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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评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8:50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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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评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评估的通知

国税办函[2005]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强税务机关互联网站建设,提高网站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站税法宣传咨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发〔2005〕36号)的要求,总局决定对省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进行评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方法和步骤
  本次评估分为单位自查、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综合评分和公布评估结果四个阶段。
  (一)自查
各单位要按照国税发〔2005〕112号和国税办发〔2005〕36号文件的要求,围绕网站管理制度、信息发布、纳税咨询、网站功能、网页设计、技术性能等方面,认真开展自查,撰写自查报告,于2006年2月底前报总局办公厅。
  (二)纳税人满意度调查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上进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网站满意程度的专题调查。由纳税人对各网站的满意程度按好、中、差三个等级进行评定。
  (三)综合评分
  在各地自查基础上,总局于2006年3月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评估标准,现场浏览评估网站,并逐项打分。
  (四)公布评估结果
根据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综合评分结果,计算各省税务机关网站最终得分,按得分高低排名,向各地通报网站评估得分、排名及有关评估情况。
  二、评估标准
  以国税发〔2005〕112号和国税办发〔2005〕36号文件为基本标准,本次评估分项计分如下:
  (一)纳税人满意度调查(30分)。由纳税人对各地网站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二)网站制度建设(5分)。评估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制度、纳税咨询辅导制度、信息存档制度、信息安全应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信息发布(25分)。评估网站信息发布的舆论导向正确性,政务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及时性、全面性,税法宣传的准确性、及时性、全面性、创新性,办税流程公开等情况。
  (四)纳税咨询(15分)。评估答复纳税咨询的情况。
  (五)网站服务(15分)。评估网站办税指南、网送税法、税收法规库、表格和软件下载、意见箱、投诉举报、网站搜索、网站导航等栏目设置情况。
  (六)网页设计(5分)。评估网站页面设计、网站中文名称、英文译名、域名、网站标志规范统一情况,网站页面布局,网站导航和使用便捷性等情况。
  (七)技术性能(5分)。评估网站访问速度、网站检索和法规检索等性能情况。
  三、相关要求
  各地接通知后,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进行自查,并按时上报自查报告。2005年底以前尚未建设互联网站的单位,要高度重视网站建设工作,制定网站建设计划,尽快开通网站,并报告有关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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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粮食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市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承储库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和取消承储库点储备资格;
  (二)制定和修订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库存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并适时安排轮换;
  (四)督促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
  (六)负责市级储备粮库存会计、统计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七)开具分库点《市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单》;
  (八)组织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九)负责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的拨付。
  第二条 各县(市)粮食局、财政局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库存粮食数量和质量,审核、上报轮换方案,经市批准后督促实施,协助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有关文件,协调和督促做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调拨等出(入)库工作;
  (四)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规划和要求,督促检查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会计、统计报表与库存实物台帐,定期向市上报有关会计、统计与仓储报表。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各承储单位对其库存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承仓廒和管理情况;
  (四)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请示,经批准后方可轮换,包括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文件安排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储备条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库点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一基三专”帐户。
  (二)地理环境好,有一定的储承规模,且便于粮食吞吐轮换。属非行洪区和非低洼易涝地区,同一库区基建仓房完好仓容不少于5000吨。
  (三)库区布局整齐合理,洁净舒适。储粮仓房上不漏、下不潮,能熏蒸、能通风、密闭性能好,能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
  (四)人员配置合理,有专职的保管、防化、检验人员,且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具有市粮食局制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五)检验、防治、保管所需设施、设备齐全,且具有粮食物检、化检能力:
  1、仓房内有通风设施,有内(外)环流熏蒸装置;
  2、有粮情检测仪器、磷化氢气体测试装置;
  3、有粮食品质检化验设备,能对粮食品质质量进行追踪、监测;
  4、有相应电脑配置,具有远程数据传输及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帐和粮情监测网络硬件和专业人员,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网络管理。
  (六)储粮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1、保、防、检人员管理制度;
  2、设备、设施、仪器管理使用制度;
  3、粮情测报制度;
  4、粮食品质质量追踪、监测制度;
  5、报表、凭据、数字的汇总、保存、上报制度。
  (七)三年内没有发生违纪违法事件和坏粮责任事故,储藏管理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四无粮仓”达100%:
  “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廒)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登记。
  “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四无粮仓”是指储粮仓房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八)企业资信良好,经济效益佳。

第三章 承储合同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对承储库点的承储条件进行审定合格后,由市粮食局实行挂牌委托储粮。
  第六条 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县〈市〉粮食局)、担保单位(县〈市〉财政局)共同签订《市级储备粮储存
合同》(格式见附件1)。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确保市随时调用。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市级储备粮混存。仓外专牌的标识为“CCL”,由市粮食局统一制作。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库存和调整市级储备粮存储地点和仓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制度。保管、检验和防化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粮知识,并持有市粮食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市级储备粮专帐(格式见附件2),以及分仓(廒)保管帐和专卡(格式见附件3)。
  专帐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专卡一式六份,市粮食局和承储单位各掌握一份。仓房调整、粮食轮换或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更换新卡,旧卡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的,应按相关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备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由市财政承担。费用补贴标准:每年每50公斤稻谷(下同)补贴储备费3元;利息补贴根据储存的分品种数量和规定的库存结算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储存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对承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补贴后,市财政不再承担承储单位任何费用的亏损责任。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每年由市财政按储备的实际库存(超过计划库存的按计划库存)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会同市粮食局,按季预拨到承储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市级储备粮补贴”存款专户;下半年补贴在轮换验收完成后拨付。
  第十六条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实后,由市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调拨销售计划,市财政在已安排的预算内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的价差补贴。

