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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3:11:09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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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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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1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佛山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巩固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在本市实施行政审批,应依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审批,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和各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牵头组织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中,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各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各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行政审批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职能的依法配置;市、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负责承办审改办的日常工作,推动行政机关审批窗口的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批服务方式的改革创新。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的要求;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对外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由市审改办报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各区行政机关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须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统一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

第八条 对依法清理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再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但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监督,按规定制定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同级审改办审查备案。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公开
第十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受理机构及地点、审批决定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证件及有效期限、法律效力、收费依据、标准、年审或年检、受理咨询与投诉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行政机关应依据上述公开内容、按规范格式拟定办事指南。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本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实施主体通过佛山政报、政务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市、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按照统一规范格式,通过中心网站公布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指南。

行政机关须在本机关审批窗口和网站公开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指南,并依法公开受理、审查、决定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查阅相关资料。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不得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各内设科室办理。

行政机关应当按本级政府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审批窗口,集中对外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根据政府电子政务建设规划,负责推进“一站式”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建设,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电子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授权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审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年审、年检的行政审批,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行政机关进行集中年审、年检和联合年审、年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行政审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对从事行政审批事项中违法违规的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审批。

市、区行政服务中心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审批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自觉依法依规、廉洁高效实施行政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行政服务中心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不得拒绝受理投拆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六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又违反规定要求在其他地方受理的;

(二)越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在实施行政审批时违法收取费用,或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监督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或发现后不撤销原行政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相对人违法或不当实施审批事项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行政审批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中变更或放弃法定条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追究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监督检查职责的责任;

(二)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的失职责任;

(三)行政机关明知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首问责任制”,指行政审批相对人来人或来电话到窗口办事(含咨询、查询),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负责解答、办理或交经办科室(人)办理;“一次告知制”指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的理由;“限时办结制”指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办法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相对人所诉求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电、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根据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乘坐公共电、汽车的乘客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去向标志,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抢上、翻越栏杆,爬车窗、拦车、扒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
(三)遵守公共道德,讲究文明礼貌,谦让老、幼、病、残者和孕妇、抱小孩的乘客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上车后主动买票,下车主动交验车票。
(五)不得占座、踩踏座席或躺卧;不得打闹斗殴、高声喧哗或进行其他有碍公共道德的行为。
(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催车赶路,不得动用车门控制开及其它设施。
(七)不得在车上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及纸屑等杂物。
(八)不得辱骂、殴打、调戏乘务人员。
(九)行车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十)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或阻止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不得故意损坏车站、车内的设施。
(十二)乘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应听从乘务人员指挥,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准乘车
(一)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和精神病患者。
(二)衣服油污可能沾污他人者。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者。
(四)携带物品长超过2.00米,体积超过0.50立方米者。
(五)携带其它有碍他人健康、车辆运行安全和车辆卫生物品者。
第五条 公共电、汽车车票的分类及使用:
(一)零票:当次车有效,售出不退,丢失不补。
(二)月票、本票:当月有效,不得提前或错后使用,无本票券无效。
(三)学生月票:凡本市在籍普通中、小学的学生,凭学校介绍信和学生证办理学生购票卡,凭购票卡购买学生月票。
(四)车辆因故障或其它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转乘本线车,车票继续有效。
第六条 儿童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高超过1.10米的儿童均应购票乘车。
(二)每一乘客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1.10米的儿童乘车,每超过一名应购票一张。
(三)儿童集体,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第七条 乘客携带物品体积超过0.30立方米不足0.50立方米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八条 车辆运行中,乘客间如发生斗殴伤亡、扒窍事件,或乘客发生急病及其他紧急事项时,乘务人员认为有必要载客前往有关部门处理的,乘客应给予配合。
第九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乘务人员或调度室。乘客在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乘务人员或到调度室来询。
第十条 乘客发生下列情况的,自行负责:
(一)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造成伤亡的。
(二)扒车、爬车或在站台内抢上抢下车发生事故的。
(三)乘客间发生斗殴造成本人、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携带的物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五)丢失物品,经向有关方面来询后,仍无着落的。
第十一条 乘客违反用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乘客拒绝验票,强行上车的除责令无票者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元罚款。
(二)乘客使用废零票乘车的,除责令其补票外,并处以1-5元罚款。
(三)乘客使用过期月本票或冒用他人月票、本票的,除责令其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按所乘线路全程零售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30元罚款。
(四)乘客使用伪造月本票的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补票外,并处月本票价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扒车、爬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乘车抢上抢下不听劝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乘务人员劝阻,强行进入驾驶室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动用车门控制开关和其它设施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车上打闹斗殴,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在车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在车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上携带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在车上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或违反规定使用车站、车内设施的。
(七)在车站或车内赌博的。
(八)无理拦车或强行登、下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九)在车站、车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乘客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执罚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公用局、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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