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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7:18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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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3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的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变更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名称,不需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核准。期货经纪公司可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持新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

  名称连同其他登记事项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的,先办理许可证变更,再持变更后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一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办理许可证变更时需取得工商部门名称核准文件并作为申报材料上报。

  (二)期货经纪公司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营业部负责人,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派出机构核准变更的,应向提出申请的期货经纪公司出具核准文件。核准文件应列明核准的变更事项。期货经纪公司凭核准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派出机构以抄报该核准文件的形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但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将公司住所或营业部经营场所迁入另一派出机构辖区的(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需按下款规定备案。

  (三)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核准,应在迁出地派出机构、迁入地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期货部协商后办理。申请人应首先获得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然后将变更材料报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址的,应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附件一),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迁入地派出机构向公司下发核准迁址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备案表及中国证监会反馈备案意见的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执行。

  (四)变更过程中涉及的新股东,若对变更后的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需首先按照《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材料,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受理公司股变更申请。

  (五)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经营范围,需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期货经纪公司凭审批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许可证。

  (六)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应在领取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公司及所有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七)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不需核准,但需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变更,其变更程序和申报材料依据《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及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变更材料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以下事项,应分别提供相应材料。多个事项一并申请变更的,提供所有变更事项相对应的变更材料。要求重复的,只需提供一份。多个变更项目可以在一份决议或文件中进行表述的,提供一份决议或文件即可。

  (一)变更公司住所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附件2);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住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住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附件3);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5.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简历;

  5.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派出机构需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6.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需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变更注册资本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5.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期货经纪公司验资报告(原件);

  6.公司申请减资的,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公告材料的复印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持股比例在10%以上或对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的材料;

  4.持股比例低于10%并对期货经纪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发证的工商局盖章确认)和股东背景材料原件(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提供);

  5.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的决议(原件)。若公司原章程规定,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原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6.原股东和新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有股东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日期;

  7.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8.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变更经营范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

  4.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略)

     2.《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略)

     3.《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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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并建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

  法发〔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并建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9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
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
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
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
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
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
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
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
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
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
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
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
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
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
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
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
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
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
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
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
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
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
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
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
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
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
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
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
(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
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
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
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
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
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
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
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
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
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
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
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
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
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
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
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
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
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
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
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
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
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
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
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
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
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
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
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
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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