有如此之计划方能奏效告捷,完成社会转型之历史重任,其历史积极作用不应被抹杀。但同样不应忽视的是,计划自身固有之各种缺陷当时便已“潜伏”,只是在国家以“巩固政治统治”为其职能活动之中心、甚至全部内容时,计划之缺陷被掩藏而一时并未暴露,一如市场之固有缺陷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之情形。
一旦国家将其关注转向经济建设,计划之缺陷便初现端倪:计划信息收集渠道不畅,基层乃至中、高层单位信息谎报等问题层出不穷,计划对经济之预测及组织功能无从发挥;更加之对计划及计划者没有任何形式之限制,计划之缺陷愈加肆无忌惮,其“异化”已为历史发展之必然。这从当时的“赶英超美”的目标、大跃进、大炼钢铁运动及“大放各种卫星”等情形中均可窥知。虽间或也创造了诸如“和平号”空间站、“10个月”造人民大会堂等一时辉煌,但其对经济的不良影响、甚至破坏,却在多年后才得以显现。
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种盲目的群众生产运动之恶果开始显现,又由于三年自然灾害及与前苏联“老大哥”的决裂,国家经济之困顿几入无以复加之境地。彼时本应为重新审视并反思计划性质与作用的绝好机会,但又因“阶级斗争”占据了国家生活的全部,“文化大革命”之十年浩劫席卷全国,计划之缺陷及其“异化”再度被掩盖于“巩固政治统治”的口号与活动之中,一个检讨历史的机会从此丧失。
此时之计划往往与群众运动相联系,也因“计划之异化”使然。异化之计划既然要全方位地控制人们的生活,必然追求行动的整齐划一性,一切行为均按既定计划行事,当然也就要求计划执行人员、甚至受计划影响的全国人民在行动上、甚至思想上的统一性和单一性。诚如哈耶克所言:“社会计划所指向的目标,是一个单一的目标体系,要使每个人为这个单一体系服务的最有效方法,就是使每个人都相信那些目标。”但这“还是不够的。重要的是,人们应当把它们看成是他们自己的目标。……这些信仰必须要成为他们的信仰,成为一套被普遍接受的信条,以便使个人尽可能自愿地依照计划者所要求的方式行动。”而在当时之中国,国家通过引导人民的“政治激情”甚至是“狂热”,“在使人民照着它所要求的那样去思想这方面取得了高度的成功。”②但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有其自身的思想并以此相互区别,短时期内的“思想控制”可能会暂时奏效,但人之思想自主性及其求知欲注定最终会使这种控制失败。当人们意识到经济及思想等社会因素之多元化乃是现代民主国家之基本内涵时,其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统一控制”自然会产生质疑,并随之以各种方式将这种疑问加以表现,从而促使进一步的社会变革的产生。
及至打倒四人帮、恢复正常国家生活之后,“计划之异化”由于长期未加纠正,又有发展至登峰造极之势。此时之“计划”已成为既定的、先入为主、且根深蒂固之概念,并由某些计划权力者于其组织经济之功用外,更开发出谋取特权及私利的好处来。所以,计划体制之下,“人们”的思路是:在计划可以满足国家、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某些政府及政府官员的“任何”需要的前提下,为什么还需要市场呢?或者说为什么不需要计划呢?计划体制下的某些政府及其官员看不到计划的“坏处”,只顾得享受计划给他们带来的源源不断的“好处”,所以作为计划的决策者、制定者和执行者乃至监督者的他们找不出、更重要的是不愿意找出“不需要计划”的任何理由,“计划”的价值在这时得以“最大化”;当然,其价值主体只是一部分“既得利益者”,而非广大的人民群众。
从国民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的经济职能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主要依靠国家调节,而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和管理基本上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实施的,所以,所谓国家调节主要就是“计划控制”,计划控制成为“国家调节”的代名词。不仅计划范围包揽一切,而且计划指标多为指令性的,计划实施手段主要依靠行政命令。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调节的基本方式上分析,计划主要不是属于国家促导经济这种类型,而是包括了国家强制、国家参与和组织经济等各种方式在内的一种综合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手段,①我们今天所认为的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都被计划控制所掩盖或取代:
在市场规制方面,由于计划经济就是(行政)垄断经济,作为计划制定者的国家或政府是最大的垄断者,而那些政府官员或者称之为既得利益集团充分享用着(行政)垄断给他们带来的特权和“超额垄断利益”,当然不会去“反对自己”——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因为,“现代的计划运动是一种反对竞争本身的运动,是一面将竞争的一切宿敌都集结其下的新旗帜”②;“反对竞争”的另一面含义就是“赞成垄断”,计划主义者是主张并尽力促成垄断的,反过来,垄断又为计划主义者提供了种种特权和好处,二者可谓“相得益彰、相互依存”。所以,在计划体制下的计划控制当中,根本就没有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位置。
在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方面,国家垄断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由国家直接投资、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建立国有企业,全面执行计划的各项内容,从而达到具体掌控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目的,我们今天所谓的国家“经济参与”和“经济促导”不过是实施计划的手段之一,“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也让位于计划法,以至于没有对其加以区分的必要而统一混合于计划法之中。
计划本为组织经济的一种方式,它在一定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及其固有之缺陷均为其内在的客观属性。只有对其予以相当之限制与制约,如以市场为前提、并辅之以法律控制等,其客观积极作用方可充分、有效发挥,其消极作用亦可被控制于合理限度内。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之异化,不仅脱离了计划组织经济之基本功能的定位,而且演变为阻挠经济发展、甚至导致经济倒退的障碍,更沦为某些既得利益者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然而造成这种异化的根源并不在于计划本身,而在于其所依附之体制的不合理性,在于计划被国家作为“控制经济”的全部和唯一手段。要改变这种异化状态,扭转计划与经济、以及计划与人们之间的对立局面,必须通过社会变革以进一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所以,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顺应历史潮流,作出改行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决断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让我们回到问题的实质方面上来,即市场体制下,为什么需要计划。其实,作为一种配置资源的手段,计划与市场一样,也不存在什么“姓‘资’姓‘社’”的问题。暂且撇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功能与意义被全面强化乃至“异化”的情况不说,在以市场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众所周知,市场调节机制并非万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市场缺陷有三种,其中造成市场缺陷的第三种原因乃是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虽然一般来说,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受市场供求关系引导的,但往往是先有了某一产品一定量的交易与流通之后,其供求关系才能够真正地反映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调节是被动的。同时,因为从产品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各个市场主体对有关信息的重视程度、掌握程度等的不同,这一段时间便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在竞争中胜出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另一些市场主体被淘汰的灾难性因素——这种时间的间隔性使得市场不能在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同时精确地进行同步调节,因而具有了滞后性。
