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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5:24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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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8号

印发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市级财政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拉动社会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尤其是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参照《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省级挖潜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资金。市财政已有切块设立专项资金的,不在此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市经贸、财政部门负责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成立由市经贸、财政、交通、工商部门参加的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评审、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结构优化原则。强化政府对经济结构调整的引导作用,坚持扶优扶强、突出重点。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做精做强做大主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不分行业、不分所有制安排项目。

  (三)突出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原则。实行区(县级市)(下称区县)属项目由区县财政资金与市本级财政资金配套支持的政策,有效放大市本级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四)强化科学论证,规范管理,加强监管原则。加强专家评审、检查、验收等环节,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效益。

  第二章项目重点专题第五条重点支持市政府明确的支柱产业和工贸、交通行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纳税贡献大企业实施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加快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大力推进企业信息化。

  (一)振兴装备制造业。重点支持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成套设备、通用机械、专用设备、电子装备、医疗器械、船舶制造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二)石油化工产业。重点扶持炼油、乙烯、石化深加工、汽车和电子化学品、涂料及其他有原料和市场优势的精细化工产品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三)电子信息制造业。重点扶持第三代移动通信系统、宽带接入、高性能数据存储、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与生产、彩色液晶显示、高密度印刷板、数字化视听产品、家庭信息网络平台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四)生物医药和中药现代化。重点支持国家一、二、三类新药、以基因工程品种为代表的生物技术医药产品、以中药现代化品种为核心的现代中药和利用生物技术发展生化制药等的产业化项目。

  (五)新材料产业。重点支持光电子信息材料、高分子结构材料、生物医用材料、新型建筑材料、先进金属材料和纳米技术与材料等的技术进步项目。

  (六)大力发展信息化绿色交通。重点支持绿色生态站场、智能交通及运营工具的更新换代。

  (七)发展现代流通业。重点扶持连锁经营、新型肉菜市场、第三方物流、大型中高级批发市场、特色商业街等重点流通龙头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

  (八)推进食品安全生产。重点支持食品工业企业生产工艺、检测设备以及生产线的技术改造与更新换代。

  (九)停车场建设。重点支持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项目。

  (十)市政府确定支持的其他重点专题项目。

  第六条市经贸、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我市经济发展实际,于每年11月底前发布下一年度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重点专题和重大专项。

  第三章资金安排方式第七条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主要有贷款贴息、补助等:

  (一)贷款贴息。

  重点支持符合专题、已启动在建并使用银行中长期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加快推进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促进重点项目早建成投产、早发挥效益。项目贴息额原则上按银行贷款1年期利息安排,最多不超过2年。

  (二)补助。

  为切实解决制约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问题,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通过设立重大专项和公开招标方式,重点扶持一批攻克产业发展中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的重大技术进步项目,体现政府宏观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意图,引导企业投资方向,带动相关行业快速发展。

  1重大专项补助。由市经贸、财政部门组织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参照国家、省的做法,根据广州发展实际,围绕重点产业、重点领域研究确定若干重大专项,并在全市范围内征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15%。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经贸、财政部门发布的重大专项征集通知确定。

  2招标项目补助。由市经贸、财政部门组织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参照省的做法,结合广州市实际研究确定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招标专题,委托有资质的招标公司依法公开招项目承担单位。中标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招标的专题和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经贸、财政部门会同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另行制定。

  (三)项目招标、重大专项评审、集中检查等费用

  项目招标、重大专项评审、集中检查等工作由市经贸、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其费用在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项目申报第八条申报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条申报项目的企业,必须认真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扎实做好市场分析和敏感因素分析。申报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条企业应按照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专题和重大专项逐级对口申报。区县属企业分别对口向当地经贸、交通等部门申报;市属企业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申报;中央、省属企业对口直接向市经贸、交通等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项目必须提供如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论证意见、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有效的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划款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近3个月财务报表、上年度审计报告及缴交税款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项目的专家评审论证工作,由申报项目的企业所属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有关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组织。

  第十三条申报重大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只需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近期财务报表、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缴交税款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各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要认真审查、筛选所属企业申报的项目材料,严格把关,并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专家评审论证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排序后对口上报市经贸、交通等部门。

  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的1月15日前。

  第十五条参加招投标的项目按另行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资金申报材料和招投标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项目选择及资金拨付第十七条市经贸、交通等部门根据各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的意见,对企业申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排序意见后报市经贸部门汇总。由市经贸、财政部门会同协调小组其他成员单位统筹提出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并在广州工业信息网等媒介上公示后,按规定程序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文件。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文件办理资金拨付。市属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区县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划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收到贴息或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项目的监督管理与检查验收第二十条建立项目监督管理和检查制度。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会同财政部门分工负责所属企业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市经贸、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市经贸、财政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市经贸、交通等部门负责对口指导各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和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对项目的实施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财政局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所属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项目验收制度。市经贸、交通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广东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所属企业资金扶持项目组织分级验收,并将结果上报市经贸、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时,须逐级对口书面报市经贸、交通、财政等部门同意。对因故终止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逐级对口报市经贸、交通、财政等部门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凡上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取消企业三年内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改变项目主要内容又没有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造成项目不能如期完工的,市经贸、交通、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项目财政资金。违反本条规定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收回财政资金。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区县经贸、交通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5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广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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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促进生猪生产,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类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购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定点屠宰的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选择定点屠宰场(含厂,下同)屠宰上市生猪。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环保、物价、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猪屠宰和猪肉类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设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超标准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病猪、死猪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排放的废水、噪声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四)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备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过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的屠宰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有合格的检疫人员和必备的检疫、检验设备、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屠宰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得营业:
(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凭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猪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屠宰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屠宰场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检疫、检验工作条件的单位具体实施。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厂方派驻监督人员。其它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小型屠宰场屠宰生猪不得自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屠宰场屠宰生猪,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检疫、检验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对出场的猪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肉类产品,应当由检疫人员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验讫印章或者附有验讫标志后,方可进入市场。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猪肉类产品不得出场,对检出的病猪、死猪及其肉类产品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流入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在猪肉中注水、以次充好,或者在猪肉类产品中掺杂使假。
生猪的检疫、检验和屠宰、加工、冷藏、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屠宰场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畜禽防疫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农牧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类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持有有效检疫证明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伪造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必须按规定给予补检或者重新检疫处理,并可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销售的猪肉类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病猪肉、死猪肉、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猪肉类产品,不得购进和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猪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以及举办集体伙食的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者无证照的经营摊点购买猪肉类产品。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屠宰场依法征税,并可以向屠宰场派驻人员征税。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按照屠宰生猪所耗用的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成本,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其屠宰设施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不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上市生猪的,每屠宰1头生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对屠宰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屠宰场屠宰生猪时在猪肉中注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屠宰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并将其肉类产品销售给单位和个人的,责令其对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屠宰没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生猪的,或者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肉类产品的,处以相当于该猪肉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对屠宰的上市生猪不检、漏检或者错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消费者、经营者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检疫资格,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发现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检疫证、章和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场上经营病猪肉、死猪肉,或者经营有毒、有害、注水、掺杂使假猪肉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销毁该批猪肉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分别由卫生、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设立的屠宰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清理的办法和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
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已缴纳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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