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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9:25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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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着对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现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推动我省煤炭工业本质安全程度显著提高。
  二、打击的重点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四)对以下四类矿井必须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
  3、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当地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整顿办公室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至2005年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九)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各级政府要制定各部门执法到位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报告要及时研究,作出关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一)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2、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究的规定。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6、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均达到100%。
  9、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十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各项措施必须认真实施,全面落实。
  (十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一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检查和依法查处行动,防止出现反弹,并提请同级党委会议听取汇报,协调督促。
  (十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及时采取相应的停止电力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十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煤矿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十七)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严肃责任追究
  (十八)对非法违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非法违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经济处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同级财政。用于煤矿安全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执法装备、监管手段改善和安全培训等支出,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本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个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落实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切实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承担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或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煤矿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成全省三级机构、五级网络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充实人员、落实经费、改善办公和交通条件,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职能,落实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责任,理顺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的隶属关系。
  (二十八)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周边存在的非法违法煤矿实施查处打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十)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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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97号)

【2001年4月11日颁布】


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现将有关问题加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一、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保险业务原则上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致,保险标的应在承保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如果保险经纪业务符合《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的规定,参照该通知执行。
二、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关于印发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212号)的报表格式填制当地保险经纪业务季度报表,并在每季末15日内报送当地保监办。
三、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到当地保监办备案,并接受当地保监办的监督。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168号 2007年5月18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
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
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
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
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
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
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
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
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
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
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
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
予支持。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
裁定。
上述裁定生效后,在多被告情形下,如果受理案件法院认定据以确定管
辖权的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
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5.法院将诉讼文书及传票等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
收或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时,法院如何处理?
法院采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政机构的工作人
员将拒收情况记明并将邮件退回法院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之日应认定为送
达之日;受送达人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
造假的,应认定为已经送达。
6.能否以口头方式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口头裁定的方式裁
定驳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7.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程序上如何处理?
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应对是否准许作出书面或
者口头裁定。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处理此程序问题,也不应采取由原告从起
诉书中划掉该被告名称的做法。
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宣告裁定结果并记录在案。
8.被告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如何处理?
当事人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主动对诉讼时效
问题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在二审中以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的,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9.驳回原告对一部分被告起诉的裁定已经生效,再判决另一部分被告
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时,判决书如何表述?
判决书首部不应当再列已驳回原告起诉的相应被告为当事人,这部分被
告应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中列明。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仅应当对保留的被告
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加以确定。
10.法院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如何处理?
法院依法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相关受理手续
及法律文书(包括除权判决)均应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除权判决除应
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外,还应依法向证券登记管理机构或公司,记名债券
的发行机构或公司,或者有权保管、变更记名债券登记的机构或公司送达。
公示催告申请人依除权判决无法直接实现记名债券、记名证券上记载的
相关权利的,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
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
11.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是否可以口头方式
通知?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可以口头方式通知当事
人,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口头通知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
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1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应停止计算,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
再继续计算举证期限。
13.二审期间,法院接受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新的
证据?
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如果二审法院
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涉及关键事实认定,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该鉴定结果可作
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未被法院接受,在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
请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鉴定的,该鉴定结果是新的证据。
1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果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缺席对原告提
出的证据材料和主张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法院应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
实,审查结果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
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
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
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
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16.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17.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如何
处理?
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判令合同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及当
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明权,以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
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
l 8.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通过另诉或反诉行使?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在诉
讼中体现为反驳。只要当事人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就应该对其
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反诉。
19.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审
理程度?
法院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
定,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
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
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
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
权人的起诉。
21.债权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
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
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
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
果。
22.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抵消权的,法院是否合并审理?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行使法定抵消权的,法院应该合并审
理,并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行使约定抵消权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
议,并提出了确实充分证据,用于抵消的债权属尚不确定的,法院不应进行
合并审理,提出行使抵消权的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3.保证期间已届满或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情况下,保证人在催款通知
书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或承诺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催款通知书等
书面文件上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或者保证
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或者“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的,法院应认定担保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成立了新的保证关
系,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新保证合同中未能明
确的内容,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
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保证是
一般保证,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24.保证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
效期间。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诉
讼时效期间确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
效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效连
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25.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如何适用法律?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担
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依
约定。
26.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
在判决书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已被确定,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具体
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具体给付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
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
当事人经劝告不撤诉的,受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27.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
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8.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
包括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
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
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
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
犯了刑事法律法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
(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30.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
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
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
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
31.投保人在病历中对其病情的“主诉”,能否作为证明其投保时隐瞒
病史的证据使用?
答:医院病历中,投保人对自己病情的“主诉”内容记载明确的,包
括病症、患病时间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2.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是否一
样?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
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
否、费率高低的,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告知事项对
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退还保险费。
33.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或质押人寿保险
单?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不是同一人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
为应认定无效。
非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为
应认定无效。
34.商业医疗费用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
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5.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是否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但法律规定或者
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除外。
36.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尚未实际赔偿时,是否可以获得保
险赔偿?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或已为保险人、被
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即使尚未实际付出,被保险人亦可起
诉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或未被保险人、被
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
的,法院不予支持。
37.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的,如何处理?
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
不成的,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
除外。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38.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
人支付对价,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
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
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
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9.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
人,也就是票据的直接前手后手。
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
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
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40.对印鉴不符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
“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
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
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
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
4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否合并审理?
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
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
提起反诉。
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
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
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
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
纷。
4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保护?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
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
理。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
优先适用票据法律的规定。
43.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是否有效?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
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
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
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
44.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
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
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
准计算?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
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
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一
.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
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无效?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
有效: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
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
(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
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
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
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
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48.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未经
乡(镇)政府的批准,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在一审法庭
辩论终结前仍未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未生效。
发包人是将承包合同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
49.零售商与供货商关于收取进店费、节庆费用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
定?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进店费、节庆费用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应当
参照《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认定。
50.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
向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
的,法院尚未立案受理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
申请。
已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如果被转移的财产不影响宣告债务人破
产,法院应将涉嫌犯罪部分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不影
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
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反之,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
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
51.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
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
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
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
应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
先支付。
八、附则
52.本问题解答作为“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在北京市法院范围内施
行。
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案件已经
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
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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