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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55:58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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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建监[20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及各团体会员、单位会员、专业委员会: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于2000年7月11日-13日在上海召开了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讨会,交流了经验,并就监理企业改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予以转发,指导监理企业的改制工作。

  附件:《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究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
二○○○年九月十一日

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究会纪要

2000年7月16日

  为了交流经验,促进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的发展,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于2000年7月11日至13日在上海召开了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究会。来自全国各地的100多家监理单位的代表及部分地区与部门监理协会和监理主管部门的代表,共1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会长谭克文同志主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巡视员兼副司长张鲁风同志在会上做了讲话,上海市建委副主任黄健之同志到会祝贺并介绍了上海市监理企业的改制情况,国家经贸委企改司林庆苗同志应邀做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专题报告,9家监理单位做了大会发言,20多家监理单位提交了书面材料。会议就监理企业的改制工作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并对今后监理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开的很有必要,非常及时,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建设监理企业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与会代表认为:建设监理作为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已经推行了十二年,为提高建设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建设监理企业也和其它国有企业一样,面临着严峻挑战。企业如何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已成为急切需要研究的问题。因而,企业改制工作应当提上当前的重要议事日程。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效结合,最重要的是使国有企业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机制。要使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机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就必须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健全”的“现代企业制度”。

  我国监理企业大致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政府主管部门为改善经济条件,安置分流人员成立的公司;二是企业集团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三是教学、科研、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出来的公司;四是社团组织及社会人士成立的监理公司。其中,三分之一左右是在1994年《公司法》颁布前按照传统的国有企业模式成立的公司,除第四类中少数社会化的监理公司外,绝大多数存在着产权关系不清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分配机制不合理的现象。监理缺乏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职工的积极性难以充分调动,严重制约了监理企业和监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日益临近,监理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不仅仅是国内企业的竞争,还将面临国外同行的竞争,这对监理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缺乏活力,就很难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通过讨论,与会代表认为,现在企业进行改制,不仅客观需要,而且条件有利,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建设监理是新行业,很多企业都是新组建的,再老的企业也不过是10余年的历史,没有工业、交通和施工企业改制中遇到的一系列难题,如债务问题,不良资产问题,退休职工养老问题等,而且注册资本金不高,股权设置容易。同时,相当一部分的企业已经改制了,取得了一些经验,职工的改革意识也增强了,对改制工作寄予了厚望。

  二、监理企业的改制情况

  目前监理企业的改制情况,与会代表认为,大致可以做如下归纳:

  ㈠改制企业的类型。

  ⒈由多个单位以法人参股的方式组建成新的股份制企业。这种类型的企业,原上级单位或其母体多是大的集团。其改制又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实体公司以法人股的方式出资组成新的公司,而各实体公司内部则采取个人出资入股的方式。另一种是只吸收法人股参股,不吸收自然人(企业职工)参股。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目前有些企业正在酝酿拿出一定比例的股份由本企业职工认购,通过职工持股将企业利益与个人经济效益结合起来。

  ⒉国有股份与职工股相结合的形式。这类改制企业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持股占控股的方式;另一种是原国有投资方占控股。

  ⒊将企业的全部资产买断,再由企业内职工出资认股,其构成有职工股和企业法人股。这种改制类型的企业所占比例最大。

  此外,还有合伙制的监理事务所等类型。

  ㈡股权设置

  上述第2、3种情况的改制企业,其股权设置大都依据“入股自愿、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在股权分配上大都采取了“领导层看岗位、骨干层看贡献、职工看工龄、确保人人持股”的原则和企业职工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管理层和技术骨干多持股的股权分配方案。其中,一些企业还采取了在全部资产中留有一定比例的集体股(有的叫责任股和发展股),其目的是为主要经营者和企业的后期发展留有空间,为吸纳、引进高素质人才提供条件。

  对于部分企业内的法人股和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外部股份,有些企业将其定为优先股,持股者不参与经营管理,但获取股利。

  此外,一些企业还在股权设置方案中设置了聘用人员股,利用企业改制中保留的集体股,用给股权的方式,将一些企业急需的高素质的骨干人才吸引到企业中来。有的企业则采取定向扩股的方式,使这些人成为企业的股东,使他们能够与企业同心同德,以主人翁的身份为企业工作。有些企业还建立了可变换的股权制度,企业内人员按其所在不同岗位,持有数量不等的股份,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则相应调整其所持的股份,解决了股权分配上的大锅饭问题。

