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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9:19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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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为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理顺、调整扰民噪声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将现由市环保、公安部门行使的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

  一、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音的行为;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环保部门行使的对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安、环保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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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7号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专业气象监测网络和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渔业生产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与实时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林、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作物安全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卫生、环保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水利、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超出预报服务责任区的,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协议,准确、及时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气象预报节目。

  前款规定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专业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

  高速公路、大型桥梁等基础设施按照建设规范要求必须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应当与项目同时建设。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七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必须按照标准及时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气象设施的,拆迁人必须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拒不插播、增播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恢复性司法在国外的实践已经有大约30年的时间,但直到本世纪初的2002年,才译介入我国。不过,这一理论的“本土化实践”进程非常快,从2004年开始,实践中就有了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为了贯彻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也不断进行新的尝试。短短几年的时间,已经有不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恢复性司法”的操作规范,正在将实践制度化。

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主要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另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且向被害人道歉。这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其实就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也可以称为“刑事和解”。笔者并不否认这一实践的重要意义。但必须指出,这种刑事和解模式,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很难说就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一种中国化实践。

刑事和解模式的产生缘于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传统刑事司法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侵犯,惩罚犯罪的权力应由国家垄断,而因犯罪蒙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一般没有收入,赔偿能力十分有限,由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更小。很多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四处上访寻求救济。这无疑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使他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于是,人民法院开始在审判中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解决被害人的救济问题。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利益问题一种被动的回应,而非受某种理论影响的主动创造,它仍是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的改革。

恢复性司法是在批判传统刑事司法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模式。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归结为个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要求个人为他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同时,由于犯罪对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和侵犯,国家应当垄断刑罚的制裁权力,而不能交由个人行使。正是在这些认识的支配下,才有了我们所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原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等。但这种刑事司法模式忽略了不同被告人之间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差异,更忽略了引发犯罪的社会因素。到了十九世纪,由于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广泛而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大量问世,使人们能够对犯罪的原因进行更为全面的思考,在这一时期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可以充分的利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把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看作引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并从另一个视角审视曾经视为罪恶乃至罪孽的犯罪行为。

既然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要求他们无条件的为犯罪承担一切后果自然并不公平。进入二十世纪后,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更加全面。人们开始认识到罪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受害者,需要全社会帮助而不仅仅作为惩罚和报复的对象。正是在人们认识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一种与以前不同的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才应运而生。这种模式认为社会对于罪犯的犯罪行为也负有责任,刑罚不能仅着眼于惩罚罪犯和预防犯罪,更应当着眼于发掘罪犯犯罪的原因,恢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矫正、改造和帮助,使罪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也使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心理能够得到平复。

因此,恢复性司法是“一个特定的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未来影响的过程。”对于被告人而言,恢复性司法要调查并分析他犯罪的多方面因素,从源头上消弭各种引发犯罪的因素,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罪犯认识到犯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帮助他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不仅赔偿他们现实的物质损失,还要修复他们因犯罪而带来的内心恐惧、气愤、仇恨等情绪,恢复正常的生活,尽可能与罪犯达成谅解;对于社会而言,重要的是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修复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安全的焦虑和恐惧心理,最终接受罪犯回归社会。

基于对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上述理解,当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模式在恢复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体现为:首先,刑事和解模式认为犯罪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的私权,这种私权应当优先于国家利益受到保护,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位置。但犯罪不可能仅仅涉及,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问题,将犯罪主要视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关系遭到破坏的观点模糊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区别,动摇了刑事司法存在的根基。其次,刑事和解模式未必能够起到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作用。审判程序中的道歉和赔偿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为了逃避惩罚而不得已的选项,如此,教育和挽救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再次,刑事和解模式中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在刑事和解模式中,和解与否是和量刑轻重联系在一起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父母、辩护人就可能担心不同意和解方案,或者道歉不够深刻而影响量刑,从而在庭审中不敢充分地为自己辩护。最后,刑事和解模式仅仅着眼于恢复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破坏的关系,完全不涉及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系的恢复。

本文并不否认当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中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模式自身的价值,也不否认它确实部分地解决了传统刑事司法的问题。但是,如果要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并没有担负起恢复性司法所要实现的功能。我们如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和目标,就不能仅仅是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就了事。

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应当更新刑事司法的目的。在恢复性司法中,要立足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也是传统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但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预防的方式应当不同。一方面是特殊预防,即要通过恢复性司法模式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再次犯罪。预防的方式不仅是让未成年被告人切身感受到因为犯罪而丧失自由的痛苦和不便,而且要针对未成年人生活背景进行社会调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诸多原因,继而针对这些因素尽可能为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创造好的条件,防止他日后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是一般预防。通过案件的审判,使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因素能够得到重视,使那些和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同样生活经历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父母、学校和社会的帮助和关心,减少他们犯罪的可能。

其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同样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犯罪,对于被告人来说固然是一个悲剧,对于被害人来说更是如此。以往的未成年刑事司法更多的关注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刑事和解中强调了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如何消除他们因遭受犯罪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和心理障碍同样不可忽视。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中,法官应当做更为细致的工作,组织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真诚地进行沟通和协商,既要向未成年被害人介绍被告人犯罪的种种背景因素,又要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被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害,必要时应当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

最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更为关键的是要力求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能够促使相关的人加入理解、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的行列中。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于没有判处监禁刑罚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矫正力度,采取各方面措施消除引发犯罪的因素,使其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心情愉快地成长。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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