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4:35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利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增进这一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下述领域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1、建设和建筑工程;

  2、化工工程;

  3、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和勘探;

  4、轻工工业及加工工业;

  5、医疗卫生;

  6、农业、畜产和渔业;

  7、公共工程;

  8、园林绿化及水利;

  9、食品环境监测及保护;

  10、防沙治沙;

  11、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商定的其它经济技术合作领域。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规章和制度,努力采取可行措施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合作,可采取如下方式: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进行劳务合作;

  3、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

  4、培训技术人员、交流技术经验;

  5、举办贸易展览会,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或专项展览会;

  6、交换官方和民间贸易、经济代表团;

  7、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必要时可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两国有关部按其职权合作解决在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和公司为执行本协定所达成的协议可能需要办理手续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巴林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及就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应采取的计划和步骤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林国财政国民经济部负责磋商和组织安排该委员会的工作。

  混委会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时即可召开,在两国轮流举行。混委会可组成若干小组,完成其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或停止,不影响在建项目的完成。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O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激励广大知识分子为“科教兴冀”作贡献,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从我省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
第三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评审坚持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按照人事部当年下达的指标和专业结构比例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选拔范围为全省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选拔对象是在工农业、科学研究、教育、卫生以及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选拔时注意向一线人员适当倾斜,工农业方面所占指标一般不少于总量的45%左右,中青年应占多数。
第七条 选拔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推荐对象:
1、已培养出取得学位的博士研究生导师。
2、长期工作在工农业战线,作出下列成绩之一者:
(1)有重大技术发明创造、革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成绩突出,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省部级以上奖励;
(3)在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提出重大科学决策或科学管理办法,在本地区、本部门或省内外推广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
(4)狠抓企业的改造和管理,实现扭亏增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省内外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在促进农业经济产业化,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3、在自然、社会科学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为某一重点学科的带头人、业务骨干,并获得下列奖励之一者(一般指奖励的前三名)。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
(2)获省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二等奖两项或三等奖多项的;
(3)由中央、国务院授予社会科学研究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或获两项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的;
4、在医疗卫生和教育工作中,学术造诣高,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并对该学科的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5、在社会科学或文化艺术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享有盛名的专家、学者、艺术家或获得省级以上重大奖励的;
6、在国内外重要刊物发表3篇以上有创新价值的论文的。

第三章 评审组织及结构
第八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由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下设工业、农业、卫生、教育、科研、社科6个专业评审组。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所从事专业领域业务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并具有较高声誉,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在遇到评审本单位人员或亲属时,应主动回避。

第四章 评审程序及办法
第十一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省人事厅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推荐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其程序及办法如下:
1、省人事厅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向各市和省直部门统一部署;根据人事部分配的指标,按申报比例向各市和省直各系统下达预分申报指标。
2、各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市人选的初评推荐,经市政府同意后写出推荐报告,并附被推荐人员的《专家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奖励证书(复印件)及事迹材料,一并报省人事厅;省直人选经单位推荐,系统初评,将选拔人员的各类材料直接报省人事厅。
3、省人事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行业分类,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并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评委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通过有效。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确定人选后,经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初审,并报省政府审定后,报国家人事部审批。
第十四条 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金5000元,并颁发专家证书,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30日
  虽然针对公益诉讼的质疑声不绝于耳,但作为一种无论是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受到“追捧”的新的诉讼模式,其伴随的问题相比于其存在的合理性,显然是瑕不掩瑜。同时,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化建设来解决,最终致力于公益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在所有制度设想和建设中,限制原告处分权、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尝试“示范诉讼”等机制无疑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应作为确保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而必须认真对待的三个特殊诉讼机制。

一、限制原告处分权。近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用“形式当事人”去界定诉讼当事人,从而将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与实体关系分离,非特定实体关系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成为可能。在原告资格扩张和当事人资格扩大的背景下,如何确保公益诉讼承载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最大化实现,是不能回避的一个实质问题。而在所有的解决方案中,最基础也是最直接的方法莫过于合理限制原告的处分权。可以说,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本身就伴随着如何合理限制原告的权利,其中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首当其冲。不难看出,公益诉讼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仅仅是程序适格的当事人而并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法院应当限制其实体处分权。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也应当适当限制原告处分权,以保证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基本思路是:原告如果撤诉,要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除非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行为明显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同时,原被告双方和解也应受到相应的制约。譬如,鉴于公益诉讼整体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只有在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能够有效化解因侵害公共利益而带来的相关损害或负面影响后,才允许原被告双方和解。

二、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应当思考如何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从而使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主要原因是,公益诉讼证据大都有这样的特点,即证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相对较强,而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对于一部分法律要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它既有利于弥补原告在相关知识、技术等方面举证不能的缺陷,也有利于激发原告提起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整体设想是:原告只需证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而对于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则由被告承担。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可提供环境遭受侵害的证据以及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但无法提供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之所以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是因为原告客观上难以进入被告企业掌握相关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就因果关系举证的条件。恰恰相反,基于常识,我们也能够理解被告深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被告主观上也不想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律不妨变通规定,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尝试“示范诉讼”。研究公益诉讼,就必须关注一个重要问题,即某个原告起诉后所形成的判决效力的张力问题。所谓示范诉讼,是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相同的数量众多的同类案件中选出一个典型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他案件当事人均受该裁判约束的诉讼形式。示范诉讼又称典型诉讼、实验诉讼或实验案件,英美法系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名异而实同。在美国,示范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替代方式,因为法院在确认集体诉讼时要评价为了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时集体诉讼比其他方式更优越,示范诉讼就是与集体诉讼做对比的几个替代方式之一。近年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逐渐强化了诉讼的“群体性”功能,试探性地引入了示范诉讼模式作为其实现群体诉讼功能的稳妥方案。实际上,示范诉讼的出现正是现代诉讼机能扩张的客观要求。诉讼机能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和行动方式以及法院裁判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诉讼机能本质上意味着人们和社会“对法官行为和应当行为的期望、价值和态度”。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与制度构建应当紧跟世界趋势,积极尝试示范诉讼,最大限度实现公益诉讼目标。基本设想是:法院应当从更加广阔的视野全面审视公益诉讼特有的社会法价值,以社会法为指引,以司法能动为要求,实施司法改革,尝试示范诉讼。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