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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广西南宁慰问环卫工人时重要讲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29:37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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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广西南宁慰问环卫工人时重要讲话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广西南宁慰问环卫工人时重要讲话的通知

建城[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考察抗灾救灾工作的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专程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垃圾中转站,看望慰问节日期间坚持工作的一线环卫工人,并做了重要讲话。现就学习贯彻好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广西南宁看望慰问环卫工人时与在场的环卫工人一一握手,深情地对他们说:“大家辛苦了!你们是城市的‘美容师’。没有你们的辛勤劳动,就没有城市的清洁环境。环卫工人的劳动,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广大市民要共同维护城市的良好环境,使我们的城市更加美丽、更加文明。”总书记关切的问候,真挚的话语,温暖了环卫工人的心。

  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对环卫工作的高度重视,对环卫工人的亲切关怀,进一步为新时期环卫工作指明了方向。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发展时期,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在继续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民生问题,更加注重提高社会的现代文明程度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人居环境质量。市容环卫工作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现代文明程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切实肩负起“清洁城市,造福人民”的光荣使命。

  二、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努力当好“城市美容师”

  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环卫工作,关心环卫职工,党的三代领导人都曾亲切接见过环卫工人,都对环卫工作做出过重要指示。环卫战线广大干部职工要不负党和人民的重托,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继往开来,与时俱进,进一步增强“清洁城市,造福人民”责任感和使命感,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弘扬任劳任怨的无私奉献精神,克服困难,努力工作,爱岗敬业,不断掌握先进技术,有效提高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平凡的岗位做出不平凡的业绩,当好“城市美容师”,为市民创造更加清洁、舒适、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

  三、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环卫工人的良好氛围,切实提高环卫职工的社会地位

  多年以来,广大环卫职工以“宁愿一人脏,换来万家净”的无私奉献精神,冬战严寒、夏战酷暑,起早睡晚,忘我工作,为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环境做出了积极努力和贡献。特别是在这次全国上下齐心协力抗击雨雪冰冻灾害的关键时期,广大环卫工人发扬不怕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日夜奋战在第一线,在抗击建国以来最严重的雨雪冰冻灾害的特殊战役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赞誉和尊重。各地环卫主管部门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提出的要求,大力宣传环卫战线涌现出的先进事迹,营造在全社会尊重环卫工人的浓厚氛围,不断提高环卫职工的社会地位;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改善环卫职工的作业条件和福利待遇,更加关注和爱护环卫工人,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尽快清除雨雪冰冻灾害时期积存垃圾和冰雪,迎接“两会”的召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灾区军民共同奋战,已经取得了抗灾抢险的决定性胜利。当前的主要任务是继续打好清理积存垃圾和冰雪攻坚战,各地市容环卫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克服市容环卫工作量成倍增加,工作难度、强度增大,工作效率降低的困难,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将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积存垃圾尽快清除清运,并按无害化要求处理,确保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居住小区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整洁干净地迎接全国“两会”的胜利召开。

  五、切实加强领导,不断开创市容环卫工作新局面

  各地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环卫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多种原因,环卫工作历史欠帐较多,资金投入不足,体制尚未理顺,基本管理薄弱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善。各地环卫主管部门要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为契机,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制定政策措施,加大环卫投入,改善作业条件,切实解决环卫行业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要在全社会弘扬环卫职工的无私奉献精神,积极宣传,增强广大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社会工作意识和现代文明意识,发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创造和谐优美的人居环境。

  各地学习贯彻情况,请于2008年3月底前书面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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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韶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韶关市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布设和审批,且必须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条 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以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管理工作;

(六)各县、镇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组织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开展重点排查,对重点村实行包村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统筹、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配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协助管理重点户和重点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公安部门依法对烟花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对依法应自行组织从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培训的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安监部门应做好检查、督促落实。

第八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共设9家。其中,市区中心区(范围包括浈江区和武江区)设1家,曲江区、南雄市、乐昌市、始兴县、仁化县、乳源县、翁源县、新丰县各设1家。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零售点以镇(乡、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乡、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镇(乡、街)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确定。

韶关市各县(市、区)零售点数量应严格控制在2009年总数以内。

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和零售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六)经营储存品种限于爆竹和C、D级烟花,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韶关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产品包装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等,并由批发企业粘贴由市安监、公安部门监制的防伪标志。

