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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2:21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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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2号令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陕西省《城建监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市政设施等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建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市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设计资质证书而进行施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未按规定而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临街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墙或拆迁施工场地不设置尘土遮栏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占地比例规定而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广场、排水、排污、防洪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悬挂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六)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
(七)影响、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等公用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违反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等行为;
(八)未按规定缴纳开挖、占用费、绿化补偿费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未按规定比例纳入基本建设的。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建监察机构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对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交通、通讯、取证等必要设备,并提供办案经费。城建监察人员执勤岗位津贴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的配备应与所担负的监察职能及任务相适应。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正式职工;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定城建管理经验;
(四)经过法律、法规和城建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严格依法执行公务;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按标准着装,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不出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没收、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对没收的物品要妥善保管,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拆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侮辱、殴打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的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发布的《延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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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实行中外资企业同等待遇,为企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现公告如下:
一、为了稳妥推进这项改革,先允许进出口业务量较大、财务和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二、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1、外经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
2、公司或企业须是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3、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支局(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立外汇帐户手续。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进出口额,核定其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和“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
申请表”到所在地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四、该帐户允许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限定为年进出口额的15%。帐户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必须结汇。外汇帐户资金来源只能是经营项目下的收入,用途为经常项目下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支付。
五、一个独立法人一般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
六、外汇局负责对外汇帐户收支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



1997年10月10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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