  ㈢人事、劳动用工制度和分配制度的改革。

  ⒈已改制的企业普遍在人事、劳动用工制度方面进行了改革,但具体做法不尽相同。有的企业为调整人员结构,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在分流、安置富裕人员时采用了用一部分资产买断职工工龄的作法,并给予优惠政策,创造宽松条件,给予多种出路,以鼓励不适合从事监理工作的职工调出或自谋出路。有的对愿意随企业从母体单位剥离出来的职工在入股份额上给予优惠;有的则采取“老人老办法”,即延续过去的无期限合同,但大部分企业采取了废除无期限的终身用工合同,重新签订有期限用工合同。打破原正式职工与聘用人员的界限,一律根据本人的执业能力、监理业绩以及其它方面表现等,分别签订不同年限的聘用合同。一些企业还建立了岗位聘用制度,通过竞争上岗来激励职工树立危机感和竞争意识。

  ⒉改革劳动工资分配制度。改制后企业打破了现行的企业工资固定模式,采取“以岗定责、以责定薪”的工资形式,力求使责权利协调一致,充分体现高技高薪,多劳多得,绩效挂钩的分配方针,把激励机制建立在工资分配的基础之上,进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㈣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新的经营运行机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从交流的情况看,改制采取股份合作制模式的企业,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照董事会的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此外,还设有监事会,监事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各项运作实施监督职能。

  采取股份制模式的企业,是由以法人股形式出资的股东成立股东大会,并在此基础上产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董事长,董事会负责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

  合伙制企业则相对比较简单,合伙人既是股东,又是经营者。企业内的一切重大事项均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改制企业在新的法人治理结构基础上,大都建立了新的企业运行机制,并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了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

  ㈤改制的基本程序和步骤。

  从会议交流的情况看,改制的基本程序和步骤大致是:

  ⒈企业内部酝酿、动员、统一认识,通过改制方案;

  ⒉向上级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提交改制的请示;

  ⒊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对及确认所有者权益;

  ⒋组建新公司,按照新的现代企业制度订立章程和明确责权利,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明确企业注册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董事、监事、经理工作制度,公司的财务、会计、劳动用工制度,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并到工商机关办理新企业注册登记。

  ⒌改制完成后,企业按新的体系和机制规范运行。

  与会同志认为:监理企业改制的关键在于通过改制增强企业的活力,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以赢得更多的市场,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那种单纯为改制而改制是没有意义的,应该把企业的改制同发展很好地结合起来,努力创建出一批行业性的、有公信力的名牌监理公司,带动整个监理队伍素质和监理水平的提高。

  大家认为,企业改制是否成功的主要标志应是:符合“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是企业设置原则;确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并投入运转;广大职工的积极性、责任心和凝聚力明显增强;企业经济效益显著提高。

  三、在改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与会代表提出,在改制中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⒈企业的组织形式是多种模式的,因此,监理企业的改制也应该是多种模式并存,应由企业从自身实际出发,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改制模式,在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邓小平“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去大胆构思和实践。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搞一刀切。政府可以进行引导,但不要滥加行政干预。对于那些由于多种原因目前改制不能一步到位的,也可考虑分几步走,逐步进行规范。

  企业改制要坚持实事求是,区别情况,分步实施。一些原来依附于各类设计院、大型集团的监理企业,虽然也进行了改制,但是由于目前在职工住房、收入、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一旦与原上级单位脱钩就很难留住高素质技术骨干人才。因此,这类监理企业的改制目前不一定强行一步到位。

  ⒉关于监理企业资质与改制的关系。这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资质作为一种市场准入制度,是政府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一种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企业的改制是两回事,但它们之间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个联系就是企业的资质管理必须同企业改制后所发生的一

  些新变化相联系、相适应,不应在所有制或是企业组织形式上有歧视政策。

  ⒊合理确定企业品牌这一无形资产。有些同志认为,监理公司品牌属无形资产,应予以评估,并以货币形式体现。但多数同志认为:公司品牌属于无形资产是无疑是,但它是全体员工多年来共同努力的结晶,是全体员工的宝贵财产。因此,他们在公司品牌这一无形资产中理所当然的应占有相应份额,是公司品牌的当然受让人,既然公司内部员工全资受让转让,就应全资接纳,而不应另计无形资产。况且,目前国家尚没有国有监理企业转让给企业员工时附带品牌无形资产评估转让的政策,因此不能参照其他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无形资产的做法。

  ⒋正确评估资产,合理确定产权交易基数。既不能使国有资产流失或“缩水”,也不能将原体制下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失误由改制的企业承担,从而使得股权交易资产净值低于股权的面值,让改制企业的员工承担不了合理的负担,实际认股夹带“水分”。应该正确认识资产坏帐的根源,实事求是地正确处理这个问题,使员工能充分享受改革带来的利益,使改革能够深入扎实进行,而不是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执行。

  ⒌对合伙制企业要科学定性。目前有些地方把合伙制性质的监理企业定义为事业单位,使之不能进行工商注册,给承揽业务带来很多麻烦。这类企业成立的时间较短,资质等级一般较低,加之归属关系尚未理顺,对其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应依法确定为企业,而非事业单位。