批发企业确定烟花爆竹采购意向后,应将生产单位情况通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认为该生产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嫌疑的,批发企业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配合调查工作。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和掌握的诚信信息制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指导目录供本市批发企业参考。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在安监部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原则上只向本县(市、区)零售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跨县(市、区)经营的,在申请区域内的每个县(市、区)均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仓储场所、配送能力、应急救援力量、安全管理制度等经营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市安监部门应从严掌握审批标准,并征得新增经营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对无法确保安全的跨县(市、区)经营申请一律不予许可。

零售单位只能向获准在本县(市、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零售单位直接到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产品的,需先经接受补充产品方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台帐,并保存2年。

批发企业在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关合同报市安监部门、设立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没有按规定核准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烟花爆竹配送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向其采购的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工作,并不得超出规定的储存量。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消防手续。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依法监控烟花爆竹价格,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企业的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许可。托运人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提交申请材料。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应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韶关市内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C、D级烟花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谁建筑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座落在本市范围内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含二十四米)以上的其它民用高层建筑。
第四条 消除高层建筑的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确保高层建筑安全,是每个管理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五条 负责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及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由报建特许人将工程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未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开业使用。
第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明确职责,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与消防的供水应同步到位,并保证消防供水有效射程不少于十三米。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材料,不得任意降低耐火等级;用于天花吊顶、间墙、保温以及消声的必须是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条 高层建筑电气设施的装置要严格按国家《建筑电器设计技术规程》和《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进行。对闷顶、夹层等隐蔽性的电线须套入金属管内,线头须绝缘后装入接线盒内密闭;对电气设备、防雷设施的安全状况及线路绝缘性能,应经常检查;每年春、秋季节须进
行一次测试,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因维修需要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报经本单位防火责任人批准,使用临时电线的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到期应拆除。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仓库、办公室,每天下班时必须关好门窗,清理杂物,切断电源。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大厦、酒店、饭店等的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烫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写字楼和兼作办公用的住房确因工作需要安装复印机、电传机、电脑打字机等设备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空调用的送风、回风管不应穿越防火墙。如确需穿越防火墙的,必须设置阻火装置。
第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确因需要采用临时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认真遵守安全动火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物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必需且日用量不超过二十千克的,可分类分仓储存三至五天的用量,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储存、销售、燃放烟花。
高层建筑宾(旅)馆、酒店不得储存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尚未采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住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时,每户只准限量一瓶;且必须配备灭火设备,禁止在用气炉的房间内同时使用其它明火炉。
第十八条 排油烟管道,烟囱必须定期进行清理维护,大清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烟囱排油烟管道转角位的清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排油烟罩口的清理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不得堵塞和占用;严禁在各楼层的通道及出入口处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的出入口,并在出入口处的显眼易见的位置设立应急疏散标志和事故照明装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宾馆、酒店内各楼层须安设紧急疏散广播器材,并应配备紧急救生器具,客房内须有安全疏散的线路指示图。
第二十二条 凡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公布实施前建设使用的高层建筑,其经营管理单位应逐项对照检查,对火险隐患和未完善的消防设施,必须作出整改计划,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必须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装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栓箱内增设消防软管卷盘,软管射程应能达到室内任何部位,但软管的长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建立消防中心或消防控制室,配备专职消防技术人员昼夜值班,负责监测、处理、登记火警事故。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使用单位,必须设立消防安全机构,确定一名领导担任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对本单位属下部门层层委任防火责任人,制定和落实领导与员工各个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的所有管理人员均须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中正、副经理,部门和班组的负责人,均应参加市消防部门举办的消防识识轮训学习,其他人员每年由本单位至少进行两次消防训练。凡新招收的员工必须经过消防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
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或兼职的救护队伍,坚持昼夜值班巡逻,随时应付突发火警。
第二十八条 被列为一、二级消防重点的高层建筑,必须逐个建立防火档案,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十项标准”年审验收,发现火险要及时整改。
消防重点高层建筑还须制定灭火、疏散方案,并于每年入冬前组织一至二次演练。
第二十九条 超高层(一百米以上)的建筑,每隔十五层应建一间防烟防火的避难层;楼顶宜设一个直升飞机救生专用的停机坪。
第三十条 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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