  第六章 入库和出库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进口、轮换入库等。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库包括销售、调出、出口及轮换出库等。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出(入)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计量人员对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入)库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由市粮食局开具分库点的《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并抄送分库点在农发行开户行的计划信贷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同库点同品种等量轮换的,以批准文件为准,可不开具《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要按市粮食局出具的出(入)库手续和要求,组织出(入)库。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凭市粮食局的机要电报出库,事后补开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接收、发运市级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如实上报市级储备粮实际完成情况,并及时记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粮食出库要按照先进先出、质量较低的先出的原则办理。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上述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市级储备粮出(入)库的,承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力、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不得用简易仓储存或露天储存。
  第二十八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库,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及仓内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九条 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检测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保管期间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检测和低温储粮等科学储粮技术,尽量减少化学药剂用量,延缓粮食品质陈化,降低损耗。
  第三十二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保管组长和粮库负责人汇报,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按时上报《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格式见附件5),市直承储单位于季后15日内上报市粮食局,县(市)承储单位由县(市)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上报市粮食局。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食及设备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制定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保密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分区分级负责制,并教育职工增强安全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如发生火灾、盗窃等事故,要及时上报,并抓紧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直承储单位、县(市)粮食局每年都要进行冬、春季储粮安全普查以及年终“四无粮仓”检查评比活动,并将检查、评比情况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适时组织抽查。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要设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化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必须是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详见GB1350-1999、GB2715-1981)。
  第四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出(入)库时,要对质量等级及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全面检测,将检测结果准确填入储备粮专卡。
  第四十二条 承储单位每年4月和10月要分别对库存粮食进行一次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认真做好检测分析报告。品质检验按照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食,要及时向县(市)粮食局和市粮食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九章 台帐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按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如实填报《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格式见附件6)、《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格式见附件7),市直承储单位于季后15日内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县(市)承储单位由县(市)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
  第四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对每年12月底的实物台帐进行一次审核,保证与保管帐、会计帐和统计帐相一致,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

第十章 轮  换

  第四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申报审批管理。市级储备粮的轮换以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四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时间由承储单位自主安排。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库存总量,平均3年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适时提出轮换市级储备粮申请,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情况,综合平衡后会同省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在接到申请10日内下达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四十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适时组织对市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下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市级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期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批次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轮入的,须
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否则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
  (一)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先销后购或先购后销的方式,实现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但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第五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市政府规定的补贴费用标准包干后,轮换费用由承储单位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应主要用于改善仓储条件;轮换发生的亏损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消化。
  第五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一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耗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24小时之内上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将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储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力减少粮食的因灾损失。灾后,承储单位应及时清理实际损失的粮食数量和涉及价款,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写出书面报告,按有关程序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确认,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以内适当给予考虑。

第十二章 离任交接

  第五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市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其离任交接情况,市直承储单位报市粮食局备案、县(市)承储单位报县(市)粮食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离任交接人员包括承储单位负责人和主管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负责人以及保管人员。
  第六十条 离任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及储存地点等逐项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离任交接实行监督验收和审核把关。市直承储单位负责人的交接由市粮食局主持进行,县(市)承储单位负责人交接由县(市)粮食局主持进行。承储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保管员的交接由承储单位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三章 奖惩制度

  第六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及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承储单位和个人,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按《市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的条款追究责任,直至终止储存合同: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或储粮仓房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储存库点;
  (三)出(入)库手续不全;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帐,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和《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五)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市级储备粮质量要求;
  (六)正常储存未采取科学储粮措施,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八)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
  (九)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查;
  (十)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二)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对其中造成损失粮食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任事故,通报全市,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
  (二)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
  第六十五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扣减相应的储粮补贴,直至取消其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的;帐实不符,帐帐不符的;
  (三)擅自改换市级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的;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六条 县(市)粮食局未按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知情不报告、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市级储备粮管理发生上述问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原《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4、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3843641.doc
1、市级储备粮储存合同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3758640.doc
5、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表样)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200066.doc
6、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5322510.doc
7、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5381987.doc
2、市级储备粮实物管理专帐(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177886.doc
3、市级储备粮专卡(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154574.doc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订案)》已经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城市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规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差遣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拆迁范围、方式、时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各种补偿费用概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和地点;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周转房准备情况。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拆迁过渡方式、拆迁期限等。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布内容告之被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分列房屋户名。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合同、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书要载明补偿金额、付款方式、搬迁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要载明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拆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拆迁前应当做好房屋状况记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嫁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搬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完成房屋拆除后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有关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原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以实行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未记录用途的,以规划部门的认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相应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原评估结果有效,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结果超过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后作出裁决,费用由过失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产权人支付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人可易地安置承租人,易地安置应当在规划市区内,且住房面积不低于原住房面积;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人,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改住房时,被拆迁人购买全部产权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不购买全部产权的,可以按产权比例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给予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安置前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安置用房应当做到设施完善,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并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采取过渡安置的,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2年;属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助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妨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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