当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普遍不大的时候,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恰恰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的“优胜劣汰”的推动因素,虽然可能给某些经营者个体的经济效益造成损害、亏损甚至破产,但并不妨害社会经济全局,反而使社会经济不断更新,从总体上保持生机和活力。然而当产业革命爆发后,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走向了垄断,大规模的企业、即垄断企业逐步形成。他们对于超额垄断利润追逐的心理,往往使之凭仗自身的垄断优势,忽视市场需求而不断扩大投资,以致造成生产过剩和产品大量积压,最终由亏损到破产。与前述小企业不同,垄断企业的破产会对市场供求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同时还引起其他相关企业和经济部门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等严重后果。此时,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便从正面转向了反面,成为严重影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障碍。
于是,国家开始介入经济运行,对社会经济进行某种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引起某些领域投资膨胀和生产过剩,而另一些领域则投资不足,产品供不应求,由此发生结构比例失调、经济波动。对此,国家需要随时调查了解全社会及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经济和市场情况,掌握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作出科学分析和预测,或者进而拟订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规划或计划,指导社会投资,影响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社会再生产各环节。①这时,计划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
从上述意义上来说,计划具有弥补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具体包括:(1)计划有助于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2)计划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3)计划有利于引导投资和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化;(4)计划有助于市场主体预测经济发展趋势,减缓经济波动。②
计划一旦出现,就凭借其特有的上述宏观调控职能成为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工具”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的起点和核心。而且,在现代国家,缺乏宏观调控(当然就包括计划调控)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现实、甚至不可想象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尽管正在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渡,计划方式也由过去完全的指令性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但即使将来市场体制确立,计划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③
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不论是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还是近年来西方经济学者提出的所谓混合经济体制,计划的不可或缺性并不在于以何者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上,而在于“经济”本身。“经济是指通过生产、制造和分配短缺的物品以及提供短缺的服务来有计划地满足人们需求的各种条件和措施的总和。”④也就是说,经济本身就包含了计划因素在内;换言之,计划是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固有的内在要素,任何一个市场都内涵了一定程度的“计划需要”。同时,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又是或应该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所以,在一种正常运行的经济体制下,计划与市场是相辅相成、和谐统一的。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在确定计划的上述价值意义之后,有必要对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所谓一元或二元调节,就是指经济调节是以市场为一元、还是以市场和计划为二元:前者以市场为基础,计划为补缺,计划始终不应超越正常的市场调节而“越位”为主导性调节手段;后者则市场和计划二元并行,所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并不如前者牢固,存在着可能在并不是必要的情形下,计划对市场的非正常干预、以致于计划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主导性调节手段。
现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一种危险的观点,即强调我国实行的是“宏观调控(包括计划)下的市场体制”;不仅否认了“市场调节”在经济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而且将之置于(计划等)宏观调控之下的次要地位,实际上仍是一种变相的“计划体制”,值得我们警惕。很显然,“(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市场与计划”以及“市场体制之下的计划”,这些名词中的“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都是大不相同的,其主次关系依次递增(或递减)。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和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是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其中计划与市场的主次关系是大相径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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