  四、意见和建议

  与会代表认为,企业改制能否顺利实施应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二是企业全体职工对改制有比较统一的思想认识;三是要有一个为大多数员工所拥护,一心为公,勇于改革的带头人;四是要有一个能为企业职工和上级单位接受的改制方案;五是要有保证企业长远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

  在改制的具体操作上,特别应当注意的是:⑴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⑵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尊重广大职工的意见;⑶改制过程中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操作要规范、程序要合法,不搞暗箱操作;⑷要妥善处理好企业富余人员的分流和安置,保证退休人员老有所养;⑸把企业的改制同加强企业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结合起来。

  与会同志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理行业体制改革的力度,不断研究、探索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企业改制要给予积极的引导,但应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努力为企业的改制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希望政府主管部门针对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法规,以保障改革的顺利实施。

  最后,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田世宇同志做了大会总结。世宇同时再次强调:企业改制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要求;是解决企业发展中诸多问题的要求;是调动职工积极性的要求;是“入世”的要求。“企业改制,势在必行”。监理单位应不失时机地抓好企业改制工作。但每一个地区的情况不一样,每一个企业的情况也不一样,因此在企业的改制形式上不搞一个模式,不搞一刀切,时间安排上也不搞齐步走。改制要有两个积极性,一个是上面的积极性,一个是下边的积极性,到底什么时候改,应由企业自己斟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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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人民防空工事是防备敌人突然袭击,有效地保存战争潜力,赢得未来反侵略战争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为了搞好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原则
1.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贯彻“群建、群用、群管”的原则。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战备观念,自觉爱护人防工事,搞好维护管理工作。
2.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根据人防工事的布局、规模、结构等,因地制宜,尽可能把工事用来为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服务。利用人防工事要对平时、战时全面考虑。平时利用人防工事可以对工事进行必要的改造,但是绝不能因此而降低工事抗力和影响战时使用。

二、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对人防工事要定期检查,掌握工事内外及其附近的情况变化,发现影响工事质量和战备要求的因素,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特别在遇到潮汛、台风、暴雨、大雪、地震时,更应加强检查,及时采取措施。
2.工事要定期通风、除湿,防止渗水漏水,使之经常保持干燥和清洁。
3.工事内集水井要加盖,并定期排水;饮水井要保持水质清洁。
4.工事的各种门和盾板的转动(滑动)部位,要经常进行维护保养,使之启闭灵活;各种设施的铁、木部分要定期油漆,防止锈蚀腐烂;通风、滤毒、通信、发电、广播、照明线路、灯具等设备,要定期检修,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5.工事的孔、口要作好伪装,人员出入口和单位人防工事之间的连通部位要设门加锁,指定专人负责,保证随用随开。
6.建立工事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工事位置、水文地质、工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和图纸。县以上各级指挥所、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地下医院和大型工事的档案,报省人防办公室一份。其他工事档案,分别由人防部门和使用单位保管,
具体分工由各地、市自定。

三、维护管理的分工、人员和经费
1.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重点城镇区以上指挥所、疏散机动干道、通车干道、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和其他重点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厂矿企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文教卫生系统等单位的单建式工事(包括归本单位使用的连接通道),列入固定资产
,由本单位负责;街道居民的工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平战结合的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
2.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维护管理计划的编制、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应配备精干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维护管理人员。其标准:原则上按五千平方米一人配备。
以上所需人员,从人防部门的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单位和街道的工事,不设专职管理人员,但必须有专人兼管。
3.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材料,工事属于厂矿、企业的,由单位自筹解决;平战结合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机关、团体、学校、街道和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从人防经费中解决,这部分维护管理经费由市、县人防部门集中掌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

四、人防工事的安全保卫
1.对已建工事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需要拆除时,应事先与人防部门协商,报市、县人防领导小组批准;拆除的工事视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偿。
2.在危及工事安全的范围内不准进行采石、取土等作业,严禁向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对因渎职造成工事严重损坏或蓄意毁坏工事及其设备、盗窃工事物料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3.人防工事的机密图纸、技术资料和文件是国家机密,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4.单位之间互相参观学习要严格批准手续。地、市、县指挥所一般不准参观,确需参观时要经上级人防部门批准。外国友人、华裔外国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参观人防工事,应严格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73〕5号文件批转的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
题的意见》执行。
各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市每年将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情况向省人防领导小组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1981年6月11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二十一)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二)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九)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证丢失、损毁的;
  (十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三)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五)不避让盲人的;
  (十六)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十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八)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二)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六)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十七)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二十八)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二十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一)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二)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三)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四)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五)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六)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三十七)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十八)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十九)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四)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五)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十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四十九)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二)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三)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五)从右侧超车的;
  (六)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八)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5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
  (四)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七)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八)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4000元罚款;
  (九)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十)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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