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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4:32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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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受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和选举地点;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组织提名、预选候选人;
  (六)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
  (八)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行使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日至选举日。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不含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予以选民登记:
  (一)户口已迁出本村或者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尽村民义务的;
  (二)户口未迁入本村,在本村居住并尽村民义务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直接提名候选人的方式,可以采取选民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五人联合提名的方式。提名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决定。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项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二)清正廉洁,能够联系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
  (三)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项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说并接受村民的询问,但选举日应当停止对正式候选人的介绍和竞选。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确定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置投票站进行投票。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委托除各项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七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各项正式候选人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三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三十二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区、县民政部门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讨论、表决其罢免问题的村民会议,并在会上进行申辩。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表决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从判决书和决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罢免、辞职等原因缺额时,应当进行补选。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补选二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以及选民的投票等程序仍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妨碍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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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2005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12月14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全的节日,现就“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增强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扎扎实实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两节”期间是生产和需求旺季,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坚决反对“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严禁超能力、超负荷组织生产。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认真整改;要结合冬春季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等活动;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出现松懈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三、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专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督促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特别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单位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场所要加强监管。

  一是全面加强节日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力度。公路、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防止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超载、超速、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农用车非法载客上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水上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船舶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运输市场; 民航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检查冬季飞行技术管理的情况,加强机务维修管理,严密监控特殊机场及特殊气象条件下的飞行。

  二是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检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状况,特别是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安全条件,违章经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三是认真检查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产煤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安委字〔2004〕3号)要求,立即组织开展以防范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落实整改。同时,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要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井,严厉查处已经取缔关闭又擅自恢复生产的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要继续整顿尚未验收的非煤矿山,对验收后安全管理严重滑坡,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以及安全评估确定为D类的非煤矿山要坚决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依法关闭。

  四是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元旦、春节前后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也是烟花爆竹事故高发期。各地区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对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做到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关闭或转产企业存留的药料、成品、半成品要妥善处置。同时要对民爆器材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厉查处私藏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坚决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和民用爆炸物品爆炸事故的发生。

  四、切实履行监管、监察职责,提高服务意识,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或监察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要求,一方面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寓监管于服务,帮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大监管和监察执法力度,重拳出击,依法严肃查处各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加强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

  节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一旦发生要立即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月3日和2月15日12时前,将本地区元旦和春节期间的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传真至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4234662、64463292;联系电话:010-64214078)。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9号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追缴的物资。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认定后销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执法机关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二)原物资已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还;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五)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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