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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4:12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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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只限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凡属于常年性的生产和工作,不得招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随时提出招用计划,由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时,应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私自招用临时工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上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任务,使用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
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城镇的,由企业介绍回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并由该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
第八条 临时工的报酬,企业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结合临时工个人的技术水平确定。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可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相同的生产性津贴和按规定发给的生活性补贴。企业应根据其劳动态度和劳动贡献给予适当的生产性奖励。
第九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粮关系,口粮自理或供应议价粮油。供应议价粮油的,在合同期内,按国家规定的工种定量标准,由企业负担平议价粮油的差价款。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凭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用证明,由粮食部门在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按
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所在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时,根据指定医院的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报所在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待遇与合同制
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伤残程度发给五百至二千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终止合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由企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根据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的长短,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80%的生活补助费。具
体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二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按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工资;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
第十二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由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8%,本人按月工资额的3%,于次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5‰的滞纳金。为简化收缴程序,各市、
地可将应缴退休养老基金换算成绝对额计收,并建立《临时工保险手册》。
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前列支,机关、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同档次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三年以上的均按三年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与
滞纳金均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退休养老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以及管理经费提取使用的具体办法,参照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以及从事压力容器操作、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工种作业的,须获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与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工和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事不适合他们劳动的工种。
第十四条 临时工和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均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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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机,以及与驾驶、操作农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其委托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须依法定程序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农机使用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 对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购买农机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当时不能发给号牌或者行驶(使用)证的,应当给予申领者临时号牌或《待办凭证》。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或者领取《待办凭证》后,方准使用农机。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报停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农机号牌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位置安放,并保持清晰。拖拉机的挂车后栏板外侧应当喷刷与号牌相同的放大字号。行驶(使用)证应当随机携带。


  第十一条 农机的号牌、行驶(使用)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号牌、行驶(使用)证损坏时,凭原牌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号牌、行驶(使用)证未补换前发给临时或者《待办凭证》。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有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有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
  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箱板。


  第十五条 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条 拖拉机运输秸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第十九条 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业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按《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证、号牌、行驶(使用)证、《待办凭证》均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核发。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编号,省农机监理机关到省公安厅定点号牌生产厂制作,并组织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待办凭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组织核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一方国旗,并在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2.“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并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5.“领土”指缔约一方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区以及邻近的领水。

  第二条 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两国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避免歧视性作法,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不低于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缔约每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费收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行驶到另一个港口而上下国际旅客和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认为是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每一方船旗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注册证书,共同承认其船籍。
  缔约双方应共同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或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文件,而不再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或海员服务证。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八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并尽速通知缔约方有关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一条 从海运服务以及由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务所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船舶在承运双边海运货物和缔约任何方与第三国的海运贸易货物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海运合作,积极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该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马宝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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