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社会用字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使用及其管理、监督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铸、电子显示等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牌、公文、公章、证件、布告、橱窗、宣传栏等用字;
(二)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的牌匾、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各种标牌等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销售的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五)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六)以汉字和汉语拼音为基础的学校、托幼单位教育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七)影视屏幕、音像制品中显示的中文用字;
(八)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用字;
(九)中文信息处理和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县、区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与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地名中的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使用标点符号和在出版物上使用数字的,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六)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八)国家对社会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国家有另行规定之外,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三)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材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社会用字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必须与汉字并用,确需单独使用的,必须横行,拼写准确,分词连用;
(四)公共场所或广告中使用外文,要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五)依照本规定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体牌匾、标识等,应当在显眼的位置配放使用规范字的标志牌。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三)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管理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