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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6:2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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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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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和解除的合法性,直接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因此,对每一个案件,在确定诉求前,应首先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预判。本文旨在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解除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做一梳理,以便在工程索赔诉讼时,做到 “胸中有竹”。

关键词
工程索赔 诉讼请求 无效 解除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无效,则除争议条款外其他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无效,也不会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不会出现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诸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就得不到法院支持。因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问题是在诉前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哪些情况下会出现无效的情形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1、招投标违法:即应招标不招标、中标无效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法》,中标无效的情形则包括:A、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的;B、招标人:a泄密或实质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b擅定中标人的;C、投标人串标、骗标或贿标的。)
2、施工人资质违法:即施工人无资质、低资质、(无资质)借资质的情形。
3、施工行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借用资质(并可没收违法所得)

二、工程合同无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分两种情况:a、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付款;b、合同无效,又没有验收合格的,无权要求付款。

三、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如下六种:a、协商解除;b、解除条件成就;c、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d、一方(明示或默示)不履行;e、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f、其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情形分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常见情形如下:
1、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A、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
B、承包人迟延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C、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D、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包人须对发包人的下列情形先行催告,才能解除合同。
A、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B、发包人供材等供货不符合强制性规定;
C、不履行协助义务。

四、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视情形要求恢复、补救、赔偿。这里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的,支付工程款;不合格的,应修复,并根据修复后是否合格决定是否支付工程款。同时,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作出行政解释的请示》的报告(川工商〔1998〕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卖方),没有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以及明知自己的货物不是对方需要购买的货物,制造假象,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货款的行为。



19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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