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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3:11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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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2号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于2005年10月2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境外生产拟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材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其进口的决定。
  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是中国境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材进口的审批,并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口药材进行监督管理。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口药材的登记备案,组织口岸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首次进口药材的样品检验、质量标准复核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四条 药材必须从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口。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只能进口该口岸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所产药材。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药材进口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20日;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药材进口申请经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决定,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药材进口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审查的过程和已批准进口的药材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药材进口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药材进口申请包括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和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包括已有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和无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药材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后,对已有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3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对无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60日内完成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进口药材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第二十一条 《进口药材批件》分一次性有效批件和多次使用批件。一次性有效批件的有效期为1年,多次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为2年。
  《进口药材批件》编号格式为:国药材进字+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濒危物种药材或者首次进口药材的进口申请,颁发一次性有效批件。

  第二十三条 变更《进口药材批件》中的申请人名称和到货口岸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进口药材批件》的持有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补充申请受理后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的有效期限与原批件相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进口药材批件》或者《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二十九条 复审需要进行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应当按照原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取得《进口药材批件》后,应当从《进口药材批件》注明的到货口岸组织药材进口。
  组织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填写《进口药材报验单》,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登记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当日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收回一次性有效批件;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发出《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并附登记备案资料一份。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材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对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四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按照《进口药材抽样规定》,到规定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抽样。现场抽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对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和药材实际到货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抽样,填写《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在《进口药品通关单》上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抽样,并在2日内将《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时限完成检验的,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复验结论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向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全部进口药材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复验。药品检验机构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复验申请受理后2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对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验结论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首次进口药材在销售使用前,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但已流通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区域外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口药材的包装必须适合进口药材的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及进口检验。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药材中文名称、批件编号、产地、唛头号、申请企业名称、出口商名称、到货口岸、重量及加工包装日期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在进口药材审批、登记备案和口岸检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材进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样品申请药材进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五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三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口岸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首次进口药材,是指从境外某产地首次进口的药材。
  已有法定标准药材,是指已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的药材。
  无法定标准药材,是指无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但在我国批准的中成药处方中含有的药材。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进口药材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

              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一、非首次进口药材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述资料一式一份。
  (一)《进口药材申请表》。
  (二)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供货方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药材质量标准及其来源。

  二、首次进口药材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分别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一)《进口药材申请表》。
  (二)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供货方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药材质量标准及其来源。
  (六)药材基源研究证明资料(研究证明资料应由中国境内具有动、植物基源鉴定资质的机构提供)。
  其中,如进口药材的质量标准来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申请人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该标准作相应的提高工作,并报送有关研究资料;如进口药材无法定标准,申请人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报送下述资料:
  1、药材生态环境、生长特征、形态描述、栽培或者培植(培育)技术、产地加工等。
  2、药材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3、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5、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6、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7、我国批准的中成药处方中含有该药材的证明资料。

  三、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一)变更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1、《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2、《进口药材批件》原件。
  3、申请人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现《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人获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变更到货口岸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1、《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2、《进口药材批件》原件。
  3、购货合同(复印件)。
  以上所述各类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附件2

                登记备案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和《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材,应当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
  七、涉及濒危物种的药材,应当提供进出口双方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



附件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材申请表
                           申请编号:XXXXXXXXX
┌──────┬────────────────────────────────┐
│申请事项  │                                │
├──────┘                                │
│1.申请分类: 〇首次进口药材: 〇已有法定标准药材 〇无法定标准药材     │
│        〇非首次进口药材                        │
│2.批件分类: 〇一次性有效批件 〇多次使用批件                │
├──────┬────────────────────────────────┤
│进口药材情况│                                │
├──────┘                                │
│3.中文名:                                  │
│4.拉丁学名:                                 │
│5.英文名:                                  │
│6.别名:                                   │
│7.产地(国家):                               │
│8.出口地(国家):                              │
│9.申请进口数量(公斤):                           │
│10.包装材料:                                │
│11.包装规格:                                │
│12.合同号:                                 │
│13.检验标准: 〇中国药典      版                   │
│        〇进口药材质量标准,标准来源_______          │
│        〇部颁药材标准,标准来源_______            │
│        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标准来源_________   │
│        〇自拟药材质量标准(仅限于无法定标准进口药材)        │
│14.到货口岸:                                │
│15.口岸或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6.是否属濒危物种   〇是 〇否                      │
│17.是否为本企业首次进口品种 〇是 〇否,已进口次数: 已进口总量(公斤): │
│                  原批件号:                │
├───────────────────────────────────────┤
│18.申请进口理由:                              │
│                                       │
│                                       │
│                                       │
│                                       │
│                                       │
└───────────────────────────────────────┘
                                   XXXXXX
┌──────┬────────────────────────────────┐
│ 申请人  │                                │
├──────┘                                │
│19.机构: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相关证件:1.《营业执照》 编号:                       │
│     2.〇《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〇《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注册申请负责人:           签名:    职位:          │
│电话(含区号及分机号):               传真:          │
│电子信箱:                                  │
│联系人:               电话:                 │
├────────┬──────────────────────────────┤
│其他相关情况  │                              │
├────────┘                              │
│20.机构(出口商或出口企业):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相关证件:《营业执照》   编号: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电话:                 │
│                                       │
│21.机构(国外加工企业):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相关证件: 《营业执照》   编号: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电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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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明 │                                 │
├─────┘                                 │
│22.我们保证: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实施条例》和《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②申请表内容及所│
│提交资料、样品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
│本药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本药品得到的试验数据;③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
│完全一致。                                  │
│  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
│23.其他特别申明事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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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申请人机构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名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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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

