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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6:31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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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包括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军车及其它特种车)在通行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时,均应按本办法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站负责收取车辆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违章罚款的行政管理职权。
收费人员统一穿着中国公路系统制服,佩戴收费工作牌。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按实际行驶高速公路里程和车辆出厂标记的载重吨位、载客座位(不分空、重车)核收。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出厂标记的自重或吊力计收。
第五条 车辆通行实行双向收费,按次数以元为单位收取现金。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六条 凡车辆从环城高速公路两端起点的收费站进入行驶的,行完全程按全程收费,如在中途出口的,按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收费。如车辆从中途收费站进入的,应在中途入口处领取通行卡;行驶出口时凭卡收费。
第七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通行卡是计算中途进入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车辆通行费则按环城高速公路全程计收。
第八条 悬挂港、澳车牌或“粤港澳”车牌的车辆,行驶环城高速公路时,应当从设有“外汇车道”标志的道口进入,并以外汇兑换券结算车辆通行费。“外汇车道”收费不予找零钱。
第九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通行卡,由广州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通行费票据和罚款收据,由税务、财政部门制发。
收费站和其上一级机关应当建立通行卡和票据的领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制度,并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在交纳车辆通行费后,应取回通行费票据报销凭证联。如验证无票者,按环城高速公路全程收费额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凡拒不交纳通行费,强行驾驶车辆通过收费站或涂改、伪造本市环城高速公路通行卡、通行费票据者,除追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外,并按追缴费总额的五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坏公路设施后果的,还应按原价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凡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或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罚款,由收款站执行。被处罚者如有不服的,须先交纳罚款或赔偿款,然后,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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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7〕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市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决策制度。市政府常务会议体现市委工作部署,就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务实、精简、高效的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章 参会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镇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监察局、财政局、法制局为固定列席单位。

第三章 会议时间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底召开,具体时间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后报市长确定。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章 议题范围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范围如下: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和财政预决算计划安排;分析形势,部署工作。
(四)30万元以上预算资金追加事项。
(五)审议确定需向请省政府、市委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和通过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审议和通过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
(七)交流通报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重要工作进展情况。
(八)讨论决定重要文电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和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十)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事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涉及的相关审议事项,在提请审议、形成方案前,主办部门、分管市领导应广泛听取各会办部门的意见,充分讨论和酝酿,形成协办、拟办意见必须有明确的倾向性。在审议相关议题和事项时,与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对发表不同意见者,应充分尊重并允许持保留意见。按照议事规则,在广泛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根据班子多数成员意见进行综合归纳,形成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

第六章 议题确定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府办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拟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计划》,送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副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市委领导批示的,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安排议题。议题材料上有分管副市长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市长同意的批示,方可安排议题。
第九条 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应经充分酝酿,部门意见明确,处理意向清晰。情况复杂的,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副主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协调,形成统一、明确的拟办意见后再提交讨论。其中,属紧急情况的,列入当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非紧急情况的,应抓紧进行协调,列入下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讨论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事先送市法制局审核,议题材料须附法制局审核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议题:
(一)可清晰界定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可清晰界定属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会前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七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一条 市府办提前10天印发常务会议预通知,会期确定后,提前3天印发会议通知,市府办负责于会前1天电话通知,并将会议通知落实情况于会前报告秘书长。特殊情况,如出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少于二分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做好到会人员的签到工作,分发会议材料,并将人员到会情况报告秘书长。会议期间做好会场的内外联系和文件传递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一经确定后,议题承办部门应在会前6天将有关材料一式40份报送市府办。应充分提供涉及相关事项的附件材料,力求准确完整反映事项全貌及决策过程。材料要符合规范的公文格式要求,印发工整清楚,不缺页漏页。部门提供材料以外的,由市府办统一印制。议题材料全部汇总后,由市府办原则上提前3天呈送与会领导。
第十三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发言次序和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确定,发言结束后,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和单位呈报材料、会议记录及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十五条 为提高会议效率,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材料,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重点突出,内容翔实,文字简洁。汇报人发言要开门见山,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参加会议讨论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言,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其他应与会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各部门、各单位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是主要负责同志,如主要负责同志不能与会,经批准由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说明情况,并提出代会的有关负责人名单,报告秘书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会议内容;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退还工作人员。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十九条 会议期间相关后勤服务工作由市府办安排专人负责。

第八章 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府办负责整理。会议纪要整理应以会议主持人的发言作为主要依据。会议纪要一般应在会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稿,紧急情况下应在会议当天拟好文稿并呈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初稿形成后,经分管文秘工作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分送各副市长联签后,形成常务会议纪要(送审稿),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呈市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发文范围为:市委常委、副市长,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单位与议题事项相关单位,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及市府办有关科室。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三条 市府常务会议概况原则上按照政务公开条例,在《政报》上刊发简讯。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专题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主持人同意后可进行新闻报道。

第九章 决定事项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四)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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