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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6:36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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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管理的通知

水利部


水 利 部 文 件

水人教[2003]256号

关于加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管理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在中编办批准的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以外,还有一些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以下简称“冠名单位”)。在这些冠名单位中,有经水利部批准的;也有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司局批准的;还有未经批准自行冠“水利部”名称的。有些单位冠名时间太久,多年来同水利部没有工作联系;有些单位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不再具备原有的职能;有些单位非法打着冠“水利部”名称的牌子开展活动,给水利部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规范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审批工作,加强对冠名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进行重新核准
  核准范围为水利部直属单位(含在中编办有户头但非水利部直接管理的单位)以外,经批准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对具备条件且水利部工作需要的单位,核准其继续冠“水利部”名称;对未很好发挥作用,已不具备条件或根据工作情况已不需要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取消其冠“水利部”名称的资格;对擅自冠“水利部”名称的,将依法坚决予以清查、清理。
  请各冠名单位,填写《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并附原批准文件经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核准。其中,水利系统的单位,由水利部直属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进行初审,提出保留或取消意见,报水利部核准;水利系统以外的单位,由有关部委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水利部核准。受理核准时间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冠名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冠名单位可以优先从水利部获取有关水利信息资料;可以承担水利部有关司局下达的、与其业务范围有关的水利工作任务;可以优先参加水利部组织的国内外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学习考察等活动。
  冠名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水利部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有损水利部形象和利益的活动。为加强管理与监督,冠名单位每年3月1日前需向水利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即人事劳动教育司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报送当年年度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工作总结。冠名单位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报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三、严格冠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
  严格控制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冠名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冠“水利部”名称的,须经充分论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申请冠“水利部”名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的业务是水利部工作所需要,并且现有水利部直属单位难以承担的。
  (二)具备完成水利部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需的办公场所及设施。
  (三)已形成了一定规模,无需水利部承担投资责任。
  (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或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挂靠单位或主管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由其挂靠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其法律责任。
  申请冠“水利部”名称需提出申请,其中,水利系统的单位,由水利部直属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务)厅(局),向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提出申请;水利系统以外的单位,由有关部委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向水利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
  (三)论证报告,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冠“水利部”名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法人证书、经费来源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征求有关司局(单位)意见,并组织评估审查。经评估审查合格的,报请有关部领导审批。
  四、加强冠“水利部”名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冠“水利部”名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部有关司局(单位)负责业务指导工作。水利部对冠名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检查,重新评估并核准其挂牌资格。
  冠名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冠“水利部”名称的资格:
  (一)在两年一次的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未向水利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的;
  (三)违法开展活动,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管理经营不善,未很好完成与水利部业务有关的工作,已不具备挂牌条件的;
  冠“水利部”名称的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原则上不再冠“水利部”名称。
  未经水利部批准冠“水利部”名称均视为无效。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冠“水利部”名称对水利部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的,水利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水利部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水 利 部 司 局 函

水人教[2003]29号

关于做好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重新核准工作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水利部《关于加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管理的通知》(水人教[2003] 256号),为做好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重新核准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认真填写《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有关部直属单位、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初审后报送我司。
  二、《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的具体填写说明和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详见附件,各单位可在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网上直接下载《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和填写说明(网址:http://ple.chinawater.com.cn)。
  三、重新核准时间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逾期不申请重新核准的,原冠“水利部”名称自动撤销。
  四、各单位在办理申请重新核准中,如有不明之处,请及时与我司劳动组织与工资处联系。
  联 系 人:项新锋
  联系电话:(010)63202729
  传 真:(010)63202754
  E-mail : xiangxf@mwr.gov.cn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二号
  邮 编:100053