  一、申请分类: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填写。
  二、批件分类: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填写。
  三、中文名、拉丁学名、英文名、别名、产地(国家)、出口地(国家)、申请进口数量(公斤)、包装材料、包装规格、合同号:根据具体品种有关情况填写。其中“中文名”必须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中的中文名称相互一致。
  四、检验标准:凡具有进口药材质量标准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进口药材质量标准;进口药材质量标准未收载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中国药典标准;中国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部颁药材标准;部颁药材标准未收载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以上标准必须注明标准来源,如中国药典版次、标准编号和发布时间。无法定标准的进口药材,自拟药材质量标准。
  五、到货口岸: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有关规定填写。
  六、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有关规定填写。
  七、是否属濒危物种:根据品种具体情况填写。
  八、是否为本企业首次进口品种:根据本企业对该品种的具体进口情况填写。
  九、申请进口理由:简要阐述进口原因、进口用途等内容。
  十、申请人、其他相关情况、申明: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填写。其中“出口商或出口企业”系指与申请人签订购货合同的企业;“国外加工企业”系指进口药材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或出口企业”与“国外加工企业”可以为同一企业。



附件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申请编号:XXXXXXXXX
┌──────┬────────────────────────────────┐
│ 申请事项 │                                │
├──────┘                                │
│1.申请分类:□变更申请人名称 □变更到货口岸 □其他             │
├──────┬────────────────────────────────┤
│进口药材情况│                                │
├──────┘                                │
│2.中文名:                                  │
│3.拉丁学名:                                 │
│4.英文名:                                  │
│5.别名:                                   │
│6.产地(国家):                               │
│7.出口地(国家):                              │
│8.包装材料:                                 │
│9.包装规格:                                 │
│10.原批件编号:                               │
│11.原批件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
│12.申请内容:                                │
│                                       │
│                                       │
│                                       │
├───────────────────────────────────────┤
│13.原批准的相应内容:                            │
│                                       │
│                                       │
│                                       │
├───────────────────────────────────────┤
│14.申请理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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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人 │                                 │
├─────┘                                 │
│15.机构(申请人):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      相关证件:1.《营业执照》     编号:             │
│           2.〇《药品生产许可证》 编号:             │
│             〇《药品经营许可证》 编号:             │
│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注册申请负责人:           签名:      职位:        │
│电话(含区号及分机号):                 传真:       │
│电子信箱:                                  │
│联系人:               电话:                 │
│                                       │
├─────┬─────────────────────────────────┤
│ 申 明 │                                 │
├─────┘                                 │
│16.我们保证: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实施条例》和《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②申请表内容及所│
│提交资料、样品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
│本药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本药品得到的试验数据;③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
│完全一致。                                  │
│  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
│17.其他特别申明事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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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申请人机构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名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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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

  一、申请分类: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填写。
  二、中文名、拉丁学名、英文名、别名、产地(国家)、出口地(国家)、包装材料、包装规格:根据具体品种有关情况填写。其中“中文名”必须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中的中文名称相互一致。
  三、原批件编号、原批件有效期:根据申请人原批件上注明的有关信息填写。
  四、申请内容:简要阐述要求变更的内容。
  五、原批准的相应内容:根据原批件上注明的信息填写。
  六、申请理由:简要阐述变更的原因。
  七、申请人、申明: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填写。

附件5


               进口药材申请受理通知单

                              No:_______

_______:

  你单位申报的下列进口药材申请:

药材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地:_____________

进口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该申请基本符合药材进口有关规定对于形式审查的要求,决定予以受理。受理号:

  特此通知。



  注:本受理通知书仅作为此项申请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的证明文件,与此项申请的审批结果无必然联系。审批进度可在网站查询,网址:

www.sfd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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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



