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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9:5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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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河北省建筑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四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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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实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搞好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接受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社会义务。各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和完成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情况作为评估和检查下属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负责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校外实习,是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下列形式:
(一)理工科和农林科等院校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
(二)文科院校的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
(三)师范院校的教学实习;
(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实习;
(五)医学院校的临床实习;
(六)外语院校的涉外实习;
(七)其他形式的实习。

第二章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
第六条 高等学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应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各施所长,互补所需,进行双向支持。
第七条 校外实习基地,除毕业生专业对口、去向稳定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学校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建立。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不同专业的性质和实习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若干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技术和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的校外实习基地建立之后,应稳定五年以上。
第九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固定挂钩;
(三)接受预分配毕业生的单位包干;
(四)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
(五)其他形式。
校外实习基地建立后,须报市高教局及接受实习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通过下列形式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
(一)为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进修机会;
(二)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
(三)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点;
(四)指导开发研究;
(五)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服务。
高等学校自主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应首先满足校外实习基地所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的单位应在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和资料等方面支持高等学校。

第三章 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外实习工作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按教学计划保证校外实习的教学时数,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并完善有关的教学文件;
(三)原则上在每一学年度末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商定下一学年度的实习工作计划;
(四)选派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需要上岗操作的学科和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建立学生上岗制度和相应的考核制度;
(六)加强校办工厂、实验农场、附属医院、附属中小学和实验剧场、实验室等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其中文科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建立校内实习基地。
第十三条 对接受实习单位中业务水平较高、带教工作负责、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高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授予兼职教师的称号,并发给相应的聘书。
第十四条 接受实习单位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职责:
(一)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兼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并根据实习要求确定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的要求,为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上岗机会、有关资料及其他相应的实习条件;
(三)选派政治素质好、实践经验丰富、有一定理论水平、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四)负责对实习学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纪律教育;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学生可作出停止实习的决定;
(六)负责组织由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实习学生的实习进行考核评定;
(七)在确定接受学生实习计划时,应优先安排设在本市的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十五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带教人员在带教期间的工作量或劳动定额作适当调整。
对既全面完成带教任务又完成本职工作量或劳动定额的带教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四章 实习的指导教师、带教人员和学生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均负有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责任。实习指导教师应重视更新自身实践知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并应熟悉接受实习单位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
实习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场所的具体情况,做好实习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
第十七条 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工作作为教学工作量计算,高等学校应对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职称评定与职务聘任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习带教人员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在实习指导教师密切配合下,实施实习计划。
第十九条 实习学生在校外实习时必须尊重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并遵守接受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习学生应以自己掌握的知识为接受实习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实习大纲要求,实习考核不及格的学生,由高等学校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物质保证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校外实习开支。结合实习完成学校的科研任务和咨询任务的,可从该项任务的科研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但所提取的经费不得发给学生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实习单位可向派出实习学生的高等学校收取实习管理费。除少数特殊专业外,实习管理费收取标准,每一学生每月最高不超过十二元。实习管理费的具体收取额度由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在上述限额内协商确定;高等学校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的,接受实习
单位应少收或不收实习管理费。
接受实习单位除收取实习管理费外,可以收取讲课费、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的搭伙费和住宿费;住宿费应低于旅馆或招待所的标准;接受实习单位不得向学校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管理费限用于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与接受实习单位的水电费和公杂费,不得移作他用。
实习管理费由接受实习单位单列专用。当年有结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下年度无学生实习的,结余经费可冲转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参照带徒津贴标准发给;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或业务人员的讲课费,由实习学生所在的高等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兼课费标准和支付办法发给。
第二十五条 对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实习学生,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毕业生实习工资水平,艰苦繁重岗位可适当提高。此项经费在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受接受实习单位指派外出执行任务时,其费用由接受实习单位按职工出差费开支标准报销;因实习需要,必须随同接受实习单位工作人员外出进行实习的,其费用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实习过程中,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所需的工具、材料和其他消耗品、特殊的劳防用品(耐高温、耐腐蚀、防毒等用品)等,由接受实习单位供给或借用;在高温、有毒、有害等岗位实习的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可享受保健食品津贴。上述费用,国营企业可摊入成本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接受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提供住宿。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实习的地区分布,互相调剂使用学生宿舍,或由市高教局统筹协调安排。
第二十九条 接受学生实习比较固定、人数比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当建设实习用房;并可结合职工培训中心的建设,统筹规划,建设相应的实习基地。
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投资时,对有关实习基地的建设,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推行大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在校大学生可参加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生校外实习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留学生在本市实习的,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收费标准按留学生专业实习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高等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9日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95号令《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7.6.8



