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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0:18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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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14号




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14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深化环卫事业的改革,加速环卫社会化进程,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浙江省城镇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结合绍兴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工商业的生产、营业、生活、建筑垃圾(包括居民建房产生的建筑垃圾)及粪便的清运、处理,单位厕所的清扫、保洁及消毒,化(贮)粪池(含管道)的疏通及残渣清理,车站、码头、影剧院、专用广场、贸易市场、停车场、专用道路的清扫、保洁等,凡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进行的,均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条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城镇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清扫、保洁费由人工费,工具消耗费和管理费构成,清运费由运输成本(包括人工费、燃料费、车辆设备维护折旧等费用)和管理费构成,处理费由处理成本(包括人工费、征地费、处理设施维修折旧等费用)和管理费构成,消毒费由药品费,工具维修折旧费、人工费构成。
  第四条 市区道路两旁单位必须搞好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保持门前人行道整洁,若需要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代为清扫、清运的,则按不同内容分别交纳清扫费、清运费。
  第五条 城市垃圾、粪便由市容环卫管理处实行统一处理。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可自行清运至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粪便中转站(池),但需事先办理好自运手续;并交纳中转、处理费(自运至垃圾填埋场的交纳处理费);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代为清运,交纳清运费和处理费。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的基建垃圾应自行处理或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清运,并负责施工期间的保洁工作;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好清场工作,保持周围场地整洁。医院、厂矿、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境保护和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负责处理。
  第七条 住宅楼化(贮)粪池的残渣清运、管道疏通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9不含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第三产业)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不含第三产业)等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减半收费。
  第九条 凡需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清扫、保洁和清运、中转、处理垃圾、粪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未签订合同,临时委托的,应先交纳费用,按收费标准另增20%交纳。
  第十条 凡自行清运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单位不交纳中转、处理费的,环卫部门有权制止倾倒;对于随意将废弃物乱扔、乱倒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由越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偿服务费用的收交,市容环卫管理处根据合同核定的收费额,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处要搞好优质服务,严格按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的有偿服务费,按规定比例抵事业费支出。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卫管理处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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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检〔2003〕21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废物原料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口废物原料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一)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及代理机构必须向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近年来的出口货物环保、质量状况和相关证明等有关文件,经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方可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 

  (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仅受理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报检。2004年8月31日前为过渡期,自2004年9月1日起未经注册的,不受理其报检申请。

  (三)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输入我国的废物原料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的,取消其注册资格。

  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不得替未取得注册资格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向中国出口货物。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注册资格。

  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办理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

  (二)国家认监委负责对经质检总局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及其实施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行认可管理制度。

  三、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行认可程序

  (一)根据《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检验机构依据《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审查、考核,对合格的予以认可,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证书》。

  (二)现行的装运前检验指定机构应于2003年10月1日前,按照《办法》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颁发《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并成为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认可机构。

  (三)经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1.向经质检总局注册的所在地的注册登记贸易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和境外其他认可机构宣传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认监委的有关规定。

  2.除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和完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

  3.对工作质量、检验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和相关责任。

  4.对认可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认可机构的主要职责:

  1.必须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和职责。

  2.对工作质量、检验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和相关责任。

  3.接受授权的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装运前检验

  (一)国家对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和到货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二)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对指定地域和范围内的进口废物原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合格报告。

  (三)对目前无认可机构或认可机构资格被暂停或吊销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可由到货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合格报告。

  五、口岸检验监管

  (一)目前,对无认可机构或认可机构资格被暂停或吊销的地区,到货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未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可在到货口岸,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严格的批准检验。若发现一次到货存在问题,则取消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报检申请。

  (二)实行限定口岸进口废物原料。根据进口废物原料的品种、口岸检验检测技术水平、检验力量配备和检测手段配备等情况,逐步对进口废物原料口岸检验检疫实行集中管理。

  (三)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检验把关。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处置不合格的货物,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认可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工作,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四)建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问答书制度。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把关时,遇有疑问或检验掌握不明确的,应以问答书(附件1)的形式向国家质检总局请示,不得擅自处理。

  (五)坚持重大问题报告和风险预警快速反应制度。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及时、准确地将检验检疫不合格情况(附件2)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时抄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启动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对进口不符合标准货物的外贸经营部门、发货人等有关贸易当事人予以通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和认可机构要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加严检验,直至取消其报检申请。

  六、现阶段,各有关检验检疫机构要重点加强对进口美废3号废纸或相当于美废3号质量规格废纸的检验把关工作,防止不合格货物进入国境。

  (一)对由办公、工业废料中分选出的3号废纸按标准规定从严掌握;

  (二)进口3号废纸夹带生活废物、临床废物等不得超过货物总重量的万分之一。

  七、各有关检验检疫机构要尽快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设备,提高检验水平和检验效率,加大检验检疫工作把关力度,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入国境。

  八、各有关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海关、环保等部门的联系,建立良好的合作沟通机制,对于经检验不合格的货物,要及时移交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附件: 1.检验检疫机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工作请示单(略)
      2.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情况报告单(略)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物资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


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市物资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控办



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京政办发〔1981〕104号文转发的《关于封存非生产用机动车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封存车辆的调拨、报废的处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凡是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小汽车和大轿车,本着既要节约能源、节省开支,又要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尽量利用起来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新建单位确需增车的;
2、定编后缺编的;
3、更新用汽车;
4、生产上确实需要增车的;
5、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市交通运输公司等用于营运的。
二、各种摩托车,对城市污染比较严重,由物资局负责,除适当留下一部分用以解决某些部门的生产需要外,向外省市出售。
三、载重汽车除市交通运输公司留用部分外,由物资局负责用于更新或向外省市处理。
四、凡无使用价值或耗油量过大的老旧汽车,由各单位在六月底以前报公安局车务科技术鉴定后,报市控办审批办理报废手续。并凭物资回收公司收据由市控办予以销号。
物资回收公司对报废的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等五个委、部、局一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计综〔1980〕666号文印发的《载重汽车更新试行办法》第四条和北京市计委等十个部门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1981〕市购字16号文《关于严格控制小汽车、大轿车的分配和购
买的规定》第五条的精神执行,即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汽车,应及时解体作废钢铁处理,不得用旧零、部件拼装汽车变卖或变相出售整车,否则,将收入一律没收上交财政,并没收买方的车辆。
五、财务处理办法。
1、在本市范围内调拨,除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均按无偿调拨外,其他单位之间均按有价调拨处理。价格可由调入和调出单位协商确定,必要时也可通过信托公司作价。
2、由物资局向外省市出售的车辆,一律按质作价。
处理车辆所收的价款,行政、事业单位按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1257号文第五条规定处理;企业单位按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处理,通过物资局处理的可以按百分之一收取手续费。
对所有车辆各单位均不得自行处理。
六、调拨手续。
1、无价调拨的,调入单位持市控办开给固定资产调拨单和公安局车务科封车收据(在封车单位存放),到调出单位和公安局车务科办理调拨和过户手续。
2、有价调拨的,调入单位持市控办开给的专控商品批准单和公安局车务科封车收据(在封车单位存放),办理交款、取车和过户手续。
3、交物资局出售的车辆,由市控办开出通知单,同时通知封车单位和物资局(抄录牌照号给物资局)。车辆售出后,物资局把销售车辆的牌照号通知市控办销号,并持封车收据到公安局车务科办理转出手续。
七、申请调拨封存车辆的单位,均要按现行申请购买汽车的审批手续事前办理审批,再送市控办审查办理准调手续。



198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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