建城[2006]159号

北京市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深化供热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实现按热量交纳热费,促进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的重要性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是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供、用热双方励行节约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十一五”期间单位GDP要节能20%,全国要节约2.4亿吨标煤,其中建筑节能要达到1.01亿吨标煤。城市供热系统节能是建筑节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城市集中供热基本上都是按热用户的采暖面积收费,缺乏计量设备和调节手段。绝大多数既有居住建筑是非节能建筑,没有供热计量设施,热用户无法进行自主调节;新建居住建筑相当一部分也未安装供热计量设施;许多城市的供热设施严重老化,供热能源浪费严重,城市供热热源、管网、热力站、建筑入口无计量装置,无法考核单位和设施的能耗。为此,建设部等八部委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实施供热计量,实行按用热量收费以考核供用热双方的能耗指标,提高供用热双方进行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重要措施。

  二、推进供热计量的目标

  各地在推进供热计量收费过程中,要按照 “坚持环保节能的原则,强化节约意识,大力推动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降低能源消耗”的要求进行。

  (一)要把“十一五”建筑节能指标细化到供热节能方面,并落到实处;要从政府机关和公共建筑做起,全面实施供热计量工作,建立和完善供热计量收费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从今年开始实施热计量收费。

  (二)新建供热系统必须满足热计量技术要求,既有供热系统原则上应在2-4年内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热计量要求。

  (三)2006年采暖季前各地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进行供热计量改造;2008年采暖季前,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原则上应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达到热计量的要求。

  (四)新建建筑的热计量设施必须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不符合相关供热计量标准规定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五)2006年开展既有非节能建筑节能和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试点,“十一五”期间大城市要完成热计量改造的35%,中等城市完成25%,小城市完成15%。

  三、实施供热计量的技术措施

  供热计量包括供热采暖系统的热源、热力站、建筑物以及用户供热量和用热量的计量。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要求,并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供热采暖系统应达到可调控和分段计量的技术要求。

  (一)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建筑物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二)新建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计量和调控装置,包括:户用热表或分配式计量等装置、水力平衡、散热器恒温阀等装置,并达到分户热计量的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既有非节能建筑及其供热采暖系统的改造应同步进行,达到节能建筑和热计量的要求。

  (四)既有建筑采暖系统的计量改造,在楼前必须加装计量装置,室内采暖系统应根据实际系统情况选择不同的计量形式,包括户用热表或分配式计量等装置。

  (五)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应按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必须加装热量总表和调控装置,室内系统应安装温度调节装置。

  四、工作要求

  推动供热计量收费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建筑节能、供热系统节能、计量器具的监管、供热价格的形成机制、收费制度改革等方面,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实施,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各地供热体制改革领导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实施的领导,要组织专门的班子、专门的人员具体负责,制定供热计量收费实施方案,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二)各地要积极制定供热计量价格、热计量收费、激励机制以及建立实施供热计量收费运行机制等政策,为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创造条件。

  (三)各地应加大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资金的投入,充分发挥主导和监管作用,同时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供热节能改造和计量改造的政策,充分调动供热企业、能源管理服务机构、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保证新建建筑热计量系统和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要责令改进,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宣传,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供热计量收费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要深入细致地向广大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宣传供热计量收费对建立节约型社会的意义和作用,争取群众对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理解和支持,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障城市供热计量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要大力推进诉讼调解,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上级法院要建立辖区法院执行信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专页,逐案登记,加强督办,分类办结后销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要重视初信初访,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下的信访终结机制的作用。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开展执行信访情况排名通报。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四)强化执行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将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风险意识。要与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现场采访、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把合理的社情民意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二、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阻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件,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督促查处党政部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或特殊主体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协调处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执行信访案件;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各类重点执行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研究解决办法。重大执行事项经联席会讨论作出决定或形成会议纪要后,交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二)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党委的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要在制度上明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部门,包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新闻宣传、综合治理、检察、公安、政府法制、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等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要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当干预。三是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四是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以提高执行效率。要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面的作用。

   (二)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一是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区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二是对执行实施的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除编制很少的地区外,应当对执行实施权再行分解,总结出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划分为若干阶段,由不同组织或人员负责,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以此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三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认真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途径,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四是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五是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五、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执行队伍建设。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和执行人员的培训,开展执行人员与各业务部门审判人员的定期交流。要突出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逐步在执行机构配备廉政监察员,加大执行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权力观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工作管理措施,化解廉政风险;建立顺畅的举报、检举、控告渠道和强有力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机制,确保“五个严禁”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要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配齐配强执行人员,确保实现中发〔1999〕11号文件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要求,确保执行人员的文化程度不低于所在法院人员的平均水平。要尽快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考核培训等内容作出规定,努力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执行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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