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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6:24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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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订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湿地及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开发非农产业,优先安置湿地区域的应迁居民,减轻对湿地的压力。

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采取多种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遏制地下水位下降,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保护区的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

(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

(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

(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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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71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监察局制定的《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房屋招租前,需填写《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方可组织招租。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

第五条 公开招租程序:1.确定招租方案(包括标书、监督程序等);2.单位发布招租公告;3.组织报名;4.组织投标(议标)或现场竞标;5.确定中标人并签订租赁协议;6.租赁协议报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招租方案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市监察局、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单位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出租的合同文本,由出租单位凭市财政局的审批手续到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行政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因投资形成的债务,其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销招待费等支出。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会同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对本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进行清查,原则上按原有协议执行,到期后重新办理出租的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未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2.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附件1: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产权单位
房屋座落
购建时间
出租面积
出租房屋

类型
招租时间
备 注






























主管部门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批准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件2: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出租方(下称“甲方”):

承租方(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状况:租赁房屋坐落在 ,间数 间,建筑(使用)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租金:人民币 万 仟 佰 元整(小写 元)。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由 方承担。

第四条 租金缴纳期限及方式:



乙方必须将租金按时缴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五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 。

乙方不得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项目,如改变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补签协议。

第六条 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底数为 度,电表底数为 度,租期内超出此底数的费用由乙方按序时缴纳,直到合同期满。

第七条 甲方负责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 。合

同期满,租赁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 乙方在租赁期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守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做好承租房屋“门前三包”等相关工作。

2.对承租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性承担全部责任。

3.制作灯箱广告的,式样、尺寸等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

4.按期缴纳水电费。

5.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等。

第十条 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天以上(含 天)。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 元以上(含 元)。

3.乙方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的。

4.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7.乙方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天以上(含 天)。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3.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乙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2.因乙方责任导致所租房屋毁损、灭失或其它降低品质的情形,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的,除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外,同时按日支付逾期租金及水电费 %的滞纳金。

4.乙方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5. 。

第十四条 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 页,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有关部门备案 份。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湛江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试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试行办法


(湛江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颁布)

为鼓励我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吸引新的投资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控股、参 股或租凭经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新投资主体是指本企业之外的境内、外各种经济实体或个人(含外国、港澳台地区的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海外华侨)。
二、新投资主体对国有企业控股51%以上,并接收原企业职工70%以上的,以新投资主体的资 金投足前一年为基础,其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属我市收入部分,可参照《湛江市鼓励外 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湛府[1999]47号)执行。
三、新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发生注册资本变动、公司名称变更等涉及到工商登记的,原则上按变更登记标准收费 ,增加注册资本的,只收取增加部分的登记费。
(二)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资金的各项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均按国家、省规定 的收费标准收取。凡规定有幅度的收费项目,均按最低标准收取。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投诉。
四、新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后,湛江市赋予原国有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继续保留 。
五、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的资金,其建设用地按成本价出让,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项 目的土地出让金,属市留部分可分期缓交,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
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资金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该企业的土地属国家划拨的,国土 部门应对转让部分的土地按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市各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所申办的事项不得推 诿。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影响甚至妨碍国有企业招商引资的,经查实后, 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该部门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 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国有企业与新投资主体洽谈投资项目时,必须积极热情,并如实反映企业现有条件,向 新投资主体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八、新投资主体有意与国有企业洽谈合资、合作经营、参股或整厂收购时,国有企业必须 积极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早介入,参与洽谈和决策。国有企业决定放弃时,必须先 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放弃。国有企业擅自拒绝新投资主体投资, 错过改制机会的,应追究该企业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九、国有企业向新投资主体转让股权后,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不遵守合同、章程和国家 有关法规,不能与新投资主体合作共事的,要及时依法更换。
十、国有企业吸收新投资主体后,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除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外, 同时享受国家、省和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十一、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每年公布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项目。
十二、国有企业出让股权的具本方案,可根据特殊情况,专门报批作个案处理。
十三、本试行办法在执行期间,如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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