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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善办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2:31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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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善办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善办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善办市城管办
关于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
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改善办、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

(市改善办 市城管办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推动背街小巷改善工作的开展,营造比、学、赶、帮、超的良好氛围,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组织、统一考核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一、考核范围
  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
  二、评比对象
  (一)集体类:组织、参与、配合、宣传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市、区单位和部门,为改善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二)个人类:改善工程中涌现的先进个人、热心市民和为改善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
  (三)工程类:列入当年度改善计划的背街小巷改善工程。
  三、评比组织
  由市背街小巷改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改善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市民群众进行考核评比,市改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改善办)负责具体实施。
  四、考核依据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05〕22号)、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工作目标责任书、杭州市背街小巷改善工程工作方案中确定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市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和要求;专家和市民群众的要求和满意度。
  五、考核时间
  原则上安排在12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六、奖项设置及产生办法
  (一)集体类奖项。
  1、优秀组织单位(10名)。从直接组织实施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单位中择优产生。
  产生办法:各市属部门、城区提交工作总结;市改善办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2、优秀建设单位(25名)。从直接从事背街小巷改善工程实施任务的单位中择优产生。
  产生办法:各市属部门提交工作总结;区城管办、街道(乡镇)由区政府推荐,每区推荐4名;市改善办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3、最佳保障配合单位(25名)。从直接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进行保障配合的市级部门中择优产生。
  产生办法:市改善办提出初评推荐名单;经征求区改善办意见后报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二)个人类奖项。
  1、先进工作者(若干)。从直接参与和承担背街小巷改善工程任务的单位中产生。
  产生办法:各有关单位按分配名额(名额分配表另发)进行初步推荐,填报先进工作者推荐表,提交市改善办;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挂职干部先进工作者请市委组织部确定。
  2、十佳记者(10名)。从参与背街小巷改善工程报道的记者中产生。
  产生办法:市、区改善办(宣传报道组)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3、热心市民奖(若干)。从热心参与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市民中产生。
  产生办法:各单位按照分配名额(名额分配表另发)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三)工程类奖项。
  工程类奖项设金奖、银奖、铜奖、优胜奖4个类别,从363条改善街巷中产生。
  1、和谐街巷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2名、优胜奖5名)。
  推荐条件:已完成架空线“上改下”或未列入电力局“上改下”计划而进行架空线梳理,历史文化内涵挖掘较好的街巷。建设过程中市民投诉少、社会支持度高、“五个零”目标完成情况较好,改善后效果明显,市民称赞、领导满意、专家叫好。
  评比牵头单位:挂职干部组。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专家组。
  2、项目管理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2名、优胜奖5名)。
  推荐条件:按照市改善办、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立功竞赛活动的要求完成任务较好的街巷。
  评比牵头单位:市总工会。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
  3、最具特色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2名)。
  推荐条件:改善后特色鲜明,风格独特,社会参与度高、市民意见结合好、有责投诉少的街巷。
  评比牵头单位:专家组。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
  4、交通改善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将2名、优胜奖5名)。
  推荐条件:已完成架空线“十个结合”和“跨一步、带一把”工作做得较好、交通改善效果良好的街巷。
  评比牵头单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
  工程类奖项产生方式:
  1、由各区推荐街巷参评,奖项评比牵头单位组织评比考核组初选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2、同一街巷可在不同奖项评选中重复推荐,但评审后只领取一个奖项;
  3、各奖项评比考核组原则上需邀请若干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记者参加。
  工程类奖项评比办法:各奖项由各评比考核组对各区的推荐街巷排名产生。
  工程类奖项受奖单位:获奖街巷由区改善办负责领奖。
  七、奖励
  集体类和个人类奖项奖励标准参照“三口五路”整治工程奖励标准,工程类奖项奖励标准另行制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专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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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建立居民家庭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幼儿园的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本州城镇户籍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在册学生。
  (三)本州城镇户籍,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州级风险储备基金2007年试点启动时由州财政安排300万元,今后每年州财政增加100万元,到2010年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
  第九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参保人家庭缴费和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州和县、市财政按不低于下列标准对参保人员给予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和缴费标准为:
  (一)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财政补助35元,县、市财政补助35元,个人不缴费。
  (二)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四)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五)其他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财政补助30元,县、市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费70元。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风险储备金列入预算,确保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本州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凭证,参保人员患病时,应持本人卡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次月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以内的、在统筹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单位卫生院100元。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比例共付。其中参保人自付比例为:
  1. 学生、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三级医院35%,二级医院25%,一级医院15%。
  2. 成年人:三级医院40%,二级医院30%,一级医院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每人每年为1.6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由个人或通过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一个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五)城镇居民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不在校,或者未入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职高)、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或中央、省驻州和县、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州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技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制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并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安排经办业务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参保人员的医疗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合同债务移转应具备什么条件?

吴金成


  合同债务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合同权利人、义务人通过和第三人订立协议,将合同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债务移转情况下,原债务人对原债务将不再承担偿还义务,其义务将由第三人承担。
  在市场经济中,合法的债务移转行为,可以盘活市场主体的资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正确认识和利用合同债务移转行为,就显得十分重要。
  为了加深大家对合同债务移转行为的理解,笔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总结了合同债务移转应具备的条件,供大家参考。
  1、要有有效债务的存在,这是合同债务移转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自始无效或者债务移转时已经晓美,即使当事人就此订立债务移转协议,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了。因为债务已经消灭,就无所谓债务移转了。
  2、被移转的合同债务没有禁止转移的约束。法律规定不可转移的债务、当事人约定不可转移的债务以及其他不宜转移的债务,不能成为合同移转的标的。
  3、债务移转还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债务是一种特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不同债务人的信用、偿还能力是有区别的。如果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到一个信用差、偿还能力差的人手里,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合同债务转移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方才生效。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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