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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2:15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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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意见

中宣部、教育部


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意见



2005年5月8日

教高〔2005〕6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1.哲学社会科学在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对于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大学生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信念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促进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通过重点学科建设、学科专业调整和专业目录修订,基本形成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各科类层次人才培养需要,学科门类比较齐全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通过制订国家重点教材建设规划,实施教育教学改革计划和工程,编写出版高水平的哲学社会科学教材,基本形成了适应各科类层次人才培养需要的哲学社会科学教材体系。

  3.随着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教育的发展变化,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工作存在许多亟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哲学社会科学学科的重要战略地位还没有得到普遍重视,当代马克思主义的最新成果在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时代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中还没有得到充分反映;少数教材不同程度存在盲目照搬西方理论体系的现象,一些教材理论与实际相对脱节,内容相对陈旧等。因此,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一定要面对新形势,迎接新挑战,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加强和改进工作。

  二、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4.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反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新发展,充分反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新经验,充分反映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新成果。

  5.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学科体系建设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系统梳理学科体系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凝炼学科方向、集聚学科队伍、构筑学科基地,不断提高建设水平,逐步建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有时代特点、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教材体系建设要在学科体系建设的基础上,有组织、有计划地重点建设一批基础理论课程和专业主干课程教材,逐步形成以重点教材为核心,各种类自编教材为支撑,全面反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教材体系。

  三、加大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建设力度

  6.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建设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程。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要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部署,设立相关研究项目,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大力开展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发展史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研究,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在一级学科中,设立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要重点建设一批能够增强原始创新能力的、探索客观规律和理论发展的基础学科,一批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对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有重大影响的应用学科,一批与学科发展趋势相适应,具有前瞻性和影响力的新兴、交叉学科。根据不同层次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培养的需要,进一步调整学科专业结构,修订专业目录。逐步形成重点突破、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共同发展的学科体系建设新局面。

  7.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建设要加强重点学科建设,进一步凝炼学科方向。要在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学科发展趋势、学校学科优势的基础上,确定重点学科发展方向。努力做到学科发展方向明、定位准、有特色、出成果、出人才。

  8.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建设要加强人才培养工作,进一步集聚学科队伍。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学科带头人和学术团队的扶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思想素质和学术水平较高的哲学社会科学教师队伍。造就一批坚持马克思主义、学贯中西、享誉中外的哲学社会科学思想家和理论家,造就一批坚持正确方向、理论功底扎实、勇于开拓创新、善于联系实际的学科带头人和教学名师,造就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年富力强、锐意进取的中青年理论骨干。

  9.以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发展平台为龙头,进一步构筑学科基地。要整合各种教育研究资源,加强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和集成发展,增强为社会服务意识,逐步构建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为一体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基地。

  四、全面开展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建设工作

  10.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加大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教材体系建设力度。根据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全面开展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建设工作,力争用7年左右的时间,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编写150种左右,基本覆盖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中共党史以及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历史学、新闻学、文学、艺术、教育学、管理学等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课程和专业主干课程教材。

  11.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建设遵循“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认真做好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和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历史学、新闻学、文学等第一批9种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的研究和编写工作。第一批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的编写于2007年完成。制定第二、第三批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计划。第二批25种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工作将于2005年启动,2008年完成。第三批120种左右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计划将在总结第一、二批教材编写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制定并启动。力争在2010年之前,完成三批共150种左右的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建设任务。

  12.重点教材的研究和编写要与学科体系的研究和建设紧密结合。要在加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研究的基础上,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充分体现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在本学科领域的最新成果。重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研究,总结经验,提炼概念。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文字表达简洁质朴、准确清晰,言之有理、言之有据。要注重用马克思主义观点和方法对新知识、新成果进行分析研究和吸收,追踪、反映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前沿问题。

  13.要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整合优质教育教学资源,积极研制和开发多媒体教材,使文字教材与电子教材协调发展,推动教材形式的多样化。努力构建门类齐全、形式多样、相互配套、各具特色的哲学社会科学教材体系。

  五、完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建设工作机制

  14.为促进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工作,保证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质量,中宣部、教育部决定成立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编审委员会(简称“教材编审委员会”)。教材编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制定重点教材编写计划,研究教材编写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审定教材大纲和教材初稿,提出审定意见和修改建议。

