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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8:26:57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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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0号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对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如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理、气候等条件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林木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七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档案卡,载明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时间、质量等级及其流向等内容;是苗木的,还应当载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种和苗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交付使用时,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检疫证明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权限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实行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日和10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的林木种子不得经营和流通。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标签应当注明:树种、世代、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采种日期、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标准、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址等项内容。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检验时间、检验书证号、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质量等级、有效期等。
  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种子来源、苗龄、出圃日期、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等级等。
  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证明,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就地查封或者销毁其引种材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优树,是指在生长量、树形、抗性或者在其它性状上,显著地优越于周围林木的树木。
  (四)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五)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六)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七)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它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八)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九)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它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分布各地的不同种源的同一树种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十)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的种子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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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铁道部等六部一委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包括人行过道、平过道)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才能施工;立体交叉工程投资额较大的,须报上海铁路局审批。
在郊区新建、改建铁路道口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的,须在申请审批前征得道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同意。
凡在路外铁路专用线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须事先征得路外铁路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道口信号机的设置位置,因路形特殊不能符合规定要求时,须经上海铁路分局批准。
第五条 路外铁路专用线上铁路道口的信号设备,应由路外铁路产权单位出资并委托铁路部门安装。
第六条 各类车辆通过铁路道口附近的交通路口,遇交通指挥灯显示红灯信号时,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车。
第七条 铁路道口的看守和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可由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委派人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具体办法,由铁路部门组织落实。
(二)铁路部门可委托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铁路道口看守员中培训道口交通安全员,负责铁路道口处疏导交通,指挥行人车辆,保证铁路道口的安全,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交通安全员”袖章。
(三)相邻铁路道口的路口交通民警,应协助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维持道口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 铁路部门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或道路的,须在封路十天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需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须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支持、配合铁路部门的维修工作。
第九条 铁路道口附近不得新建(或搭建)、种植妨碍道口看守人员对铁路和公路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十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铁路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8月4日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系统地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为各级政府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和宏观决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本省对外经济活动的主要情况,对本省利用外资、对外贸易、技术引进、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银行结汇售汇、外汇收支、海关进出口、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进出口商品检验、接受无偿捐赠和
对外交往等涉外经济活动的规模、结构、水平诸方面,进行系统的调查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所有与对外经济有关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向同级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和提
供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条 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由省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协调。省统计局要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外经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现行对外经济活动的政策、法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需要,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确定本省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如下:
(一)利用外资
反映本省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情况。
对外借款,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出口信贷、对外发行债券;
外商直接投资,主要包括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等;
外商其他投资,主要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
(二)对外贸易
指本省各进出口贸易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在本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产品的进出口总值、品种、数量及企业财务状况。
(三)技术引进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用现汇、购汇、贷款外汇、国外借款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签订合同等情况。
(四)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指本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公司派出成建制人员对外从事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及其他收汇服务等经济活动情况。
(五)对外投资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情况。
(六)国际旅游
指反映来本省参观、游览、旅行、探亲、访友、休养、度假、考察或从事贸易业务、体育、宗教活动、参加会议等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人数和本省旅游外汇收入、旅游企业(机构)经营情况。
(七)银行结汇售汇
反映本省银行结汇、售汇情况。
(八)海关进出口
反映经海关监督,包括特准免验的货物实际进出口情况。
(九)涉外保险
反映本省保险公司承办的国外业务情况。
(十)涉外税收
反映本省税务部门涉外税收情况。
(十一)商品检验
反映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情况。
(十二)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
反映本省各外经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供货部门直接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情况。
(十三)其他
包括诸如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对外经济发展情况,本省对外交往、接受无偿捐赠、远洋运输等情况。

第三章 对外经济统计报表任务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为了保证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快捷上报,进一步理顺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渠道,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报送实行分工负责制。
具体分工:
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引进技术设备、对外投资等,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借用国外资金,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商业贷款等,由各级计划、外经贸、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教育、人行、中行和其它商业银行等对外有融资权的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发行股票、债券,由省证管办(公司)、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贸易,由各级外经贸部门、海关按各自系统的要求分别统计汇总。
国际收支平衡表编制填报、外汇收支、外债统计监测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表,由各级外汇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分别由各级旅游部门、保险公司、税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开发区情况,由各级计划部门统计汇总。
无偿转让,即对外援助和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由各级外事、外经贸、民政、农业、林业、环保等受赠部门按各自业务工作范围分别统计汇总。
商品进出口检验,由各级商检部门统计汇总。
远洋运输,由各级外运公司、远洋运输公司分别统计汇总。
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外经贸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负责分工的上述统计报表任务,应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抄报、抄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本着信息共享的原则,及时把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报表数据汇总反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为保证《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顺利实施,实行政府统计部门集中管理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分工负责的管理模式。
职责分工:
(一)政府统计部门职责 省统计局负责管理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责设计统一的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负责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协调指导业务部门统计工作;督促、检查部门有关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情况;加强对外经济统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行署和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综合和管理的职责。并根据省统计局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完成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管理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组织本行业(系统)以及所属下级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地完成对外经济统计任务及政府下达的专项统
计调查;及时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统计资料,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协助省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地、市、县有关业务部门,要准确、及时地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及有关的专项调查。对《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上报的统计报表,要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要切实搞好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统计
管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责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照《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向当地归口单位和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所有基层涉外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做到数出有据,确保统计质量。同
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报送、审核、交接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涉及的对基层企业(机构)的统计调查,由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助配合,提供有关业务资料。业务主管部门对系统内下发的基层统计报表(国家部、委经国家统计局备案同意下发的报表除外),可自行设计,在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须经政府统计部门审定并批准后实施,否则视为非法报表,基层企事业单位有权不予填报。
第十条 建立统计考核评价制度。由省统计局根据《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及时收集资料,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商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整理加工,报告省政府,并定期对各地和有关部门进行统计考核与评价。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由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归口审定,并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由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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