第95号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二)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检验监管;

(三)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风险评估并采取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收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及快速反应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分类监管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管理水平、诚信度、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等级、质量状况和进口规模,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具体分为三类。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可以根据条件自愿提出分类管理申请。

第五条一类进口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高,连续5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2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

(四)代理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代理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6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3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第六条二类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较高,连续3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1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的人员;

(四)代理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代理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3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1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三类进口单位包括:

(一)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不满3年的进口单位;

(二)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已满3年,但未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进口单位;

(三) 提出分类申请,经考核不符合一、二类进口单位条件,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进口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一类进口单位或者二类进口单位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有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二)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文件;

(四)质量管理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的证明材料;

(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提供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自我声明)。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的书面审核。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补正。

申请一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核后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将考核结果和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进口单位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核准,并定期对外公布一类进口单位名单。

申请二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完成书面审核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进口单位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予以核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定期对外公布二类进口单位名单。



第三章 进口医疗器械风险等级及检验监管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等级、进口单位的分类情况,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以及与后续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口医疗器械的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况、国家医疗器械分类的相关规则以及进口检验管理的需要等,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进口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并在实施之日前60日公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高风险等级:

(一)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

(二)介入人体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用于支持、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

(四)对人体有潜在危险的医学影像设备及能量治疗设备;

(五)产品质量不稳定,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较高风险等级:

(一)介入人体的无源医疗器械;

(二)不属于高风险的其他与人体接触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产品质量较不稳定,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未列入高风险、较高风险等级的进口医疗器械属于一般风险等级。

第十五条进口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二)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七条进口一般风险医疗器械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验管理,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分别为: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1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对高风险的进口医疗器械可以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

第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检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单证;

(二)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四)进口单位为一、二类进口单位的,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单位分类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报检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检人;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货物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时明确使用地,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实施。

对于植入式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和监督检验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产品与相关证书一致性的核查;

(二)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的检验;

(三)包装、标签及标志的检验,如使用木质包装的,须实施检疫;

(四)说明书、随机文件资料的核查;

(五)机械、电气、电磁兼容等安全方面的检验;

(六)辐射、噪声、生化等卫生方面的检验;

(七)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残留以及材料等环保方面的检验;

(八)涉及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械性能方面的检验;

(九)产品标识、标志以及中文说明书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实行入境验证,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必要时抽取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需要索赔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者可以技术处理的项目经技术处理后经检验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货并书面告知海关,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进口捐赠医疗器械检验监管

第二十六条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应当未经使用,且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的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七条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禁止夹带列入我国《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向中国境内捐赠医疗器械的境外捐赠机构,须由其或者其在中国的代理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捐赠机构及其捐赠医疗器械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对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三十条接受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向使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检验检疫机构凭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接受报检,实施口岸查验,使用地检验。

第三十一条境外捐赠的医疗器械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受赠人方可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对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等信息的收集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需定期了解辖区内使用的进口医疗器械的质量状况,发现进口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四条进口医疗器械的制造商、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发现其医疗器械中有缺陷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对检验检疫机构采取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加强对缺陷产品制造商生产的和进口单位进口的医疗器械的检验监管;

(二)向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单位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敦促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

(三)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注意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和危害;

(四)向国内有关部门、有关国家和地区驻华使馆或者联络处、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通报情况,建议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建议暂停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二) 调整缺陷进口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的类别;

(三) 停止缺陷医疗器械的进口;

(四) 暂停或者撤销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五) 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一、二类进口单位进行至少一次监督审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进口单位出现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所进口的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中出现不合格批次达10%;

(四)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未达到要求的;

(五)进口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降类的进口单位必须在12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一)属于禁止进口的;

(二)存在安全卫生缺陷或者可能造成健康隐患、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危害医患者生命财产安全,情况紧急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人员资格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医疗器械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用于科研及其他非作用于患者目的的进口旧医疗器械,经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口。

经原厂再制造的进口医疗器械,其安全及技术性能满足全新医疗器械应满足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合格评定后,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方可进口。

禁止进口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旧医疗器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医疗器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或者销毁。进口旧医疗器械属机电产品的,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指的进口医疗器械,是指从境外进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配套使用的软件,其使用旨在对疾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对损伤或者残疾进行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进行研究、替代、调节,对妊娠进行控制等。

本办法所指的缺陷进口医疗器械,是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的,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进口医疗器械。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口医疗器械贸易合同或者委托外贸代理进口医疗器械的中国境内企业。

第四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供使用的医疗器械,以及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其他区域的医疗器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动物的进口医疗器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中属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其安全监督检验还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其他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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