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9:09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地方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地方财政实力,市政府决定建立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为加强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提高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
  
  第二条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100万元作为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
  (一)作为向国家、省所争取的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的配套资金;
  (二)用于为城镇工业集中区民营经济集聚发展提供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补助;
  (三)用于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做优做强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四)用于民营企业与吉林油田等大企业的协作配套项目、环保型清洁生产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五)对地方民营经济发展考核的奖励和实施民营企业名牌战略的奖励等,原则上掌握在10万元之内;
  (六)其他涉及市直民营企业发展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四章 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民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申请地方民营经济考核奖励和民营经济名牌战略的奖励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经考核,当年市直地方民营企业新增产值超过500万元,新增税收超过50万元,可申请民营经济考核单位奖;
  (二)获国家或省名牌产品称号的民营企业可申请企业名牌产品奖。
  第七条 凡申请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做强做优项目和民营经济集聚配套设施项目、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项目、环保型清洁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申报国家、省有关扶持资金配套项目,必须是在项目实施期内国家有关扶持资金到位的项目。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八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民营企业发展基金支持方式,采取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主要以贴息为主。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项目,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第六章 资金审批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及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由民营企业向市经委和市民营企业发展局提出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申请,市经委和市民营企业发展局审核同意后,填报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管理

  第十条 凡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民营企业发展基金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调度,每年末组织专项检查,跟踪问效,对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存在问题的项目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罚,并在下年度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连续两年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出现问题的项目或单位,停止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黄金海岸保护建设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行的实际情况,2008年7月16日第二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2005年9月5日秦政[2005]140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50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7]27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秦政[1998]169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及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下设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县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分为新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和“以贷还贷”三种。
第四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其中担保单位为具有相关资质并与“中心”或“县管理部”建立按揭关系的房地产开发商、担保公司或中介公司。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依法定程序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所存住房公积金,并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或“县管理部”审核批准后,由与“中心”或“县管理部”签订委托协议的受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49号)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个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二)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质押;
(四)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已拥有相当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二手房和“以
贷还贷”为40%)以上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六)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符合上述条件的
在职职工;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到“中心”或“县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借款人的首期付款发票或收据;
(七)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再次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以贷还贷”业务也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收到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不准予贷款的,应说明理由;
购房职工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中心”或“县管理部”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有不良还款记录或不具备还款条件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拒绝为其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款资料全部审查合格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托银行。
其中新房贷款应由“中心”代办房产证及抵押,贷款时应交纳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的相关费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多退少补。该费用从“中心”代收之日起至办理房产证时止,按相关政策为借款人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为购房实际金额的70%以内(二手房和“以贷还贷”为60%以内);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最长30年。在不超过最长贷款期限的基础上,贷款期限可在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中心”或“县管理部”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
(一)贷款期限1年 (含1年) 之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应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或“县管理部”指定的结算账户,并通知“中心” 或“县管理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
同即告终止。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对符合委托方规定贷款条件的,应按委托方要求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委托方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方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违反本办法及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冻结并支取其账户中住房公积金,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其他担保财产,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秦皇岛市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5]140号)即行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和诊断等药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本地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条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未设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一律纳入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统一管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社会组织、公民对药品生产经营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程序
第七条 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自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村边远地区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少量药品零售业务的,经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兼营少量药品零售业务。
兼营少量药品零售的品种范围由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药、劣药。
第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效证照。未取得有效证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不得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证照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向合法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自种、自采、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和出库验发等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不得采购和销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活动。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应当到当地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购进。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药品。经营药品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柜台混合经营药品和兽药。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销售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和诊断药品。
第二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效证照送销售地的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药品进出口贸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未经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购销药品,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采用各种名义和回扣、手续费或者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药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药品的生产、储运和经营等各个环节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以保证药品质量,但不得重复抽查。药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监督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查处生产、经营假药、劣药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而生产、经营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的,或者配制制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超出批准范围生产、经营药品的,超出部分以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论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兼营药品品种范围兼营零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兼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或者将企业的证照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处罚后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卫生行政
部门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通过承包、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方式取得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企业证照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以无证经营论处。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经营药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向非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采购的药品,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批发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批发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医疗诊所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活动的,乡村医疗诊所(室)未按规定到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以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或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上述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该药品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的制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制剂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不按规定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采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者贿赂等手段购销药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
执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发证照部门负责赔偿,并对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