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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3:01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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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25日 豫政法[2004]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该条例第一条表明,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项目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是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而逾期没补办并擅自开工建设,即接到通知后没有补办手续仍然继续施工。如果进行处罚,还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责令停止建设’。因此,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建成的项目,该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接到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的现象。因此,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夏邑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夏邑县环保局不服此判决,已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夏邑县环保局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可以适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一)项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我们认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

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的精神,夏邑县环保局在行政处罚时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适当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如果把建设项目片面理解为在建项目,势必造成建设单位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建成后又无法进行处理的现象,这样既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更不能有效地防止新建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此,我们请求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是否可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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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务院


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7月30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中央有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围绕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地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逐步建成一个布局合理、各有侧重、脉络贯通、效能显著的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在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中,必须在加强交流的同时,十分注意保密,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工作体系、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体系,由下列单位组成: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各国防工业部(含电子工业部、船舶工业总公司,下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的科技情报工作职能机构,各级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地区国防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各国防科技情报网.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科技情报工作主管局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国防科工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国防科技情报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规划国防科技情报工作队伍的建设;
四、组织国防科技情报理论、方法的研究和情报技术的开发工作;
五、组织国防科技情报的国内外交流,开辟情报来源;
六、组织重大的国防科技情报成果的评审工作;
七、对国防科技情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国防工业部和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的科技情报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情报工作.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情报研究所是综合性国防科技情报中心;各国防工业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本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有关部局直属的科技情报研究所(室),应逐步发展成为本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
第九条 各国防科技情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搜集、整理与提供本系统所需要的国内外科技情报资料;
二、负责本系统国防科技报告系列的管理,组织有关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三、进行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分析研究工作,为决策管理和科研生产提供科技情报;
四、做好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报道工作;
五、结合本系统的特点,开展国防科技情报理论、方法和现代化手段应用的研究;
六、对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的科技情报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国防科技和国防工业的实际需要,组织本地区的国防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在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单位较集中的若干地区设立国防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领导,为各该地区的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单位服务.
第十一条 基层国防科技情报业务(职能)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与实际需要,开展国防科技情报工作.其主要职责与具体任务由各系统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防科技情报网,是按专业建立的国防科技情报协作与交流的组织,应当本着大力协同、提高情报效益的原则,实行专业人员和群众相结合,积极开展活动.

第三章 情报业务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工作是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部门心须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充分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广辟情报资料来源,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搜集和利用国内外有关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包括声像资料,专业会议和学术会议资料.馆藏资料要有特色,管理方法要科学,检索体系要完整.各系统、各单位之间,应本着互通有无、资料共享的原则,相互通报和交流使用所收藏的资料,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国内科技情报资料工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中国国防科技报告系列(简称GF报告系列)。
国防科技情报各业务单位都应努力创造条件,采用推荐资料、定题服务、情报咨询、资料展览、复制提供等多种形式,提高资料利用率,积极主动地为广大科技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国防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分析研究工作,它使情报更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是一种重要的服务方式.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题情报研究.涉及面很广的情报研究课题,应由职能机构组织有关的情报业务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作完成.
国防科技情报研究工作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坚持动态跟踪和各种统计数据的积累,有计划地完成年鉴、手册、概览等基础性情报资料的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情报刊物是科技情报报道的重要形式.各系统应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分工、减少重复、形成系列的原则,对现有各种国防科技情报刊物进行调整和改革.
各单位应按各自承担的任务,做好有专业特色的国防科技情报刊物编辑工作.
各种国防科技情报刊物的出版工作,应当保证质量,注意时效,利用多种渠道做好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各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部门要与外事部门共同协作,充分利用各自的便利条件,积极开展、不断扩大科技情报的对外交流.
各单位和个人在外事活动中得到的重要科技情报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交给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情报资料归口单位.资料归口单位应迅速加以处理,尽快交流使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情报研究所、各国防工业部科技情报研究所和其他有条件的科技情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展科技情报理论、方法和现代化手段应用的研究,广泛宣传和普及科技情报知识.此项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从实际出发,本着改革的精神,试行以责任制为中心,适合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管理制度,充分调动科技情报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服务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情报效益,并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科技情报工作,加强与档案、专利、标准、成果管理、出版、外事等部门以及有关学会、技术交流组织的联系和协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情报队伍是国防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构成是:情报资料人员、情报研究人员、情报编译出版人员、情报技术人员、情报业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情报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情报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应针对工作需要,有所侧重地钻研专业技术、情报业务、中文、外语及其他有关知识,使自己具有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技情报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有计划地充实相关学科的专业人员,改善人才结构,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和晋升,根据他们的工作岗位、性质,分别按国家和军队评定技术职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情报专业人员应有计划地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培养和提高:可以在部分国防高等院校设置科技情报专业,开办轮训班、进修班;国防高等院校可与科技情报研究所结合培养研究生;积极创造条件,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出国进修、考察.
国防科技情报业务单位,要按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组织好经常性的在职业务学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应当发动广大科技人员参加科技情报活动,亦可聘请有实践经验的离休、退休的科枝人员参加科技情报工作.

第五章 成果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国防科技情报成果和在情报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防科技情报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情报经费是科研费或事业费、教育费、企业费、技术措施费的组成部分,应在财务预算中专设科目列支.为适应国防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科技文献资料数量迅速增长的特点,国防科技情报经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国防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分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给科技情报部门装备必需的复制、缩微、阅读以及声像、印刷等技术设备,积极而有步骤地采用电子计算机检索,逐步实现国防科技情报工作手段的现代化.
国防科技情报系统,应统筹规划,逐步建成国防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技情报部门的图书资料库、阅览室、复制室、检索室、声像室等,属于公用服务设施,各单位应在编制基建计划和分配用房时予以保证.

第七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和解决国防科技情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把国防科技情报工作纳入科技管理程序,并列入规划、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领导应督促有关部门注意改善国防科技情报人员的工作条件.有关的会议和科技、外事活动,应有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参加,并为他们深入实际、进行情报搜集和调研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加强国防科技情报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注意改善国防科技情报人员的生活条件.国防科技情报人员应得到与其他科技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总参、总后、各军种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系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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