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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8:30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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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五条 有下列经济困难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司法局局长 刘广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该《规定(草案)》已于2004年5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指导思想
  这个《规定(草案)》是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拟定的,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通常情况下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而要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就要依法对其实施法律援助。这种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尊重保障人权,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政府及社会的一项共同义务。它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从1997年开始起步,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19家,市总工会等社会团体也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为推进这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需要依法规范。
  (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需要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这主要是指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援助范围、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等问题,需要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管辖、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复审的权利、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程序、终止法律援助的条件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人员可以直接依法执行。因此,本《规定(草案)》本着具体化、不重复、可操作的精神,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政府的责任。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规定,为便于操作,经征求市财政局同意,将其具体化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二)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具体标准。实施法律援助的条件是基于经济困难。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中已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为此,《规定(草案)》第五条将这一标准具体化为:1.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3.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4.因自然灾害、严重疾病、残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本条的第1项和第2项是城市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第3项是农村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第4项是特殊情况下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这一标准符合实施法律援助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天津实际,同时也是参考了其他省市规定的标准拟定的,是可行的。
  (三)关于紧急法律援助。在实际生活中,有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或需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法律援助,不立即提供援助,可能会给申请援助的公民带来损失,甚至失去援助的意义。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第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第二,必须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其他紧急情况。
  (四)关于受援人及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草案)》在第十条规定了受援人享有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在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同时按照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受援人应当承担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的义务。还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六项具体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9月13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7月14日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司委、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内司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8月2日至6日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在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形成了《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8月30日第十八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确定经济困难标准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项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经济困难标准之一。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这样,如果公民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申请法律援助时,就会因为没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此,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违法,或者受援人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伪证的情况,有权终止法律援助。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或者提出的要求违法,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
  三、关于功能经济区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有的委员提出,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的首要任务在于集中精力发展经济,不宜赋予过多的社会管理职能,也没有必要在所有功能经济区都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同时,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据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十五条。
  四、关于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任。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14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认为,二次审议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已经基本成熟。会议没有提出修改意见。9月13日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形成了草案建议表决稿,草案建议表决稿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两点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城镇居民由市政府统一规定,农村居民由所在区、县政府规定。据此,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区、县人民政府”改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受援人提出的要求违法”与“隐瞒事实、提供伪证”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处理方式都采用“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不妥。因此,删去了“受援人提出的要求违法”的内容。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草案建议表决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成熟、可行的。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建议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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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 人事部


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人事部



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精神,为了保证监察部和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监察部与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协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察部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部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具体程序按照监察部的规定办理(另行发文)。
日常惩戒工作由人事部负责管理。
二、对由人事部办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处分不服的申诉,由人事部受理。不服监察部处分决定的申诉,由监察部受理。对其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受理。
三、监察部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处分,由人事部负责办理呈报手续。
监察部直接处理的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或备案的处分,由监察部办理呈报手续,同时抄送人事部。
五、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保证惩戒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9年6月14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团带队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3]31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团带队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团的十五大和《团章》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团带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世纪新阶段加强全团带队的重要性

  全团带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重要职责,也是为党输送新鲜血液,保证党的事业后继有人的必然要求。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少先队是党亲手创立并委托共青团领导的少年儿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学校。党把共青团的事业作为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少先队事业的蓬勃发展作为党的事业始终保持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源泉。自少先队成立之日起,党就把带领少先队的任务赋予了共青团。一代又一代优秀少先队员成为共青团员,在共青团这所大学校中又有大批优秀团员按照党指引的方向健康成长,跨入党的行列,使我们党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不断将党的事业推向前进。

  少先队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基石,也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跟随共青团前进的步伐,少先队走过了50多年的光辉历程。少先队在各个历史时期开展的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活动,为促进少年儿童的成长进步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共青团事业的不断发展。加强全团带队,为共青团实现自身事业的发展夯实了基础。

  加强全团带队是引导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承担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重任的需要。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当代少年儿童的人生历程与祖国在新世纪的前进步伐紧紧相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任,将历史地落到他们的身上。共青团只有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核心作用,才能把广大少年儿童团结好、教育好、带领好,也才能更好地引导少年儿童为推进祖国新世纪大业做好全面准备。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认真履行全团带队的光荣职责,探索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面对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面对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新进展,面对当代少年儿童成长的新特点,少先队工作必须加强不能削弱。当前,特别要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活跃少先队的基层组织,进一步提高团队组织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能力。因此,各级团组织必须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全团带队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把这项工作进一步做实抓好。