   特此通知。


附件1:附件:《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
附件2:《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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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编辑本段]第二章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
  第八条 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
  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帐户情况说明
  1、投资帐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
  2、投资帐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帐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
  投资帐户的业绩计算应严格按照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程序方法进行,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自行设计业绩指标;
  4、对投资帐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
  5、投资帐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7、投资帐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四)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退还份额。
  第九条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对投资帐户收取的各项费用,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的说明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帐户因投资行为产生的税收义务;
  (二)投资帐户在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将会发生的经纪费用和其他类似的交易费用;
  (三)用精算方法确定的风险保障费用;
  (四)投资帐户收取的行政费用和投资管理费用;
  (五)对于死亡和费用保证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帐户单位价值。
  第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
  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帐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二)投资帐户过去5年的投资收益率,投资帐户设立不足5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收益率;
  (三)投资帐户在报告日的投资组合;
  (四)报告期投资帐户收取的管理费用;
  (五)投资帐户投资政策的任何变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说明保单持有人于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计价日在每个投资帐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保险金额、部分解约、保单贷款、费用扣除等内容。
  报告应当说明,保单价值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并标出在下一报告日将会发生改变的项目。
[编辑本段]第三章 万能保险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证利率和演示利率下的保费、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二)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以退还份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关于万能保险的任何阐述中都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在声明保单费用或利益的同时,应当:1、明确表明保证保单费用或利益;2、对于现在适用于保单的利率、费用等因素的非保证性和保险人变更这些因素的权利作出说明;3、如果非保证的利率存在上限,指出这一上限;
  (二)描述保单价值时应当同时说明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在宣布结算利率时,应当说明决定该利率的频率和时间;
  (四)如果某项声明指出该保单是指数关联的,应当说明相关联的指数。另外,还应说明决定结算利率的频率和时间,以及为达到该结算利率对指数作出的调整;
  (五)描述非保证的利益时,应当声明这些利益是非保证的。
  第十五条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险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
  (二)前一报告期末及本报告期末的保单价值;
  (三)分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和记入的各项收益(包括利息、死亡保费、费用及附加险保费);
  (四)本报告期末每一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额;
  (五)本报告期末的现金价值;
  (六)本报告期末的保单贷款余额;
  (七)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保证保险在下一报告期继续有效,报告应对此作出提醒。
[编辑本段]第四章 分红保险的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说明产品性质、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非保证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公共媒体公布或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十九条 采用现金分红方式的,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分红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进行比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分红保险经营状况及公司分红政策;
  (二)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
  (五)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
[编辑本段]第五章 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上述报备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方可实施。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自将上述报备材料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次日起,即可进行公告、客户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指客户报告内容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针对某一新型产品,在某一时间区间内寄送的保单状态报告、分红业绩报告中具有共性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使用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进行公告、客户报告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所使用的建议书、招贴画和宣传单等其它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以保证所有信息披露材料与本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下列方式给予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取消有关责任人任职资格;
  (三)责令停止销售该新型产品;
  (四)取消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五)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和客户报告制度出现重大失误的,比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售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误导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遵照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

规划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等四片区域(以下简称四片区域)的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2005年10月1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德胜工业园等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纳入银川市城市规划审查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四片区域的规划进行审查管理。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日常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地域范围是:

(一)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以该区与市辖区边界和绕城高速路为界,总用地面积约17平方公里;

(二)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22平方公里;

(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428平方公里;

(四)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范围,南起灵武农场、北至银青高速路、西起黄河、东至不宜作为建设用地的丘地边缘,总用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内容是: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区域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企业,包括高载能、高耗水、生物制药、发酵项目、大运输量、对大气和水体有污染(含)的工业项目的选址;

2、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3、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4、对园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局部调整的建设项目。

(三)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2、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第五条 四片区域的规划审查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四片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四片区域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批准。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规划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受理并组织踏勘、初审;

2、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重要建设项目报送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研究,经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3、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书,办理规划手续。

第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片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论证、审查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公共服务区规划;

(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重大规划项目提交银川市人民政府专家委员会和市政府专题会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监督、检查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指导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四片区域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在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审批程序上报;

(二)对本片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申请组织初审,将符合规划审查管理的项目报送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审查,依据审查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本片区内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

(二)对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未按规定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的;

(三)对片区内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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