  15.重点教材建设工作以教材研究和编写课题组为单位开展,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课题组首席专家、成员的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学术造诣深、教学经验丰富、组织协调能力强;其他参加编写人员的条件是:政治素质好、学术水平高、协作精神强、具有教学第一线工作经历和教材编写经验。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课题组首席专家、成员由中宣部、教育部共同商定后,报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协调小组审批;其他参加编写人员由首席专家根据老中青三结合原则提名,报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协调小组备案。

  16.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工作,由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教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实施工作小组组织实施。重点教材经教材编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并报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协调小组批准后正式出版发行和使用。

  17.健全、完善哲学社会科学教材质量保障机制。由教材编审委员会制定具体的教材编写工作程序和教材编写质量评审指标。各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课题组要严格执行已确定的教材编写工作程序,保证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工作过程中各环节的质量。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完善教材编写和选用制度,确保优质教材进课堂。

  18.要为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的研究和编写工作提供充足的经费和其他保障,以促进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有关部门、高等学校要为参加重点教材研究和编写的专家、教师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六、加强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19.中宣部、教育部负责对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要充分发挥教材编审委员会、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委员会、各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国务院学科委员会各学科评议组在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中的研究、咨询、指导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工作,做好组织指导工作。

  20.要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宣传,动员广大教师积极参与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学术规范建设、学术道德建设、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优良学风和教风建设,促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要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重要方针,切实营造有利于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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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税外负担实行登记制度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税外负担实行登记制度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企业的收费、赞助、集资行为,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现象,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的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和《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和《国家计委
、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民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的范围包括:对企业的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等。
第四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采取登记卡形式实施。登记卡由企业持有,并负责填写登记。填写登记内容为收费单位、项目、标准、金额、文件依据、票据种类及编号、企业领导和交付人员签章等。
第五条 全市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先选择部分企业试行,取得经验后全面铺开。各企业应积极主动申请建立税外负担登记卡。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税外负担登记管理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卡,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并建立发放、查验、存档等制度。
第八条 全市所有单位凡对企业的各种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等,必须持有效的文件依据,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凡是没有文件依据的、或是持无效文件作为依据的、或是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的,企业有权拒付。
第九条 企业应指定领导和财务人员负责本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的管理工作,分管领导和专门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做好税外负担登记的管理工作,建立起领卡、保存、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企业的税外负担登记情况,每季度向市物价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出现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乱收费、赞助、集资、摊派有权抵制,并可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赞助、乱集资、乱摊派的行为不如实登记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负经济赔偿责任,按企业所付金额的10%至20%赔偿。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持无效的收费依据向企业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的资金,物价、监察部门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退还企业或收缴国库,并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等监督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上报的税外负担登记情况应及时进行查验处理,发现有乱收费、乱摊派的,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登记乱收费、乱摊派的企业和检举揭发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市监察机关应予以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美、杏林、同安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论 违 约 责 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本文从违约责任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形态,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其与其他责任的区别,着重对违约责任的理解,并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论述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
目录:一、违约责任概述(概念,特征,性质)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三、违约责任形态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含免责)
五、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六、结束语
关键词: 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 合同法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正文:
一、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在我国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是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这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另外,违约责任的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它的性质问题。违约责任的性质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素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形成三种意见:其一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惩罚性;其二认为违约责任是对受害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三认为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首先,(1)违约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的,这种不确定的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带有惩罚性的。(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往往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而应该根据惩罚性的观点对违约方实施惩罚。(3)从国际惯例看,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违约责任也带有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如通则第7、4、13条规定“(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害方当事人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失如何。(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这里法条关于“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和“大大超过”才可减少的规定已足以说明违约责任不仅是补偿性,而且带有惩罚性。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情况看,也趋向只要违约,不管是否有实际损失,就应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责任当然具有补偿性,不论从损害赔偿还是从支付违约金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此不赘述。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观点,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实行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其一,《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其二,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欧洲合同法委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和第108条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其三,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商定的,当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利益。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纪律,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确实比过错责任原则能起更大的作用。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我国违约责任采用的是多元的归责体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4)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和第425条等条文中。此条不是以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违约方可以证明该违约后果系对方过错行为所致,而与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关。严格来说,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三、违约责任形态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2、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4、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
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实际履行。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要言之,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五、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六、结束语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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