  二、加强全团带队的总的要求和基本原则

  加强全团带队的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少先队的领导,支持少先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全面推进团的建设的过程中,带领和推动少先队的基层建设,不断增强基层少先队组织在少年儿童中的吸引力、凝聚力和影响力,努力提高少年儿童各方面的素质,把广大少年儿童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

  加强全团带队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团建带队建。借鉴党建带团建的经验,依托团建带队建,把少先队建设纳入团的建设总体规划,把党的要求落实到少先队工作之中。

  ——坚持实践育人。发挥少先队组织在实践中育人的优势,围绕素质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体验活动,探索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的有效方式。

  ——坚持整合社会资源。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关心少先队工作的合力,为少先队工作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坚持改革创新。从基层共青团组织和少先队工作的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不断研究全团带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探索新规律,解决新问题。

  三、切实履行好全团带队的职责

  全团带队关键在“带”。各级团组织、广大团干部和团员青年,要增强全团带队的责任意识,履行好这一职责。

  1.带思想建设,帮助少先队坚定正确的方向

  带思想建设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首要任务。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少先队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使少先队组织自觉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先进的思想启迪少年儿童,用先进的文化陶冶少年儿童,用生动的实践锻炼少年儿童,使其成为未来生产力的创造者和推动者,先进文化的继承者和弘扬者,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服务者和维护者。支持少先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及其成长规律,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教育引导少年儿童从小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为长大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努力提高各方面的素质,打牢思想基础。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在思想教育中的作用,指导少先队组织了解党的历史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发生的巨大而深刻的变化。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以重大活动、纪念日、建队日为契机,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使思想教育渗透到少年儿童日常的学习、劳动、娱乐、生活之中。指导少先队组织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少年儿童从小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和健康的心理品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要加大对少先队思想道德教育工作的投入,充分发挥青年社团和各种青少年教育阵地的作用,丰富教育手段,扩大教育的覆盖面,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现代大众传播媒介树立正确的导向。

  2.带组织建设,巩固和打牢少先队工作的基础

  带组织建设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基础工作。各级团组织对基层少先队组织负有指导的责任。要坚持有利于团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少先队职能的发挥,有利于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有利于少先队事业发展的原则,重视和支持少先队组织在巩固发展上进行探索和创新。各地各类中小学团组织都要发挥带队作用,切实加强少先队大、中、小队建设。适应现代农业的要求和共青团“强乡带村”的工作思路,在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同时,加强农村乡镇中心校的少先队组织建设,发挥其示范作用,牵动村级少先队组织建设。按照有组织、有阵地、有制度的基本要求,让农村学校的中小队活跃起来。根据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趋势,与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相结合,积极探索在农业基地、重点企业、第三产业和特定经济区域建立少先队基层组织,拓展工作平台。在城市社区,要在加强街道团工委建设、配齐配强团干部的同时,加强少先队组织建设,依托团建抓队建,探索少先队由校内向校外广泛拓展,让少年儿童在社区等地方都能找到自己的组织,把少年儿童更有效、更广泛地组织起来。凡是建立团支部的居委会都应建立少先队大、中、小队组织,形成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以热心少年儿童教育的,有时间精力参与社区少先队活动的各方面人士,包括家长、离退休老同志、青年志愿者等为骨干,以丰富多彩的活动为载体的少先队开放、灵活、协调、充满活力的组织网络。适应目前办学模式的发展变化,积极探索在民办等各类非公立学校中建队的方式,总结推广经验,使适龄少年儿童都能加入到队组织中来。中学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少先队员入团前的培养教育,帮助中学少先队组织做好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设在团委内的少年工作部门同时是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不能等同于一般业务部门,更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撤销或合并。要根据各地机构改革的新情况,建立健全少先队的各级工作机构,保持必要的编制。要加大少年工作干部交流的力度,优化少工干部队伍结构,保持这支队伍的朝气与活力。

  3.带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的少先队工作者队伍

  带队伍建设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关键环节。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选拔、配备、培训和激励等相关制度和措施,为优化辅导员队伍结构、全面提高辅导员素质提供重要保证。落实团中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0〕37号)要求,与教育部门一道做好辅导员的选配和聘任工作,将热爱少年儿童、熟悉少年儿童工作、作风正派、年富力强的优秀教师选拔到辅导员岗位上来,从源头上保证辅导员队伍的高素质并保持相对稳定。大队辅导员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来选拔、配备。各省(区、市)、地(市)团委应设总辅导员,各县(市、区)团委要在本单位或争取在教育部门设总辅导员。县(市、区)、乡(镇)总辅导员工作调动时,在征求上级团委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才能履行解聘手续,并做到随缺随补。

  各级团组织要重视加强对辅导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培训力度,按照全国、省(区、市)、地(市)、县(市、区)四级分级负责,分类推进。发挥各级团校的作用,中央团校和各级团校按照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培训计划的要求定期培训辅导员。各级团校在团校教学中要把讲授少先队工作列入正式课程。争取教育部门的支持,抓好辅导员在职学习,鼓励他们参加函授自学考试和在职攻读硕士及以上学位,引导辅导员结合岗位职责和任务刻苦学习,学以致用,提高他们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和能力。建立辅导员表彰奖励制度,激励辅导员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每五年表彰一次,“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每年表彰一次。在共青团组织相关的各类表彰中,辅导员要占一定的比例,特别要增加对农村辅导员的表彰比例,努力营造吸引优秀人才做少先队工作的良好环境。

  各级团组织要注意调查了解少先队工作的困难,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辅导员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协调落实有关政策规定。在不断巩固学校辅导员队伍的基础上,壮大志愿辅导员队伍。发挥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作用,组织动员老模范、老同志,选派部队、企业、机关、高校等优秀党团员担任志愿辅导员,努力实现城市农村学校大队、中队以及每个社区小队都有一名志愿辅导员。加强各级少先队工作学会建设,广泛吸收大学、科研院校等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少先队的理论研究,争取教育部门支持,把少先队教育研究纳入实施素质教育的科研体系建设之中,形成一支少先队理论研究社会化的专业队伍。

  4.带工作发展,促进少先队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带工作发展是履行全团带队职责的重要任务。各级团组织要指导少先队组织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少年儿童的成长需要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将少先队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团的工作规划和要点,给少先队组织把方向,提要求,交任务,加强工作的指导和落实,努力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县级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负责人中要有专人分工负责少先队工作,委员会或常委会每年研究少先队工作应不少于两次。县(市、区)总辅导员是团员的,要吸收其作为团的委员会委员。县级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负责少先队工作的同志应是常委会成员,不是常委会成员的,根据工作需要,应列席团的常委会,以利于少先队工作负责同志及时了解落实党、团组织的工作意图,更好地抓好少先队工作。要支持少先队组织依据队章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尊重爱护关心理解少年儿童,切实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在研究制定涉及少年儿童工作的政策时,认真听取少先队组织的意见。在成立有关青少年工作机构时,注意吸收少先队干部参加。

  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发挥团的青工、青农、学校、政法、科技等战线的基层组织和团干部、团员在全团带队工作中的作用。农村的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立法、司法、行政的相关部门的团组织都要利用自己的资源和优势,参与对少先队工作的指导,为少先队员提高各方面的素质服务。团干部和团员要积极参加少先队组织的活动,心里想着少年儿童,努力接近少年儿童,切实服务少年儿童。要协调推动各方面力量关心支持少先队工作,为少先队组织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把少先队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团委每年应划拨10%的团费专门用于少先队辅导员的奖励和培训。对于少先队重大的专项活动,要给予必要的专项拨款。基层团组织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加强区、县、街道、居民小区、村等综合性、社区性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阵地建设,大力发展和建设各种少先队校外教育基地,支持鼓励发展团属少先队事业。各级团属的面向少年儿童的事业单位,是少先队事业的一部分,各级团组织要按照少先队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加强管理,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使他们成为少先队组织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延伸手臂。

  四、加强领导,把全团带队落到实处

  各级团组织要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少先队工作在共青团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始终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共青团工作的整体格局之中。要建立以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逐级负责,层层抓落实。要把少先队建设纳入团建的总体规划,把少先队建设的目标任务纳入团建的目标任务,将团带队工作情况纳入团的工作考核指标,做到一同研究,一同部署,一同落实,一同检查。团带队工作不合格的,其所在团组织不能评优。各级团组织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像抓好团的自身建设那样,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悉心抓好团带队工作,切实履行好团带队的光荣职责。

  县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重视少先队的基层建设,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不断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指导,搞好服务,帮助少先队组织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坚持与时俱进,以改革的精神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创新少先队的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不断提高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和影响力。

  各级团组织的少年工作部门是团带队的职能部门,负有重要责任。要从实际出发,提出团带队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团带队的具体工作措施,做好有关规划、指导、协调工作,推动团带队在基层的落实。今后各级团组织要定期对团带队工作进行检查,团中央也将适时对各级团组织的团带队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共青团中央
                  二○○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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